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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4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陳聰明
輔佐人
張馨云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徐千平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8 萬7,798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0 年7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本院送請新光醫院鑑定尚未回覆),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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