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太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42號原 告 太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經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47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其代表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2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