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號
- 原告
- 美語百分百知識網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芷蘅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以民國100 年1 月21日勞局承字第100018125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新臺幣(下同)32,106元罰鍰處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審認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瑞霞94年9 月至98年1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適用裁處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 倍裁處原告罰鍰計32,10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係原告之自願離職員工黃瑞霞為節省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及稅金,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要求其好友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黃琰以法定基本薪資16,800元為其申報勞健保,黃琰並偽造不實文件幫助黃瑞霞騙取失業補助、誣陷原告不當資遣以領取遣散費,已經原告委請律師對其提起侵權行為訴訟,黃瑞霞業已坦承其實際薪資為26,000元,而非謊報之30,300元,惟黃瑞霞為報復原告,利用黃琰偽造之不實文件四處誣陷原告,被告不察,竟依據其片面之詞對原告裁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經勞工保險局依據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9 月29日函轉原告99年9 月27日函稱:黃瑞霞實際薪資為26,000元,惟其未經原告及負責人同意即要求會計人員於98年1 月15日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30,300元,囑請更正其投保薪資等語,勞工保險局乃據以更正黃瑞霞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98年2 月1 日起調整生效,並於99年11月12日以保承行字第09960767750 號函復原告及副知黃瑞霞在案。勞工保險局復依據原告100 年1 月6 日提供黃瑞霞94年5 月至98年6 月之薪資明細表審核,原告未覈實申報所屬員工黃瑞霞之投保薪資,被告乃依照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32,106元。
㈡依據原告於94年5 月19日所送黃瑞霞加保表、97年7 月24日及98年1 月15日所送黃瑞霞投保薪資調整表,表列資料齊備,且蓋有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勞工保險局據以受理,與規定並無不符。再據原告100 年1 月6 日提供之黃瑞霞94年5月至98年6 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未覈實申報黃瑞霞投保薪資,被告乃據以核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非原告所稱僅就黃瑞霞之片面說詞,即對原告處以罰鍰。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72條規定,負有定期覈實調整申報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人為投保單位,原告雖僱用會計人員辦理員工保險事務,仍應善盡雇主之監督管理責任,原告會計人員縱有應黃瑞霞請求以基本薪資投保,涉及偽造文書,亦係出於原告未善盡雇主管理責任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仍無法卸免原告違法之責任,自應依法論處。原告所述對原告之處分應由黃琰及黃瑞霞共同承擔乙節,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短報其員工黃瑞霞之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而以原處分按其所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 倍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裁處時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裁處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註:97年12月25日修正移列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經查:原告係於94年5 月19日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為所屬員工黃瑞霞申報加保,嗣因法定基本工資於96年7 月1 日調整為17,280元,勞工保險局乃於當日逕行將黃瑞霞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法定基本工資,其後原告先後於97年7 月24日及98年1 月15日依序申報調整黃瑞霞月投保薪資各為25,200元與30,300元(均自次月1 日生效在案);而於99年9 月27日致函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中心略謂:其原申報黃瑞霞月投保薪資30,300元係屬不實,實際薪資應為26,000元等語,經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資料,審認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黃瑞霞自94年9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乃作成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 倍裁處罰鍰32,10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99年9 月27日函文(見原處分卷第7 至9 頁)、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9 月29日北就二字第09900362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 至6 頁)、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2日保承行字第0996076775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至4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及行政院100年6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38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涉及相關保險給付核算之基礎,不僅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且攸關公共利益,自不許投保單位短報或多報。是以若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無論多報或短報,即應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查黃瑞霞自94年5 月至98年6 月任職於原告期間之每月薪資額均由固定之底薪與津貼二項目所構成,其中自94年5 月至95年8 月期間之每月金額為24,000元;自95年9 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每月金額為25,000元;而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除97年4 月、10月、12月及98年6 月依序各為25,350元、27,000元、25,350元及20,800元外,餘者均固定支領26,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黃瑞霞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自應於申報期限即94年8 月、96年2 月、97年2 月底前,分別按黃瑞霞各該時期之月薪資總額或前3個月平均收入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4,000元、25,200元及26,400元,並均自次月1 日生效,但原告未覈實申報黃瑞霞之月投保薪資,卻以多報少,迄98年1 月始申報為26,400元(自次月起生效)之情形,亦有卷附原告填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可憑,足見原告確有違反規定,短報投保薪資金額之情事至明,自應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再者,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可明。再參照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既明定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為被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金額之罰則,且前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復就月薪資總額與工資為立法定義,足見法律課以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金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屬強制規定,不容投保單位任意變更或免除之,故投保單位縱使出於被保險人之請求,而為不實申報,仍不得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之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未覈實申報黃瑞霞之月投保薪資額係由於黃瑞霞為圖己利,私自勾串原告僱用之會計人員謊報所致乙節,無論真偽,均無從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至於黃瑞霞本人及原告所僱用之會計人員應否負其他法律責任,核與原告違章行為之行政責任,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是故,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列短報黃瑞霞自94年9 月至98年1 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計32,106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