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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1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再審原告
陳明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再字第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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