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9號
- 再審原告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童子斌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再字第10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幼竹,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黃宋龍、馬幼竹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聲明中一併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自有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 (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磁磚)60×60CM 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稅率10% ,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5年2 月21日95年第09500187號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2,495 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再審原告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乃於95年6 月15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前開95年2 月21日95年第09500187號處分,另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第09500187號更1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985,610 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復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4 月28日100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 、1119、1054、509 、708 、586 、379 號判決意旨,如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之一,即可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認本件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茲說明如後。
㈡原確定判決就下列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⒈本件再審原告前已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於99年7 月14日向鈞院(即鈞院99年度再字第104 號)提起再審之訴,於理由中同時敘明有何證物為已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與鈞院前審判決卷中,卻為判決理由所漏未斟酌,且法院若斟酌亦足以影響判決之論斷,詎鈞院僅於判決理由中略以:「㈢再審原告雖依前述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提出,有關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及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本院前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㈡、㈢略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㈡⒈略以…等語,已詳予論斷。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能力乙節,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㈡⒈略以…等語,予以斟酌。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及所舉事證,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指駁綦詳,且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經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重要證物。」云云,逕援用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及其前審判決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
⒉觀諸原確定判決於證據欄,雖臚列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包含: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確定判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11日函文、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26日函、拋光設備合約書、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工廠及廠內設備照片數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 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 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 號函及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3日臺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2000年9 月1日決定一份、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一份、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編號5367之進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一份、越南昌益公司自越南出口磁磚編號8339之出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一份、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總數量表一份、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成品磁磚總數量表一份、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命越南昌益公司補稅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欠稅之繳款單共25頁(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3頁)。
⒊惟觀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鈞院前審判決理由㈡㈢部分,關於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瓷磚是否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乙節,先以「貨櫃動態表影本」,敘明貨櫃轉運流程後,質疑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是否為越南云云,再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越南進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表」,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出口鉅量卻未保留進出口報關資料,認與一般進出口報關業務不符云云,亦不採再審原告所提「進口報單」上載有「ADOBE OF OPLISHED TILES 」指半成品之意,逕認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貨物為成品瓷磚,另於判決理由判斷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能力及事實時,亦僅以越南昌益公司僅有一套加工設備質疑其產能云云,未詳予調查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之事實,更率爾以貨物外包裝紙箱所印標籤草率,逕認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為大陸云云: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及第356 條規定意旨,就系爭成品磁磚,為經進口大陸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完全之事實,再審原告早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乙案即提出原產地證明書(證1 )及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進出口報關單(證2 )等公文書可資認定,並徵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證3 )、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月11日函(證4 ),就越南進口報關單上所載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 」及「ADOBE-OF-POLISHED-TIELS」係指半成品之胚磚詳為說明,此觀前開函文分別載明「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 意義一節,經洽越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LUU THI MINH HIEN )表示,本案報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Tiles 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 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磚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 。另有關『Gach Ban Thanh Pham 』係指半成品,『GachThanh Pham』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越文很接近中文,都使用單音詞,所以越文的GACH BAN THANH PHAM 可分成4 個字:GACH= 磚;BAN=半;THAN=成;PHAM= 品,所以:GACH BAN THANHPHAM= 半成品磚」等語以及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我國財政部海關總局之97年9 月26日函文明確載明:「⒈越南海關查證的9 貨櫃瓷磚2005 /11/25 日,越南昌益公司出口給臺灣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是合法的。⒉貴局判定上述兩批所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完全是錯誤的。我們有足夠的證據肯定”進口貨物產地證書" 是千真萬確的。又判”逃避管制”也是錯誤的;貨物單據齊全,通過正規的國際貿易慣例進行的,又得到雙邊越南海關,臺灣海關所監管的。我處已經多次向貴局提出很多的書面憑證來證明貨物之合法,包括越南巴地頭頓省政府,越南工商部,越南工商總會(VCCI)的正式函件;臺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在每張C/O 上的認證(VISA); 國際最權威認證公司SGS 公司提供的認證書; 甚至臺灣陶瓷工會派專家到越南進行實地考察的張國珍先生也證明此事,現在,越南海關總局正式來函證明貨物的正確性、合法性,如果貴局認定是”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和”逃避管制”,請提出證據給我們。」(證5 ),是可知上開原產地證明書及進出口報關單,雖為外國之公文書,法院有職權審酌真偽之餘地,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應即推定其為真正,乃鈞院不察,逕以該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字樣而不採之,忽視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之規定,將條文割裂而為錯誤適用,是雖有審酌證據之形式,但並無實質職權調查,致審判本案流於形式,足認確定判決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⑵尚且,前開輔助證明公文書真正之證物,即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我國財政部海關總局之97年9 月26日函文,於鈞院前審判決理由欄內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上訴時,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亦僅是直接引用鈞院前審判決理由,而前開國內外公文書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不實下,何以就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法院置之不理,亦未將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敘明,致歷審過程,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誤認前開2 證物已為法院所斟酌並敘明心證理由,是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亦有違誤,至為明確。
⒋又越南昌益公司是否有加工能力,乃越南昌益公司是否就系爭來貨加工之前提事實,是再審原告自需就此前提事實為證明,此亦經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審理時,曾提出「95年4 月21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函」(證6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附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一份」(證7 )、「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受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一份」(證8 ),用以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之事實,且前開訪問紀錄、訪查報告,均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會同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實地前往越南昌益廠房勘查確認,不僅確認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設備之設置及能力無誤,更就越南昌益公司實際將加工設備用於半成品胚膞之加工,詳載於訪問紀錄及訪查報告,此觀95年4 月21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說明第㈡點明確載有「檢附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會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實地訪查昌益工廠,確認其有加工拋光磚800 ×800 、600 ×600 設置及能力、參觀時該工廠正進行600 ×600 拋光削邊工程,及可生產60×60CM石英磚。」(證6 )及前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證8 ),於報告第七點訪查具體結論載有「…(e) 昌益: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產能6 萬㎡/ 月。」等語,均足認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能力及加工半成品之事實,詎前開3 項證物,於鈞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均未逐一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以:「再查原告雖主張越南昌益有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云云,然查越南昌益公司無法生產拋光磚,且僅有一套加工設備可供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以越南昌益公司於短短3 個多月間(94年9 月8 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拋光磁磚貨櫃達450 只一節觀之,越南昌益公司僅有1 條加工生產線(因僅1 套加工設備)是否有此產能,本不無疑慮,況同一時期越南昌益公司所出口之拋光瓷磚有2 種以上規格,本件為200*200mm 及600*600mm 規格,而拋光加工即需1 天以上時間調整機台及測試,更令人懷疑。」云云,否認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設備,並據以引用在確定判決書第21頁中。然前開確認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設備及產能事實之公文書,徵諸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公文書既經代表我國政府之駐越南辦事處派員實地訪查,在未有其他足夠證據可推翻訪查內容為不實下,其等以親自見聞之事實,而記載詳盡於公文書中,法院自應加以審酌,倘若法院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公文書內容,有所質疑,更應傳喚查訪之人員到庭說明,而非置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不顧,徒憑自己臆測,以越南昌益公司僅有一套加工設備,質疑其產能;甚且,越南昌益公司所使用之加工拋光設備,係向嘉昌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此依渠等所簽銷售合同約定,拋光設備清單包含「進磚線、刮評定厚機二台,拋光機二台、連接線、磨邊倒角主機二台、90。轉向連接線一條、風乾分選線一條」;磚胚品質要求,毛胚尺寸「500-820MM 」,另有打蠟機二台,5 米連接線及6 米出磚線等設備,此有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 日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銷售合同一份可資為證(證9 );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證10)及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數幀(證11)可資為證。故而,鈞院及歷審均不調查有無實際加工之事實,並忽略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物,不加以斟酌,顯見鈞院之確定判決及歷審均確有上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致影響再審原告財產上權益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
⒌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書中第24頁,引用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㈡⒋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並提出拋光設備採購合約及機器照片等為證。惟本件爭執重點之一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當然若能查知昌益公司無加工能力,固可判斷無加工事實,但昌益公司有加工能力,並不能得出有加工事實。上訴人所提前述設備採購合約、機器照片及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等單位文件之意見,經核尚不足以使法院得到來貨確有在越南加工之心證,遑論實質轉型。至於昌益公司應否向越南政府繳納進口磁磚,少於出口磁磚之差額稅款,更與上訴人應負之本件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無涉」為其判決理由。惟查:
⑴再審原告為說明所進口之磁磚,確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在越南將半成品磚胚加工之事實,於98年10月2 日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㈣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下列證物並輔以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加以說明,即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證4 )。而越南海關針對貨品來料加工之免稅與否,辦理程序係:①先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證12)。②其次,再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證13);而觀諸上開加工批文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益徵越南昌益公司為生產成品而進口之半成品胚磚可免繳進口稅。
⑵另由證4 函文可知,針對半成品的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 ××K 」字樣,以便暫時免稅,同時越南海關當局會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 稅欄內註記,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 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 ××K 」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據此,就越南昌益公司以申報表5367號進口貨品申報表為例(證14),該進口貨品申報表係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胚磚時,向越南政府申報之進口貨品申報表,該進口報表上第5 欄處即勾選「S ××K 」,表示為來料加工且暫時免稅(該進口貨品申報表所載稅額為771,768,593 ),同時越南海關針對上開編號5367之進口申報表即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註記免收稅額771,768,593 (證15),嗣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後出口時,於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 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 ××K 」字樣(證16),越南海關則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沖銷免收稅額771,768,593 (證16),再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證17)。而越南昌益公司因有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此有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決定書(證18)可證。
⑶再查,越南昌益公司2005年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總數量為532,066.43M2(證19),經在越南加工為成品磁磚後,2005年出口到臺灣的成品磁磚總數量為493,536.M2(證20),致尚有半成品磚胚數量為38,529.47M2 【532,066.43M2-493,536.M2】未及加工,因而遭越南海關命補繳50% 進口稅及10% 增值稅額,此有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 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㈣狀所提出之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分局通報欠稅款、遲延稅罰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稅款等資料可資為證(證21),顯見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之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針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而未及加工之半成品部分另命其補繳稅款。從而,由系爭自大陸進口至越南之半成品磚胚,必包含於越南昌益公司經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之成品磁磚總量中,是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事實及系爭來貨均係以半成品磚胚在越南加工後而出口至臺灣之事實即堪認定。設若越南昌益公司並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命越南昌益公司就未及加工之半成品磚胚部分進行補繳稅款。甚且若越南昌益公司實際上並無加工之事實,則其一方面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因未加工出口,恐遭鉅額之課稅;另一方面原購置之拋光機具設備,若不供生產使用,不僅耗費購置器具之財產,同時若須以走私成品磁磚方式出口至臺灣,又將陷自身於行政裁罰之風險中,如此上開行為均再再增加越南昌益公司之成本及風險,越南昌益公司何須做此一耗費金錢而又無任何獲益可能之事,顯與常情有違,乃觀之確定判決及歷審均未就上開證物詳加審酌,顯對本件半成品磚胚有無在越南加工事實之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自構成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被告一再使用烏賊戰術,混淆歷審法官對卷內證據之價值判斷,致本案原告無訴可伸。尤其再審原告藉由越南昌益公司,用盡一切管道始取得越南政府之「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及遭越南政府實際查核而出具之免稅額及裁罰處分書等證物,歷審法官竟完全不予理會,殊不知上開核銷進出口稅額程序之文件,乃一國稅務核課之基礎,任何國家豈會偽造攸關核課稅捐之基本事實文件,而上開「核銷清單」,已清楚記載越南昌益公司何時向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數量及暫免稅額之實際狀況,以及何時出口至臺灣,因而可免稅賦,甚或因未加工出口而需補繳稅款之關鍵事實,歷審法官豈能視為不見。而為本件案件,財政部業已裁撤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且原審判決違背WTO 有關貿易往來之條約內容,越南政府亦據此向WTO 提出申訴及抗議,若非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冤抑,連我國政府都無法協助人民爭取權益,越南政府又豈需如此。從而,再審原告爰再提出重要證物,並陳明若經法院斟酌應可獲得有利之判決,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均廢棄。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歷審判決均廢棄。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有關系案貨物產地為何認定為中國大陸、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之理由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能力等節,貴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㈡、㈢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理由㈡⒈及⒋予以斟酌,且貴院99年度再字第104 號判決理由業已詳述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且於判決內容指駁綦詳,更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本次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已於歷審訴訟程序主張,核其再審理由並無具體新事證,仍迭據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於本院前審(99年度再字第104 號)程序中業已表明有何證物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案中提出,卻為判決理由所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論斷,詎原確定判決逕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為據;所指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則係指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程序提出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11日函文、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26日函、拋光設備合約書、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工廠及廠內設備照片數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 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 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 號函及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3日臺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西元2000年9 月1 日決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編號5367之進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越南昌益公司自越南出口磁磚編號8339之出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總數量表、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成品磁磚總數量表、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命越南昌益公司補稅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欠稅之繳款單等證據資料(即前審行政再審訴訟狀所附證物2 至證物22,亦即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1 至證物21之證據資料),此觀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即明,並經本院調取前審即99年度再字第104 號案卷核閱無誤。
㈢惟上開證物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前審程序中迭經提出,既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之事實,則上開證據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據,要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次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㈢記載:「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原審所提諸多函文如駐外單位認證之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等證據,均可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之事實;復就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再審原告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訪問摘要紀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函文等證據;且本件有無在越南實際加工之關鍵證物,有『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及遭越南政府實際查核而出具之免稅額及裁罰處分書等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未予斟酌,如經斟酌應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依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各項證物係在原審『所提』而未經本院斟酌,則依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㈢再審原告雖依前述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提出,有關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及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本院前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予以斟酌……」等語,足知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
㈣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證據之形式,並無實質職權調查,致審判流於形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並稱「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誤認前開2 證物已為法院所斟酌並敘明心證理由,是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亦有違誤」、「鈞院及歷審均不調查有無實際加工之事實,並忽略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不加以斟酌,顯見鈞院之確定判決歷審判決確有上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致影響再審原告財產權益之再審事由」、「確定判決及歷審均未就上開證物詳加審酌,顯對本件半成品磚胚有無在越南加工事實之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自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或係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予以爭執,均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