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71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再審原告
陳文雄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屬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之國軍飛雁新村之原眷戶,該眷村與影劇三村、大同新村均屬國軍老舊眷村,經再審被告規劃為同期改(遷)建臺南縣影劇三村之改建基地,再審原告已完成申請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手續。再審被告則於民國91年5 月21日舉辦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預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房地總價及原眷戶應自行負擔之價款等相關事項,原眷戶欲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逕至法院認證變更原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惟再審原告並未在前述期限內變更原選項。嗣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完工後,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分別於96年7 月21日、97年12月23日及98年3 月9 日辦理承購原眷戶交屋作業,再審原告以自行負擔價款與原先說明會所述金額差距太大,要求調整未果為由,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復經列管單位即再審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第443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443 戰機聯隊」)以98年12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須於該存證信函寄達日起1 個月內完成辦理眷舍點交及交屋作業手續,逾期即註銷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再審被告乃以99年4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45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之實際房屋改建完工時決算之輔助購宅款,與再審被告一開始提供與伊選擇承購房屋時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兩者之金額差距懸殊,已超出伊得以承受之範圍,是伊無法繳款及辦理交屋,並非可歸責於伊。而前程序判決對於皆由伊承受此種因客觀情事變更所產生之不利益,是否合理公平,均無審酌。則因伊無力負擔因情事變更增加之自備款而未能繳納之情形,即不能將伊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註銷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以前程序判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6 條第4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項第3 款之規定,認定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顯係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不當擴大之解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書狀加以答辯,僅援用再審被告前審之答辯狀內容(本院卷第60頁)略以:再審原告為選擇承購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興建完工住宅之原眷戶,即應於伊通知之交屋期日配合辦理簽約交屋作業,惟再審原告卻未於伊通知交屋期日即97年7 月21日、97年12月31日前來辦理簽約交屋作業,亦未於伊指定之最後補辦交屋期限前配合辦理,經空軍第443 戰機聯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伊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依法並無違誤。又伊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就辦理原眷戶表示改建意願之期限等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係指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改建房屋完工價與再審被告一開始提供與再審原告選擇承購房屋時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兩者之金額差距懸殊,不符合一般人民之合理期待,且此一因情事變更產生之不利益,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惟前程序判決未思慮及此,即要求再審原告需承擔所有之不利益,顯有違反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訴狀第7 頁至第9 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外,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48號卷第23至25頁)可參,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判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6 條第4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顯係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不當擴大之解釋等語,前程序判決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22頁至第24頁)。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指出前程序判決何處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參照上開說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