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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6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程怡怡

原告
蕭吉田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係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吳翠華債務786,573元,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9年11月10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131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公職人員及配偶之所有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依法應誠實申報財產,係法律所規定並賦予之職責。原告服務公職40餘年(99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始終在基層工作,奉公守法、認真從公,以服務民眾為己任。財產申報法公佈施行迄今已多年,原告每年均依法誠實申報。本件原告配偶吳翠華所有持分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 、之2 )係85年10月17日取得,取得後即向永豐商業銀行(更名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逐年分期攤還本息。原告歷年申報各項財產從未有疏漏或溢報情事,足證本次申報發生錯誤實乃一時過失不察,絕非故意申報不實。

㈡原告歷年申報財產,從未有故意匿報或溢報情事,如有價證券申報筆數繁多,股數每年均有變動,皆善盡查對之責而正確無誤申報,何來有對債務項目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可言。顯然係電腦作業時,以前1 年度(96年度)電腦檔案資料為基礎(以此方式則基本資料及財產明細皆不需要重新鍵入)加以修改成97年度欲申報之資料時,一時不察致漏未更正債務餘額,且於核對時亦未發現此一錯誤,致生溢報債務,絕非意圖故意申報不實,此可由96年度及97年度財產申報該部分數字餘額相同可察。按一般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不實,多為隱匿財產,鮮有故意溢報債務之理,況本筆債務自85年迄今已近15年之久,又是本息按月由帳戶扣款攤還,自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理,更無有不違背本意或間接故意存在。原告多次申報財產均正確無訛,亦知曉故意申報不實將遭處分之規定,當無「故意」誤報一筆債務金額以求自己違規,遭致處分之理。本次申報誤報債務金額純屬無心,絕無故意可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廉能施政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本應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原告未確實核對其配偶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顯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甚明。否則申報義務人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原告以電腦操作不慎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所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及3 項規定意旨,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故原告以其為溢報並非隱匿,無申報不實之必要云云,實有誤解,亦非可取。

㈢另各年度之申報應分別觀察,尚難以其他年度已據實申報,逕行認定其97年度申報不實之行為即予免責。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達1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與同條第1 項所定「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違章要件及態樣並不相同,自難謂其無隱匿財產之申報不實,即可認屬非本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過失行為。

㈢查原告97年間任職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97年12月24日為97年度財產申報時,申報其配偶吳翠華對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負有債務8,131,166 元,與實際負債金額7,344,593 元不符,溢報債務786,573元等情,有原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8年4 月8 日(098 )字第00012 號函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堪予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上開錯誤係因電腦作業時,以前1 年度(96年度)電腦檔案資料為基礎加以修改,一時不察,漏未更正債務額所致,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一定金額之債務,其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即應逐筆申報,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原告既屬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對於相關規定本應詳加研究,並於申報前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以求申報內容正確無誤,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狀況,且依原處分卷附原告92年至96年財產申報資料所示,原告歷年皆有申報其配偶此筆債務,亦無不知申報債務相關規定之理,是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核對其配偶債務狀況,率爾提出申報,致生溢報配偶債務情事,堪認其對於上開申報不實情事,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依首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至於原告其他年度並無申報不實情事,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尚不得據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原告以先前歷次申報財產均正確無訛,主張本次純屬無心之過,絕無故意可言云云,核非可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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