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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43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惠瑜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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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蘇美蓉(董事)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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