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坤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對於同一事件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不同審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如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聲明不服,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聲請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17號認定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而聲請再審,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因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爰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