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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信宇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琴樹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2年10月至85年5 月間,經被告許可聘僱53名泰國籍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原告依法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72萬8,466 元,原告於82年至83年已繳納其中44萬5,016 元,所餘28萬3,450 元就業安定費(期間為83年9月25日至85年5 月22日),原告並未依法繳納,經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93年7-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94年1-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94年4-6 月)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93年11月24日前繳納,原告屆期仍未繳納,經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並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結束營業,當時外勞已依法交由仲介處理遣送回國,並繳納82年至84年間之就業安定費44萬5,016 元,85年得知仲介有不法行為即時寄出具有法律效力之存證信函,請求勞委會處理,事隔10多年仲介已不知去向,被告不應向早已結束營業之原告公司追討,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仍向原告追討,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8萬3,450 元。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5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2年10月至85年5 月間經被告許可先後聘僱53名泰國籍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依規定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總計728,466 元,原告已繳納445,016 元,尚欠繳283,450元,被告以93年7 至9 月第93-0767130-0800000000 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催繳原告積欠之就業安定費用計283,450 元,並經原告於93年11月23日收受。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7年10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迄至100 年2 月1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二)被告針對雇主積欠就業安定費之帳務處理程序,係以雇主積欠多期就業安定費,其嗣後之繳納金額,則優先自最前期欠繳款項為沖抵。被告以原告所聘僱53名外國人入境日及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計算原告應繳之就業安定費,經查,自原告最初聘僱之外國人入境日(82年10月13日)計至83年9 月24日,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共計為444,749 元,而計至83年9 月25日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金額共計為446,039 元,原告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445,016 元,所得沖抵之欠繳帳務,為83年9 月25日前之帳務。是以,原告欠繳之就業安定費期間為83年9 月25日至85年5 月22日(外國人聘僱許可最後屆滿日)。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徹銷其聘僱許可。」81年5 月8 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於81年7 月28日訂定之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業於86年3 月26日廢止)第3 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者,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前項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十二日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月一併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前項離職日期係在當月十五日之前者,雇主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前一月一併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撤銷其聘僱許可。」

五、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其於82年至84年間,經被告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之事實,惟主張已依法繳交就業安定費445,016 元,其後原告公司於84年停止營業,聘僱人員亦交仲介公司處理,雖85年得知仲介有違法行為,但已寄出存證信函,就仲介公司之違法行為,被告自不應令其負責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85年1 月25日85北府建一字第13914號停工備查函、85年7 月19日世貿郵局第390 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一)原告於82年10月至85年5 月間,經被告許可聘僱泰國籍勞工共53名,並應繳納就業安定費728,466 元就業安定費,原告曾繳納其中445,016 元,尚欠283,4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信宇磁器外國人聘僱資料、就業安定費明細表(含計費起迄時間)、被告台85勞職外字第1003664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已於84年停工云云,惟查,依前揭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至離職日止,按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此項義務自不因原告將相關辦理程序委由仲介公司處理,而異其義務主體,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以觀,僅能得知原告與勞工仲介公司曾有爭議,然其所稱仲介公司未得其同意引進外籍勞工之實際情形,及其爭議之勞工人數、聘僱期間等事實,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已難遽採。

(二)且查,原告雖主張仲介公司涉有違法情事,然除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外,並無其他佐證,亦未見原告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處理,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亦陸續寄發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此有催繳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查詢、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中94年9 月9 日之收件回執並有原告簽名,原告收受該催繳通知後,亦未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則原告再於本件主張該催繳通知違法,被告不得據以執行,洵屬無據,是其以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經執行之283,450 元,即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就業安定費債權,應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向原告執行,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1、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及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之規定,就業安定費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繳納;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12日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月一併繳納之;離職日期係在當月15日之前者,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前一月繳納。以原告聘僱外國人期間係在82年10月至85年5 月間以觀,系爭就業安定費之清償期,於82年至85年間即已屆至,該債權已依法成立。

2、前開債權既屬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意旨,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3、本件就業安定費債權,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如無中斷事由,則至95年1 月1 日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按「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項、第133 條、第13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就業安定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於95年1 月1 日時效完成前,即於93年、94年、97年作成催繳通知之處分函,以實現其權利,此有催繳通知書、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故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對各該催繳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故系爭催繳處分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其時效期間雖重行起算,然被告已於重行起算之5 年時效期間內,於97年10月15日將全案移送強制執行,故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據此執行所得之283,450 元,核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就業安定費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受領283,450 元就業安定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83,4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為應行簡易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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