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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55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王鼐立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薛璟宏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交訴字第099006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並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之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不能補正,屬起訴不備要件;而逾期提起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亦不能補正。

二、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所有之NX-9013號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辦理報廢登記,僅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將車牌二面繳回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並未繳納86年1 月1 日至88年1 月25日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汽燃費)計新臺幣(下同)8,940 元。

2、96年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欠3 期之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前繳納欠費金額計8,940 元,並於96年5 月18日送達原告。

3、嗣原告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以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1488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該處分書於96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限繳日期97年1 月31日)。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前揭汽燃費及罰鍰,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乃先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

4、99年10月29 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計徵86年1 月1日至88年1 月25日期間汽燃費計8,940 元及罰鍰3,000 元不服,提起訴願,其中僅汽燃費部分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已達報廢程度於88年1 月26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繳回二面車牌並申請報廢,原告未受告知應繳納汽燃費計8,940 元。

2、96年5 月18日,原告突然收到繳納通知,88年1 月26日原告辦理系爭自小客車報廢時,未當面徵收,竟於10年後通知繳納,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有違誤。99年間,原告收到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後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有實際上違失,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14883號處分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徵收86年1 月1 日至88年1 月25日汽燃費8,940元部分:

⑴、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1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2 原告因不服被告徵收系爭汽燃費的決定,99年10月29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9年12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核屬撤銷訴訟。3 然原告係99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見訴願決定卷第48頁所附送達證書),且原告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 日。參之前揭民法關於「以月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以月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的規定意旨,可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的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算至100 年3 月7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

⑵、況且,原告99年10月29日提起訴願(見訴願決定卷第29頁原告訴願書上的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日期戳記),訴願已經逾期:

①、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該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核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燃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就86年度及87年度汽燃費部分:1 查86至87年度的汽燃費,業由被告於各該年度以公告方式辦理開徵完畢,已因原告未於各該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確定。原告遲至99年10月29日提起訴願,顯然已經訴願逾期。2 至被告事後於96年度限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前繳納的催繳通知,以及99年10月29日補發的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僅係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以此主張訴願未逾期,並非可採。

③、就88年1 月1 日至88年1 月25日汽燃費部分:1 88年1 月1 日至88年1 月25日的汽燃費,因非屬全期,被告於96年以第899314883 號的汽燃費催繳通知,該部分應係被告對原告的第一次汽燃費繳納通知,屬行政處分。2 但是,原告針對被告的上開通知已於96年5 月18日收受(見原處分卷第4 頁送達證書),縱參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遲至99年10月29日提起訴願,亦已逾期。

2、關於原告不服被告以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14883 號處分書裁罰3,000元部分:

⑴、觀之原告99年10月29日訴願書內容「又說我欠稅違規罰款3千查扣股票,如今移送執行,欺民太甚,請查明真相,以平民憤」等語,已表達原告就被告對之裁罰3,000 元的不服意思,惟訴願機關僅就汽燃費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就此部分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先予指明。

⑵、然被告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14883號對原告裁罰3,000元的處分書,於96年12月28日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6 頁送達證書),原告遲至99年10月29日提起訴願,早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至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為審究,附此說明。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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