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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玫君

聲請人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瑞得(董事長)
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貳仟元 │├────────────┼─────────────┤│ 合 計 │ 貳仟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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