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梁杰梅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洪文二與大陸地區人民莫雪梅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1 萬5 千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11月1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31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指原告與洪文二約定23萬元全程包辦乙事,該23萬元係向洪文二母親收取,包括聘金、往來機票、食宿等費用,因原告與洪母熟識,大陸人民莫雪梅又係原告遠親,原告並無要求期約收取報酬之意,23萬元係代收代付性質,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莫雪梅尚未來臺,費用尚未與洪文二父母結清,被告以此認定尚未結清之餘款係報酬,容有未洽。又費用23萬係原告向洪文二父母收取,洪文二並非全然知悉內情,洪君筆錄之證明力亦有疑義。本案全係基於親友情誼義務幫忙,原告並未收取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媒合洪文二與大陸地區人民莫雪梅結婚,雙方約定23萬元包辦媒合行程,洪文二陳述同意原告事前要求將辦理及結婚剩餘款作為原告媒合報酬,原告亦於筆錄自承扣除結婚花費外,賺取約1 萬5 千元,有原告及洪文二於彰化縣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顯已將媒合剩餘款1 萬5,000 元作為居間介紹結婚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報酬,且雙方對於該報酬已達意思合致。案經「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9 月8 日召開之第26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
㈡原告稱23萬元僅係代收代付,因大陸配偶尚未入臺,才有剩餘款1 萬5,000 元,然原告於製作筆錄時稱扣除相關結婚費用後約賺取1 萬5 千元,原告亦自承當時並不知道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原告事後所提理由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第58條第2 項、第76條第2 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六、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於執行查察勤務時,查悉原告曾於99年6 月2 日安排國人洪文二前往中國大陸辦理結婚,詢據國人洪文二稱:「……因為梁杰媒(按應係梁杰梅之誤載)所開的雜貨店就在我公司的旁邊,知道我未婚,因此介紹我至中國與中國籍女子莫雪梅認識,並在2010年(按即民國99年)6 月9 日辦理結婚。」、「(梁杰梅如何安排你前往中國辦理娶親事宜?)她安排我是經由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轉機到南寧機場,到大陸時梁杰梅再聯絡大陸媒人介紹7 、8 個女孩子供我選擇,等我挑中莫雪梅後,再從中媒合我與莫雪梅相識結婚。」、「梁杰梅一開始就跟我說以新臺幣23萬元包辦(不包含金飾)……我親手交付20萬元給梁杰梅。沒有開立收據給我。」、「梁杰梅沒有將剩餘款項還給我,因為一開始她就跟我說新臺幣23萬元包辦到好,她也要求辦理結婚所剩下來的錢就給她當作媒合費用,而我也同意,所以不會再將剩餘的款項還給我」;另原告亦自陳:「……是洪文二的父母親委託我帶他前往大陸相親,並預先拿了新臺幣23萬元給我。」、「本來我是跟他們說要以新臺幣25萬元包辦,後來因為有認識,所以就以新臺幣23萬元包辦。沒有開立收據也沒有簽訂契約,所以沒有明細。」、「包含給大陸的媒人新臺幣8 萬元、來回機票3 萬4 千元……,扣除掉這些全部的花費後,但算一算我還約賺了新臺幣1 萬5 千元左右。」、「(你說你在仲介叔段婚姻賺取了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傭金,你是否知道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我不知道這樣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不過現在我已經知道」等語綦詳,有洪文二與原告2 人於彰化縣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莫雪梅結婚公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媒合跨國(境)婚姻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稱23萬元係代收代付性質,製作筆錄時莫雪梅尚未來臺,款項並未結清,其無要求期約報酬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