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號
- 原告
- 廖瑞新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收受之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印尼婚嫁費用,4 萬4仟元為機票費,原告無另受報酬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印尼婚嫁費用單、機票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以99年5 月23日以移署專二彰縣正字第0998086329號書函(原處分卷2 第37頁)舉發,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媒合林正豊與印尼籍鄧素珍結婚,期約以30萬元作為媒合包辦費,在簽訂委託書當日收取25萬元,另5 萬元約定俟鄧素珍入臺後再為收取。又原告坦承:「扣除結婚費用約20萬及我們雙方的機票後剩餘5 萬元就是我的佣金」;林正豊亦稱:「但在跟她議價時廖女有親口說她在每一個案件只賺取約3 萬元而已」,顯見雙方已有期約報酬之行為,此有原告、受媒合當事人林正豊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原處分卷2第38頁至45頁)可稽。案經提送被告於99年9 月8 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 境) 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議審議(原處分卷2 第2 頁以下)後決議,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
㈡至原告稱25萬元為印尼婚嫁費用,4 萬4 仟元為機票費,原告無報酬等云云。查原告與林正豊因餘額5 萬元事宜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餘額改以4萬4 仟元和解,林正豊並當場將此筆款項交付原告,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原處分卷1 第3 頁)可稽。本件原告向林正豊期約以30萬元包辦赴印尼相親結婚事宜,坦承餘款5 萬元(經調解為4 萬4 仟元)作為此次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結婚對象之對價報酬,且林正豊亦知悉原告從媒合包辦費中獲有報酬,顯見雙方對該報酬之意思已合致,從而原告已該當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與受媒合當事人期約報酬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99年9 月10日內授移字第0990932926號函「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議紀錄、專勤隊99年5 月23日移署專二彰縣正字第0998086329號書函及其附件、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及第76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以30萬元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林正豊與印尼籍女子鄧素珍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317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以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林正豊與印尼女子鄧素珍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涉有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媒合跨國婚姻而賺取媒合報酬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專勤隊以99年5 月23日以移署專二彰縣正字第0998086329號書函(原處分卷2 第37頁)舉發,依專勤隊調查情形,原告媒合林正豊與印尼籍鄧素珍結婚,期約以30萬元作為媒合包辦費,在簽訂委託書當日收取25萬元,另5 萬元約定俟鄧素珍入臺後再為收取。又原告坦承:「扣除結婚費用約20萬及我們雙方的機票後剩餘5 萬元就是我的佣金」等語;林正豊亦稱:「但在跟她議價時廖女有親口說她在每一個案件只賺取約3 萬元而已」等語,顯見雙方已有期約報酬之行為,此有原告、受媒合當事人林正豊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原處分卷2 第38頁至45頁)可稽。且本件經提送被告於99年9 月8 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 境) 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議審議(原處分卷2 第2 頁以下)後決議,原告之行為涉有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原告雖稱林正豊所付25萬元為印尼婚嫁費用,4 萬4 仟元為機票費,原告並無報酬云云。惟查,原告與林正豊因餘額5 萬元一事,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餘額改以4 萬4 仟元和解,林正豊並當場將此筆款項交付原告,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原處分卷1 第3 頁)可稽。故本件原告向林正豊期約以30萬元包辦赴印尼相親結婚事宜,坦承餘款5 萬元(經調解為4 萬4 仟元)作為此次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結婚對象之對價報酬,且林正豊亦知悉原告從媒合包辦費中獲有報酬,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為,核已涉有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行為而賺取媒合報酬之情事。原告所稱其無媒合跨國婚姻而賺取媒合報酬之情事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不足為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30萬元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林正豊與印尼籍女子鄧素珍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317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處分卷1 第1 頁),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以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林正豊與印尼女子鄧素珍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涉有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