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原 告 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翰(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瑞慶 孫詒謀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64826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主管機關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惟該府業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生效。」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辦理新北市○○區○○路2 號6 樓之1 、6 樓之2 建築物(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欄,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其他:未達設置標準」;「專業檢查人綜合簽證意見」欄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並檢附使用執照、權利證明、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現況照片、營業登記證、室內裝修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以97年8 月12日97北工使字第09708120015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嗣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述建築物之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符。被告因而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同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以99年8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37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認可證字號:0000000 號),受申報人(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本件裁罰之違反事實為標地物「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符合」等事由,認定本件涉有簽證內容不實情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23款、第86條規定,本件標的物領有被告所核發之88使字第211 號使用執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第6 層原核准用途為「工廠、辦公室」,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暨附表一所載,系爭建築物係屬C2及G2類組,然被告所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符合」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本件尚未構成上開規定所載「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等建築物類組及規模要件,故原告依此規定於受託所辦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欄位,註記未達設置標準,尚無違誤,被告卻仍依此法認定原告簽證不實。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89營署建字第56871 號函釋意旨,均認需構成「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要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顯見原告於當時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在案,故本案核與被告所述簽證不實有間。準此,本件所認定事實尚待斟酌,恐難以認定涉及簽證不實。 ㈡、原告依業者所分隔之牆構造,專業判定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標準,故於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欄位,專業簽證為未達設置標準,本件無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公室隔間數量,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3欄位內,亦無規定需記載其辦公室隔間數量。至於被告所為簽證不實之處分,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處分事實與本件亦無正當合理關聯,焉能以此作為本件裁罰依據之論點,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定簽證不實之事實(即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符合)及所要求實現記載辦公室隔間數量,與引用法規有違,依上開說明,所為處分即非適法,其據以裁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則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坐落改制前新北市○○區○○路2 號6 樓之1 、6 樓之2 建築物(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審核以97年8 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70812001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經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未達設置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即為簽證不實,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專業檢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8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374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98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80358979號函請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前陳述意見,經原告98年5 月18日來函略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C2及G2類組並無限制規定云云,經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9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容略謂「本案申報時之圖面須與現況相符,無類組之限制,故列入簽證不實,將依法辦理」,亦即,爭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不一致,而非在於是否達設置標準,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遂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是以,其簽證不實情狀明確,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報書(第1 頁)、被告99年8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37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3-4 頁)、被告98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80358979號函(第6-7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第8-10頁)、97年12月16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第11-12 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第25頁)影本附訴願卷;被告97年8 月12日97北工使字第09708120015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第22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於本件是否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77條、第91條之1 第l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故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係以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為目的,因此,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自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第1 項且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則經列於該附表一「防火避難設施類」之檢查簽證項目中,攸關建築物是否合於公共安全之判斷。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限故意,即便出於過失,亦應處罰。查原告辦理新北市○○區○○路2 號6 樓之1 、6 樓之2 建築物(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有關該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辦公室隔間數量係與原告簽證申報檢附之現況平面圖(即被告所稱之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之事實,有上述複查情形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信真實,已如前述。核原告檢附之現況平面圖構成其簽證申報內容之一部分,辦公室隔間數量涉及分間牆之設置及材料之檢查,並影響其走廊通道是否足以供逃生避難之公共安全判斷,原告提出之平面圖與實際現況不符,其簽證內容自屬不實,洵堪認定。而原告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惟其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就上述構成簽證檢查內容之平面圖,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按現況製作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所繪圖說與實際現況不符,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同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據為處分事實與本件無正當合理關聯,係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構成裁量之濫用,原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顯對被告裁罰事實及理由,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受託辦理上開建築物簽證申報,於報告書內之F2-1-1欄位,已註記未達設置標準,無需檢討其辦公室隔間數量,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及上述內政部營建署函釋,難認涉及簽證不實云云。惟觀諸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89營署建字第56871 號函釋:「…三、結論:㈢有關申報案件之檢查報告書(F2-1-1~3)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時,應個案研判事實狀況屬疏漏或故意行為,…㈣對申報案件檢查報告書(F2-1-1~3)之簽證檢查項目獲改善計畫書等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應先研判其觸犯之情節輕重(標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如事實違反重大,則以簽證不實懲處。」並未如原告所稱認需具「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要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而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申報時之圖面應與現況相符,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以達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核與建築物之類組及是否合於類組規定之設置標準亦無關聯。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同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