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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蘇嫊娟

聲請人
鄭大衛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黃昇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580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上訴審裁判費 │ 陸仟元 │├────────────┼─────────────┤│ 合 計 │ 壹萬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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