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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洪遠亮李維心程怡怡

再審原告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志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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