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育如
- 當事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號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代 表 人 莊雅清(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景程 謝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2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是分公司雖係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且其與總公司於實體法上屬同一人格,惟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定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 ㈡經查本件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以下簡稱媚登峰仁愛分公司)具有單獨營業處所、單獨統一編號(00000000)及稅籍編號(Z000000000),係由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登峰總公司)依法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而有獨立營業所之分公司,此有媚登峰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媚登峰仁愛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暨臺北市政府98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85121200號核准設立函(以下簡稱北市府98年6月6日函 )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係以媚登峰仁愛分公司為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人」,而以之為裁罰對象作成系爭 處分,訴願決定亦從之,足見本件確係媚登峰仁愛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有訴訟,從而原告媚登峰仁愛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本件訴訟涉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 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10月1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675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其6萬元罰鍰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33號 地下1樓建築物(領有被告92變使字第0097號變更使用執照 ,變更後用途為日常服務業《美容》,列為D-1類組《美容 瘦身中心》場所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內經營美容瘦身中心,經被告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結果,發現其內部設有水療等相關設施,造成地下1、2層樓地板部分滲水,恐有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乃於99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2875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7月30日函)通知媚登峰總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委請開業建築師或執業之土 木、結構技師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將鑑定結果送交被告核備。嗣媚登峰總公司於99年8月31日以媚法字第 99A019-10823-1號函(以下簡稱媚登峰總公司99年8月31日 函)向被告申請展延結構安全鑑定期限,經被告於99年9月 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36988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9月23日函)通知媚登峰總公司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檢送由鑑 定單位出具之展期說明書以供續處。惟媚登峰總公司及原告均未回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送交鑑定結果予被告核備,逾期未補辦將依規定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以提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為裁處態樣,乃就此部分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至於罰鍰6萬元部分則 予維持原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於100年3月3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315601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3月31 日函),命媚登峰總公司於100年7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處罰。原告仍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㈡本件訴願決定既謂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命原告提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裁處態樣,顯見原處分並無法令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定卻僅將原處分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且未詳細說明維持部分原處分之理由,僅以「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一語帶過,理由顯不充分,並有前後矛盾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 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明文規定。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 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㈡本件係被告於99年7月間接獲檢舉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置水療 設施,且因排水需求於地下1樓、2樓樓板間鑽孔排水,恐有影響結構之虞,嗣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屬實,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故於99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送交鑑定結果予被告核備,逾期未補辦將依規定連續處罰。其中有關「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之定義,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 係指「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爭建物因內部設置水療等相關設施,造成地下1、2層樓地板有部分滲水、鋼筋鏽蝕等情形,且原告擅自於地下1 、2層樓地板鑽孔,已破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即建築法第8條所稱之「樓地板」),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告秉持權責及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於裁處後命其提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卻不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經查被告業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0年3月31日函另為處分,略以「有關貴公司於本市○○區○○路○段○○○巷 33、35號地下1樓樓板鑽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請於100年7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並將結果送本局核備,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處罰。……」等語。本件原告破壞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在先,被告依法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適法有據,且為兼顧原告權益,已多次給 予原告機會,被告又因原告要求而以100年3月31日函,同意樓板恢復原狀期限延至100年7月31日,且被告100年3月31日函命原告「回復原狀」者,僅係回復原貌;而命「補辦手續」者,則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擅於樓板鑽 孔行為已變動結構安全,應依該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諸被告所為皆係依法行政,原告之訴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情事之一者,即違反上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又上開所稱「合法使用」,參酌建築法第77條規定「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之立法理由,應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故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復為建築法第8條所 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實際占有而行使利用系爭建物經營美容瘦身中心之法人,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使用人,且系爭 建物領有被告92變使字第0097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日常服務業(美容),列為D-1類組(美容瘦身中心)場 所使用,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經被告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內部設置有水療等相關設施,造成地下1、2層樓地板部分滲水及鋼筋鏽蝕等情形,且因排水需求而於地下1樓、2樓樓板間鑽孔排水,業已破壞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即建築法第8條所稱之「樓地板」之構造) ,恐有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虞,有現場勘驗照片影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㈢是被告以其已於99年7月30日函命媚登峰總公司於1個月內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媚登峰總公司雖以99年8月31日函請展延 鑑定期限,惟被告又以99年9月23日函命其於7日內檢送鑑定單位所出具之展期說明書以供續處,有上開函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上開函文及現場照片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頁以 下及訴願卷第11頁以下),本件因均未經媚登峰總公司及原告答覆,遂以原告為對象,以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個月內送交鑑定結果予被告核備,逾期未補辦將依規定連續處罰,即非無憑。 ㈣第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依法即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其於系爭建物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竟未經依法申准,即擅自於系爭建物內部設置水療等相關設施,致造成地下1、2層樓地板部分滲水及鋼筋鏽蝕,且因原告於地下1樓、2樓樓板間鑽孔排水,破壞系爭建物主要構造,已有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亦經被告迭以99年7月30日函、99年9月23日函,催促其應送交開業建築師或執業之土木、結構技師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迄仍無結果,是原告有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實,而有該當於首揭法條所定義務之違章構成要件,即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部分,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 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殊無可取。 ㈤至於原處分命原告於1個月內送交鑑定結果予被告核備部分 ,既經本件訴願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亦依訴願決定意旨並參照原告展期請求,另以被告100年3月31日函,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媚登峰總公 司於100年7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有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0年3月31日函等件影本在卷足考,是原處分命原告送交鑑定結果核備部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之範疇,至為灼然。原告所稱本件訴願決定既謂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命原告提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裁處態樣,顯見原處分並無法令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定僅將原處分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未詳細說明維持部分之理由,僅以「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一語帶過,理由顯不充分,並有前後矛盾之虞云云,顯係出於誤會,核與本件爭執標的無涉,要非可採,附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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