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0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5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5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