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號
- 原告
- 聯合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良川(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李述德(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以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總機構所在地原在臺北市○○區○○○路○ 段312 號5 樓,嗣於100 年1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總機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250 號9樓,惟原告直至100 年2 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備查,並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3 月2 日以台財庫字第10000076381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於100 年1 月25日已向原處分機關遞件申請變更,惟因缺乏臺北市政府核准函,故至100 年2 月22日始補正資料,與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情況不同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4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51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辦理營業地址變更後,已於100 年1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換發菸酒進口執照,惟經被告以應先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待核准後始能申請菸酒許可證之變更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地址遷移變更登記,並於100 年1 月27日獲臺北市政府100年1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7891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下稱核准公文)。惟期間適逢農曆春節,該核准公文因值班人員交接疏忽而遺失,原告發現後立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發,並於接獲核准公文後,於100 年2 月22日再行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由上可知,100 年2 月22日之申請案實係100 年1 月25日申請案之延伸,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 條 第2 項規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主張: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總機構所在地…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之總機構所在地原在臺北市○○區○○○路○ 段312號5 樓,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7日核准變更至臺北市○○區○○○路○ 段250 號9 樓,惟原告遲至100 年2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1 萬元,並無不妥。
(三)再者,菸酒管理法已明定菸酒進口業者於完成公司總機構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應報請被告備查及換發許可執照。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總機構所在地時,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於經濟部公示資料之地址仍為原址,不符前開規定,遂以100 年1 月28日台庫五字第10000036560 號書函檢還原告之申請書及執照正本,並於函內載明菸酒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故原告總機構所在地變更前之另一申請案,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始申請公司地址遷移變更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1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
(一)按「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15條第2 項或第21條第2 項規定。」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1款 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總機構所在地原在臺北市○○區○○○路○ 段312 號5樓,於100 年1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總機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250 號9 樓,惟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備查,並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等情,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789100 號核准原告遷址變更登記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菸酒進口業者變更申報申請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既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本應注意上揭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未於市府核准變更總機構所在地後15日內報請被告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自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始申請公司地址遷移變更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1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1 月17日變更營業地址後,已於100年1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換發菸酒進口執照,惟因缺少臺北市政府核准,無法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遂遭被告退回申請;嗣原告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公文後,即於100 年2 月22日再行向被告申請變更菸酒許可證,故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變更,100 年2 月22日之申請實係100 年1 月25日申請之延長,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但查,菸酒管理法已明定菸酒進口業者於完成公司總機構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應報請被告機關備查及換發許可執照。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總機構所在地時,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於經濟部公示資料之地址仍為原址,不符前開規定,遂以100 年1 月28日台庫五字第10000036560 號書函檢還原告之申請書及執照正本,並於函內載明菸酒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有財政部國庫署100 年1 月28日台庫五字第10000036560 號書函附原處分卷第57頁可佐。故原告總機構所在地變更前之另一申請案,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始申請公司地址遷移變更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1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