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志強(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