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74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二、按聲請人提起本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訴訟事件時,已經聲請訴訟救助(100 年度救字第40號聲請事件),該案認其訴經核顯無勝訴之望,而否准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00 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訴訟卷宗(內附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4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查明在案。
三、經確定駁回之訴訟救助事件,之所以認為其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訴訟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者,係因:
1.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裁定向相對人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相對人函覆該院略謂:「本院尚未受理貴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抗告事件,上開書狀應移送貴院依法處理」,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以此回函為行政處分,而向司法院提出訴願,嗣以司法院逾期作成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案件)。
2.然上開相對人函復,旨在說明聲請人抗告書狀之處理方式,核其內容係屬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內,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顯無勝訴之望。
四、該訴訟事件是因訴訟之本質而為顯無勝訴之望,不會因聲請人是否重新釋明無資力而影響其本質(成為有勝訴之望的案件);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供參(該案是對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6號訴訟事件」,訴訴訟救助事件為「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61號聲請事件」,參本院卷p.14),所釋明者是無資力事項,與本案認定為顯無勝訴之望者,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函覆」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屬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