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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14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程怡怡

原告
葉川儒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鄭皓鴻(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100 公審決字第00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2條規定,得循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與他機關團體間所為職務上表示,倘非本於行政權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三、緣原告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組主任,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42556272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原告以其原經被告核定得辦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900 元,詎97年1 月16日辦理續存時,被告以96年12月13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8543 號函重新核定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471,867 元,其得辦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遭被告扣減172,100 元,嗣受被告委託辦理是項業務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於100 年1 月1 日准原告回存172,100 元為優惠存款,但又於100 年3 月18日將前揭回存之優惠存款金額扣除,更改為一般存款。上開扣減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係依據被告100 年2 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18號書函(下稱100 年2 月11日書函)所載之調整方案為之,其全面減少全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已侵害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賦予全國退休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84年7 月1 日)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額度之權益,爰就被告100 年2 月11日書函表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該書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被告100 年2 月11日書函均撤銷,並通知被告回復其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之決定,准原告回存172,100 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優惠存款利息加每月年終慰問金額-其他現金之退休之金額=每月負8266元,請被告補足之。嗣原告再以100 年9 月19日行政訴訟第2 次補正狀,就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除原請求之被告100 年2 月11日書函外,併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8月29日部退字第1003440346號函(下稱100 年8 月29日函),其餘則仍維持原聲明。

四、本院查:

㈠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以96年12月13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85403號函重新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471,867 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00 年9 月19日行政訴訟第2 次補正狀,併請撤銷被告100 年8 月29日函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業以100 年9 月26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情事,且被告100年8 月29日函係按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原訴並無關連,況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號另案受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亦認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0 年2 月11日書函,經核該書函之正本收受者為「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副本收受者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內容略以:「主旨:為因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實施,請依說明配合辦理相關事項。說明:一、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業經考試院、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會銜發布,並自同日施行;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亦自同日廢止。依優存辦法規定,100 年1 月1 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以下簡稱99年方案)將自100 年2 月1日起再予調整(以下簡稱100 年再調整方案),其調整方式,說明如下:……二、為配合100 年再調整方案自100年2 月1 日實施,相關實務作業方式,說明如下:……三、本案因攸關退休人員權益,爰請各主管機關務必轉知所屬切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本院卷第120~123 頁)。該書函受文對象既係「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自屬機關間之行文,其內容則係被告就100 年2 月1 日實施之100 年再調整方案及實務作業方式所為之說明,並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職務上表示,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規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之決定准其回存172,100 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補足優惠存款利息加每月年終慰問金額減其他現金之退休金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之合併請求,已據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亦不能認為合法,應一併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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