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政達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90065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MV-083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行駛國道一號,經人檢舉排煙異常,未依通知於98年9 月18日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排煙檢測站完成儀器檢測,經被告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所繕具之訴願書未載有訴願人即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或簽名,經訴願機關以99年5月5日環署訴字第099003885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予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99年7 月23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設址處所附近之郵政機關(即嘉義○○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上述處所門首,一份置於原告之信箱,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 月2 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嘉義市○○路00號00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3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99年10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起訴,如上說明,既有多項不合規定,自非合法,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黃 本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