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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29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

原 告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鈴芳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14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9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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