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蔡紹良
- 法定代理人陳益民
- 當事人林佩蒂、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1號原 告 林佩蒂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 張旖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29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失業給付,並命其繳還溢領4 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60 元及民國98年10月至99年1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2,636 元,共計104,396 元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准原告續領2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0,88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由任職之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格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於98年8 月31日離職,而於同年9 月4 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自98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之失業給付,經被告核付自98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之失業給付101,76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2,636 元,合計104,396 元在案。嗣經被告查悉原告自98年6 月30日起即由捷格公司申辦退保,因離職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遂以99年7 月22日保給失字第09960426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之其他失業給付,並撤銷原核付部分,命原告限期繳還上開溢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4,396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需照顧長子,於98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向捷格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3 個月,並經被告核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捷格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將原告資遣,並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遂依法申請98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共計4 個月失業給付,詎料被告錯誤受理捷格公司申報原告自98年6 月30日退保,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之權益受損。 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社會保險,依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受僱者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原告申請育嬰休假時,認為只要沒有提出退保申請,即受上開規定保障,不會發生未受告知即遭退保之情形,詎料被告承辦人員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捷格公司申請辦理原告退保,顯違反規定意旨。 ㈢被告雖辯稱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說明五、㈣載有「被保險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願意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時,由投保單位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並檢附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送勞工保險局登記」,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應填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其已善盡告知義務,係原告因自身疏失而未填寫,故其受理捷格公司辦理原告退保並無違誤云云,惟原告填寫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背面根本沒有被告指稱之說明五、㈣,被告未調閱原告填寫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本,即按照修正後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逕稱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係原告因自身疏失而未填具繼續投保申請書所致,實屬草率;況性別工作平等法中亦無被保險人願意繼續參加原有社會保險者應填寫繼續投保申請書之規定,被告以原告申請時根本不存在的說明規範作為駁回原告所請之理由,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准原告續領2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0,88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申報員工加、退保應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2日勞保1 字第0980070290號函示規定:「……就業保險法並無自願加保之規定,爰於事業單位任職未滿1 年之受僱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另有關勞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而致失業,得否請領失業給付部份,依本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爰勞工如依法參加就業保險,符合前開請領條件,自得依相關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如未參加就業保險,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㈡原告於98年8 月31日由捷格公司離職,並於同年9 月4 日於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惟原告98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於捷格公司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已請領3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在案,且其於98年6 月30日已自該公司申報退保。據此,原告98年8 月31日非自願離職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上開函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被告審認捷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係以「育嬰留職停薪」為由申報原告退保,且其退保當時確適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98年6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該期間係屬自願投保對象,惟捷格公司98年6 月30日既以「育嬰留職停薪」為由申報其退保,被告受理其退保,與規定並無不符,未便同意註銷其退保。原告既於98年6 月30日已自該公司退保,其98年8 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理由略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2日勞保1 字第0980070290號函釋規定,原告既於98年6 月30日由捷格公司以育嬰留職停薪為由申報其退保,其於98年8 月31日自該公司非自願離職,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溢領款項應退還銷帳,於法並無違誤,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訴願人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捷格公司,而98年6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為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捷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以訴願人『育嬰留職停薪』為由申報其勞工保險退保,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就業保險之效力亦於該日即行終止。復查訴願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未申請繼續加保,是訴願人於98年8 月31日因雇主業務緊縮而非自願離職時,並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定訴願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98年9 月18日至99年1 月25日止4 個月失業給付及98年10月至99年1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計新臺幣104,396 元退還該局銷帳,經查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所陳勞工保險局受理公司退保違反法令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該會據以決定訴願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受理捷格公司申辦原告退保違法,應准其所請云云,惟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屬自願投保對象,捷格公司98年6 月30日既以「育嬰留職停薪」為由申報原告退保,被告受理其退保,與規定並無不符,未便同意註銷其退保。原告既於98年8 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時,已非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核屬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溢領給付應予退還,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自98年6 月30日起即退出勞工保險,而否准其申請退保後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並命其繳還已領不在保險期間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 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 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40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第2 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 ㈡經查:原告原任職於捷格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而於98年8 月31日離職,並於同年9 月4 日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核付自98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之失業給付101,76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636 元,合計104,396 元在案,被告因認原告自98年6 月30日起即由捷格公司申辦退保,而以原處分否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並撤銷原核付部分,限期命繳還上開所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承保異動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 頁)、原告98年9 月1 日離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捷格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提出之失業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24日99保監審字第379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2926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揆諸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在退保後發生之離職事故即非就業保險效力所及,自無從憑以申請失業給付,被告先前核准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即屬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則被告否准原告往後所請之失業給付,並適用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先前所為之違法核付處分,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即屬適法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故仍得申領失業給付云云。惟稽之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固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但仍須其行使此權利,始具被保險人之資格。易言之,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已退保,而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後之離職因已喪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即無從據以申請失業給付。查本件原告在育嬰留職停薪之初即已退保,並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得就其退保後之離職事故,申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㈤至於捷格公司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其辦理退保,是否有違法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則屬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之問題,核不影響原告不具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認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准原告續領2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0,88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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