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卓碧容、吳志揚

  • 原告
    思容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原 告 思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碧容(董事)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5961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布袋商港安檢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在布袋東二碼頭「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奕公司)之臨時貨櫃查獲爆竹煙火,即通報嘉義縣消防局前往協助處理,該批爆竹煙火計有3 吋高空煙火紙管(4 箱,總重量89公斤)、4 吋高空煙火紙管(3 箱,總重量46公斤)及多筒一般爆竹煙火(5 箱,124.5 公斤)等合計12箱,總重量259.5 公斤,乃扣留上開爆竹煙火,因原告未能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販賣高空煙火之證明文件,遂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所屬消防局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訪查後,發現原告涉嫌未經申請許可販賣高空爆竹煙火,乃開具96年12月22日第001677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以97年1 月3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57號處分書,處原告負責人卓碧容罰鍰30萬元並沒入本案爆竹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512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略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予以駁回。被告乃撤銷原處分,另為99年8 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90110881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違反本條例規定販賣之爆竹煙火(即將被處分人更正為「思容有限公司〈代表人:卓碧容〉,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原因事實為澎湖縣紅羅村北極殿欲舉辦慶祝活動,由原告提供從舞台設計、施工、煙火設計等完整之服務,本質上屬於民法第490 條以下之承攬契約,目的在於提供服務,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販賣,有一定程度之不同。原告知本身不具備販賣高空煙火之資格與條件,因此再交由具備販賣高空煙火資格之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源公司)進行煙火施放之工作。由於兩公司負責人密切相關連,所以原告與該公司實際上係彼此分工合作,一起完成承包慶祝活動之工作。若單就原告之部分,係負責舞台、活動之設計,思源公司才是進行煙火販賣、施放等相關工作之人,因此申請煙火施放者乃是思源公司。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此未予以深究,誤將承攬視作販賣,又將思源公司視為原告,逕自認定原告為販賣人,殊不知原告乃協助思源公司將煙火運送至澎湖,性質上應屬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真正販賣人應為思源公司才是,被告裁罰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且海巡署在原告運送至澎湖前即已查扣本案爆竹煙火,致使施放煙火之活動無法展開,然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只要施放5 日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運送過程中本無許可之問題,查扣時離煙火施放根本未屆至5 日。況且該5 日期間乃是施放許可之限制期間,與販賣與否亦屬不同之事,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目前由國外輸入本國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未經個別認可,因此高雄港碼頭倉庫內大批貨品均未附加認可標示,其販賣者之輸入行為亦等同違反該條例,卻未曾遭受裁罰,已違反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查獲之爆竹煙火,計總重量89公斤之3 吋高空煙火紙管(特殊煙火)4 箱(82支)、總重量46公斤之4 吋高空煙火紙管(特殊煙火)3 箱(18支)及總重量124.5 公斤之多筒一般爆竹煙火5 箱等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如切結書)。依據被告96年12月22日與原告總經理羅思治進行「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案件談話記錄」記載,針對被告提問:「您何時接獲澎湖訂單?數量?種類?金額?由誰向你訂貨?」原告總經理羅思治回答:「96年10月12日左右接獲澎湖訂貨,計總重量89公斤之3 吋高空煙火紙管(特殊煙火)4 箱(82支)、總重量46公斤之4 吋高空煙火紙管(特殊煙火)3 箱(18支)及總重量124.5 公斤之多筒一般爆竹煙火5 箱等煙火物品及施放費用6 萬元,由北極殿廟會活動煙火負責人李良專訂貨,要求於96年10月19日派專業人員當日施放完畢。」等語可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2日與北極殿廟會活動煙火負責人李良專成立販賣爆竹煙火之契約,並由原告運送前往澎湖交貨。至原告所陳僅負責舞台、活動之設計,並未有販賣行為,顯為推託矯飾之詞。 ㈡、且按行為時高空煙火輸入與販賣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之旨意在於因高空煙火之危險性比一般爆竹煙火高,必須是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方可進行販賣,然原告提供之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載明:「…五、其他工商服務業(…煙火施放設計)」,可知原告非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依法不得販賣高空煙火,既販賣行為已成立,原告未能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販賣高空煙火之證明文件,確實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依該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5 款暨被告96年6 月14日府消預字第0960110507號函頒定「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開具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舉發單編號:第001677號)逕行舉發與沒入,並以99年8 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90110881號處分書,處30萬元及予以沒入,與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陳述高雄港碼頭倉庫內大批爆竹煙火貨品未附加認可標示,因查緝走私及非法輸入非屬被告之權責,被告亦無法對高雄港碼頭倉庫非法儲存案件進行裁處,若原告發現前述走私及非法輸入之情事,可逕行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依權責卓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7.5 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者。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一、火花類。二、旋轉類。三、行走類。四、飛行類。五、升空類。六、爆炸音類。七、煙霧類。八、摔炮類。九、其他類。」、「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第2 項)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或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3 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輸入或販賣許可文件。…」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99年9 月1 日廢止)第5 條規定:「販賣高空煙火之申請人為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 六、經查,原告係從事煙火施放設計業者。惟於96年10月17日經海巡署布袋商港安檢所於布袋東二碼頭「長奕公司」之臨時貨櫃,查獲原告所有之3 吋高空煙火紙管(4 箱,總重量89公斤)、4 吋高空煙火紙管(3 箱,總重量46公斤)及多筒一般爆竹煙火(5 箱,124.5 公斤)等合計12箱,總重量259.5 公斤,通報嘉義縣消防局前往協助處理,並扣留之。嗣嘉義縣消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6年12月22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訪查後,確認該批爆竹煙火為原告販賣予澎湖紅羅村北極殿等事實,業據原告總經理羅思治於被告96年12月22日訪查時坦承:「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負責管理職務總經理,公司一切事務我可以做主。…(問:於96年10月17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布袋商港安檢所於布袋東二碼頭『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貨櫃,查獲之爆竹煙火…是否屬於貴公司所有?有無申請販賣儲存核可證明?)是我們公司所有(思源煙火公司製造)…是澎湖縣紅羅村北極殿要施放的煙火,由紅羅村村長向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施放後,才委由我們公司前往施放。(問:您何時接獲澎湖訂貨?數量?種類?金額?由誰向你定貨?)96年10月12號左右接獲澎湖訂貨,…煙火貨品及煙火施放費用6 萬元,由北極殿廟會活動煙火負責人李良專訂貨,要求於96年10月19日派專業人員當日施放完畢。…」等情綦詳(見原處分卷第7-8 頁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案件談話紀錄),核與證人李良專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所述:「(問:該次廟會施放煙火活動是否向思容有限公司訂購煙火?訂購內容為何?金額為何?)是,有向思容公司訂購煙火。訂購內容由思容有限公司搭配決定。金額為新臺幣6 萬元。(問:該次訂購所需之金額6 萬元為購買煙火之價格?或是請思容有限公司代為施放煙火之價格?)訂購金額6 萬元為購買煙火之價格。(問:請問你向該公司何人訂購煙火?…)我不知道他的確切姓名,我稱呼他為羅總,…」(見訴願卷第20-21 頁談話紀錄影本);暨證人蔡朋桀即長奕公司經理於嘉義縣消防局調查時陳稱:「(問:本局於本(96)年10月17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布袋商港安檢所通報,於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334-1 號東二碼頭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由何人持有?)扣留單、扣留清冊中3 吋紙管4 箱、4 吋紙管(高空煙火)3 箱、一般煙火(多筒)5 箱係桃園思容公司…運至本公司準備運往澎湖…」(見原處分卷第23頁談話紀錄影本)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96年12月22日第001677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5 頁)、切結書(第10頁;乃羅思治切結系爭煙火係思容公司所有,欲託長奕公司運至澎湖,受貨人李良傳〔按應為「專」之誤寫〕)、原告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11頁)、嘉義縣消防局96年12月12日嘉縣消預字第0960022926號函(第19頁)、嘉義縣消防局執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及清冊(第20-21 頁)、照片(第35-38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煙火施放者乃訴外人思源公司,原告僅係該公司履行輔助人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只要買賣雙方就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之支付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買賣契約即成立,並不以物及價金之現實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承前所述,原告與北極殿就有關系爭煙火之買賣,有關種類、數量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業已合致,其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煙火之販賣,且其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販賣高空煙火之許可,乃原告所不爭,並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則其違反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擅自販賣系爭高空煙火,洵堪認定。而原告明知其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販賣系爭高空煙火,猶為販售行為,自具違章故意;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管制規定,並依法為許可之申請,竟疏未注意,即販賣系爭高空煙火,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違反本條例規定販賣之爆竹煙火,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煙火於其運送至澎湖前即已查扣本案爆竹煙火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原告有違法販賣系爭高空煙火行為之認定,而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八、又原告主張;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只要施放5 日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可施放煙火,運送過程中本無許可之問題,況查扣時離煙火施放根本未屆至5 日;又國外輸入本國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未經個別認可,因此高雄港碼頭倉庫內大批貨品均未附加認可標示,其販賣者之輸入行為亦等同違反該條例,卻未曾遭受裁罰,已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係在規範煙火之施放,核與系爭販賣行為之認定無涉。而「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平等原則之適用,不包含違法情形,故縱高雄港碼頭倉庫內大批貨品均未附加認可標示,其販賣者之輸入行為有違法情形,原告亦無從執他案為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違反本條例規定販賣之爆竹煙火,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玉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