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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秋鴻蔡紹良畢乃俊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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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黃瑞祥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及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對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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