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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2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債務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明正(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又本案雖曾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因現場查無債權人請求查封之車輛,債權人代理人乃現場撤回該部分執行終結,惟本件強制執行仍未終結,且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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