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陳金鑑
- 原告謝偉琦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偉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安雪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0 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7950 號(案號:第10000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70,34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現金捐贈中華民國資訊管理研究發展協會(下稱資訊管理協會)68,000,00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列舉扣除額之捐贈為2,340,0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65,909,523 元,綜合所得淨額362,710,939 元,補徵稅額27,200,000元。原告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申報應備之文件,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新聞稿均有明釋。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 、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金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稅百分之二十為限……」;次按「捐贈人申報扣除應檢附『捐贈收據正本』,才能申報減稅……」「大額捐贈為證明捐贈事實應保存資金流程資料……應該採用捐贈人的『支票』或以捐贈人帳戶『轉帳』方式支付……」揭於財政部89年3 月27日、94年1 月17日新聞稿,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款單位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向其勸募,並有捐贈證明與資金流程證明,說明如下: ⒈原告投入資訊產業發展多年,貢獻頗多,在業界已有相當程度之地位與聲望,故該受款單位依循其名聲並透過關係主動連絡原告,出面向原告募款,該受款單位之聯絡人與原告並無親戚關係,僅原告對於資訊產業發產念茲在茲,故雙方僅為單純捐贈關係,可知甚詳。被告僅因受款單位聯絡人與原告同姓,誤認二者有親戚關係,逕自判斷此案非為單純捐贈關係,於綜合所得稅核定中,未將原告捐贈68,000,000元列入列舉扣除額,顯有違誤之處。 ⒉原告多年於資訊產業領域開疆拓土,知其辛苦,對於資訊發展性質之單位,理所當然樂於捐助予以支持;原告資訊產業深耕多年,對於其產業之關心與支持自不在話下,受贈單位係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原告自當極力支持並給予鼓勵,故願意在能力範圍之內,捐贈68,000,000元之款項,供受款單位推展會務。又原告於95年度捐贈時,雖無指定該筆捐款用途,然該受款單位已於募款時,清楚指出並告知原告該筆款項擬用於「推廣兩岸語文與文化等資訊教育及會務推動之用」,實達原告之捐贈目的,促原告順利完成此筆捐贈。基於原告背景與受款單位性質,捐贈自然發生,捐贈之性質當毋庸置疑,於此敘明。 ⒊關於此捐贈情事,原告有捐贈證明書表其捐贈事實,亦有支票及匯款申請書證明其資金流程:原告於捐贈時經受贈單位發給捐贈證明書乙張,以茲證明;原告先於95年12月27日匯款兩筆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20,000,000元,後於95年12月29日支票付款38,000,000元,合計68,000,000元,資金流程甚明。原告就列報本項捐贈列舉扣除額68,000,000元,已提示受贈單位所開立之「捐款收據正本」,且大額捐贈為證明捐贈事實,為保存相關資金流程資料,應採用捐贈人的『支票』或以捐贈人帳戶『轉帳』方式支付,原告均已依法辦理,並備妥上開證明文件提示被告供核,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暨89年3 月27日、94年1 月17日新聞稿規定意旨。 ㈢受贈單位有無依法辦理申報,原告並無法定義務或協力義務,被告將其未依法申報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並無法律依據:蓋因受贈單位有無依法辦理機關團體當年度結算申報,係受贈單位有無違反申報義務之問題,非原告所得控制,依法亦非屬原告之法定義務或協力義務之範疇。被告妄將受贈單位漏未申報系爭捐款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而剔除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其處分顯非適法。受贈單位交易對象有無違章,更與原告無涉,其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承受:次按受贈單位取得系爭捐款後,要如何運用系爭捐款或與何人交易,非原告所得控制,被告亦不得將其運用違誤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理由亦已如前述。詎被告除將受贈單位「有無違反申報義務」及「有無合理運用系爭捐款」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外,更進一步將受贈單位交易對象軍成公司過往涉有違章之事實,作為駁回原告列報系爭扣除額之理由。惟受贈單位交易對象有無涉及違章,已非受贈單位所得知悉或控制,受贈單位亦無監督交易對象之法定義務或協力義務可言,更何況原告呢?被告以受贈單位交易對象疑似涉有違章為由,作為剔除原告列報系爭列舉扣除額之依據,等於是將受贈單位交易對象疑涉違章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其處分自更難謂適法允當。 ㈣按被告否准認列理由先以「受贈單位未申報系爭捐款為由,亦未依被告函示意旨提供系爭捐款入帳紀錄供核,而認定受贈單位未收受系爭捐款,其捐贈證明書並非真實」;其後復又以「受贈單位取得系爭捐款後,旋即與軍成公司交易並匯出全數受贈款項,而軍成公司疑似涉有違章為由」,否准原告列報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被告上述先後否准理由之內容根本自相矛盾而不能同時成立,被告卻併以之作為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列舉扣除額之理由,其處分自難昭折服。 ㈤原告大額捐贈並非首例,本(95)年度並有一筆數額高達2,340,000 元之捐贈,捐款給付方式概與本件及被告規定相同,而係以帳戶轉帳或支票方式給付且有取得捐贈收據,並經被告同意核認,合先敘明。 ㈥被告所提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其涉案事實及與本件有間: ⒈查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尚不足以認定該案刑事被告確屬有罪。因原告並非該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就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捐贈標的為「教學軟體(實物)」,與本件捐贈標的屬「現金」有別;該案業經查明「買受軟體後有退款75%」之事實,本件被告並無查得類似事實,兩相比較,被告除不得僅以該案有罪判決推定本件事實外,就本件事實查證部分,亦顯有不足之處。 ⒉所得稅法第17條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係以其捐贈對受贈機關或團體有實際利益為準,實務案例及財政部函釋均有明揭:按「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關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均有明揭,遍查實務案例尚未見因「受贈團體」甚至「受贈團體交易對象」人謀不臧歸責無控制能力之捐贈人,而將捐贈扣除額剔除之前例可循。又財政部93年7 月7 日台財稅第09304505311 號函釋意旨,對捐贈扣除額立法目的之認知,與前揭實務案例復有同一之意旨,而可資參照。 ㈦捐贈者與受贈團體如另有安排,致實際捐贈金額與列報金額不符時,國稅局及法院實務判決已有前例,而可資參照,足見本件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違誤: ⒈現金捐贈實務納稅義務人敗訴部分: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64號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可參。即捐贈人偽造捐贈收據或受贈團體販售捐贈收據(補稅加罰);資金流程不明(除併有積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外,原則只補不罰);受贈單位未申報或未補報此筆捐款(同上)。 ⒉納稅義務人勝訴部分: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25號現金捐贈判決、同院98年度訴字第396 號實物捐贈判決及同年度訴字第490 號現金及實物捐贈判決可參。即受贈者證詞有利且與資金流程相符;如受贈者或捐贈者被起訴,經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無罪;經國稅局或法院查明有捐款後部分退回之事實,依「實際捐贈金額」認定。 ⒊本件原告確有捐款事實並檢附資金流程、捐贈收據等資料供核,受贈單位嗣後亦已補報此筆捐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查本件100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揭:「法官: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匯款給資訊協會的事實,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確實有匯款給資訊管理協會的事實,並無爭執。……經有關營所稅的單位通知該協會來說明,該協會才補收支表,才補列這個收入」即明;又依被告當庭陳述內容可知(100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資訊協會收受原告捐款後,並無所謂當日隨即同額轉出之事實,被告答辯理由就此部分亦有誇飾不當之處,原告已當庭予以釐清,併予敘明。 ⒋依前開實務納稅義務人勝訴案例意旨觀之,不論捐贈標的為「現金」、「實物」或「現金加實物」,如確有捐贈後受贈者退回部分捐款之事實(按:如係實物譬如軟體捐贈,則係於購買軟體後退還部分價款),稽徵機關係於查明「實際捐贈金額」後,將虛列部分剔除補稅(按:98年度訴字第396 號「北市國稅局案例」;同年度訴字第490 號「北區國稅局案例」均只補不罰)。其中北市國稅局(即被告)案例因未查明「實際捐贈金額」,即全數剔除補稅,業經鈞院將原處分撤銷後發回重核;至北區國稅局案例則係於原查階段即認真查明「實際捐贈金額」而僅就「虛列部分」剔除補稅,獲鈞院判決肯認支持,而將原告之訴駁回。從而捐贈扣除額如有虛報或溢報,應查明「實際捐贈金額」並僅就「虛列部分」補徵稅款,應屬國稅局及法院之實務共識,尚請鈞院明鑒。 ⒌本件原告既確有現金捐贈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與首揭臺北地院刑事一審判決無涉,且該案係「實物捐贈」且經「查明退款比例」,亦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對「資訊協會有無退款原告」之事實既未予調查,依前開實務案例意旨觀之,其處分自難於維持。退步言,縱原告與資訊協會間確有約定退款比例(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查明「實際捐款金額」,而僅就「虛列部分」補徵稅款,始符法制。又該資訊協會實際承辦人黃瑋明既已於臺北地院刑事程序中到案,不論被告以「約談其人調查」、「參照該案刑事判決已查獲之證據」、「傳喚其人到庭作證」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調查相關事證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卻未盡其查證義務,片面逕予剔除補稅,其處分亦顯屬有違前揭國稅局及鈞院實務案例之意旨,而難謂適法。 ㈧綜上,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諸多違誤不當之處,其處分自難於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捐贈有助增進社會之公共利益,故准就該捐贈額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是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 ㈡本件受贈單位95年度並未辦理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被告請其主管機關內政部提供該協會95年度收支決算表,其經費收入僅1,039,500 元,亦無系爭捐款入帳紀錄,復經被告以98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9612號、99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541號函,請該協會提供系爭捐款入帳紀錄及受贈款項用途等相關憑證資料供核,迄未提供,核難認定該協會所開立之捐贈證明書為真實。㈢原告雖於95年12月27日匯款30,000,000元及開立38,000,000元支票予資訊管理協會,惟該協會收受捐贈者之款項集中於95年12月間,且捐贈款項匯入該協會銀行帳戶後,旋即同額匯出予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附卷可稽,而軍成公司為經通報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且其進貨、銷售對象多為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附卷可稽,且資訊管理協會稱其購置之軟體係捐贈予公私立學校或與獅子會舉辦活動贈送與會學生,惟相關軟體發放清冊或領據、活動DM、獅子會相關資料等,迄未見提供。 ㈣資訊管理協會之秘書長為黃耀鋐(原名黃瑋明),其同時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以透過資金安排達到節稅效果為由,招攬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仲介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在案。 ㈤綜上,本件資訊管理協會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乃否認其開立之捐贈證明書之真實性,並以其捐贈難謂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並有申報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7年5 月26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70201666號函、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捐贈證明書、被告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04929號函、內政部99年9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990167681號函、被告99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541號函、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公司)進銷明細、被告對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進貨事實之裁處書、資訊管理協會捐贈案節略報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資訊管理協會95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於板信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原告95年12月29日支票及95年12月27日匯款申請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剔除原告對資訊管理協會現金捐贈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規定「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其要件事實為原則事實者,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減縮綜合所得稅稅基之捐贈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捐贈扣除在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依證據法則、證據掌控及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舉證不足,即不能認其主張扣抵為真實。是本件應由原告就捐贈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而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如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因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始予稅捐優惠,據此,捐贈優惠必須納稅義務人有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獻外,各該機關尚須因此捐贈增進公共利益,始足當之;否則僅具捐贈形式,政府未能受利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之列舉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須徵繳稅捐,享受租稅優惠,自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不符合立法目的。換言之,並非受捐贈機構或團體合於規定,而受捐贈機構或團體未用於公益仍應予稅捐優惠。故原告單以資訊管理協會為公益團體,其有匯款30,000,000元及開立38,000,000元支票給該協會之事實,被告應予認列系爭捐贈,委不足採。 七、原告又以其主張其於95年12月27日匯款30,000,000元及開立38,000,000元支票(於96年1 月4 日提示後次日兌現),有資金流程、捐贈證明書、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資訊管理協會係合法受捐贈單位,原告無法控制及監督其後續行為;資訊管理協會聯絡人謝明芳與其無親戚關係,係資訊管理協會主動向原告募款;捐贈時雖無指定用途,然資訊管理協會有告知該筆款項擬用於推廣兩岸語文與文化等資訊教育及會務推動,故原告樂於捐助等語。按諸前揭規定,關於捐贈符合稅額扣減要件,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受贈單位資訊管理協會合於規定,其開立之捐贈收據及資金轉帳紀錄等書面,固具有形式證明力,惟此尚不足以證明有實質捐贈之事實。經查,受贈單位資訊管理協會95年度原並未辦理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依主管機關內政部99年9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990167681號函所附資訊管理協會95年收支決算表,其經費收入僅1,039,500 元(原處分卷頁89、90),並無系爭捐贈高達68,000,000元之記載,系爭捐贈除了開立給原告之收據外,竟無系爭捐款入帳紀錄或者其他紀錄或憑證,有違事理;被告曾以97年5 月26日函、98年4 月7 日函,通知資訊管理協會提供系爭捐款入帳紀錄,及受贈款項用途等相關憑證資料供核,均經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頁80、82),惟其並未提供,被告再以98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9612號及99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541號函,請其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供核,其仍無法提供(見原處分卷頁83、85),故僅以系爭捐贈金額形式上匯入資訊管理協會及證明書收據形式真正,尚不足以證明捐贈屬實。次查,原告雖於95年12月27日匯款30,000,000元及開立38,000,000元支票予資訊管理協會,惟該協會收受捐贈者之款項集中於95年12月間,且系爭金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1 月5 日匯入該協會銀行帳戶後,旋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16日,陸續匯出予軍成公司,有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7 月29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338號函所附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頁22至40),被告陳述系爭金額又自軍成公司流向訴外人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最後陸續流向國外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軍成公司經被告查核,係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且其進貨、銷售對象多為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頁52以下),且係由證人黃耀鋐擔任負責人之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員工前往匯款轉帳,而非資訊管理協會之員工為之,則資訊管理協會是否有實際控制及處分系爭金額,堪以認定系爭金額是對該協會之捐贈,已有疑義,且依此流程,系爭金額顯不足以證明用於公益,而即便資訊管理協會陳稱用於購置軟體係捐贈予公私立學校或與獅子會舉辦活動贈送與會學生等公益,惟原告及協會不僅無法提出運用系爭金額帳簿明細,亦無法提出相關軟體發放清冊或領據、活動DM、獅子會相關資料等,是以系爭金額提領後之用途及交付對象均乏證據佐參,難以認定本件捐贈合於公益,而不論是否受贈單位人謀不臧,總之系爭金額不足以證明用於公益,難謂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自不符合捐贈租稅優惠之要件。又系爭捐贈金額高達68,000,000元,受贈單位資訊管理協會92至94年度,全年收入均不逾100 萬元(見原處分卷頁89、98及104 ),非具有高知名度之公益團體,衡情欲為大額捐贈且首次捐贈,應於事前查證受贈單位過往運作、收贈後之運用計畫及事後了解執行公益情形,以達捐贈目的。惟原告僅泛稱關心且支持資訊管理研究發展,憑介紹人口頭陳述即為本件捐贈,無法提出任何資訊管理協會資料,對於資訊管理協會如何運作執行公益一無所知,又稱其對於前來募款之人素不相識,又怎會僅憑該協會係政府立案單位,即捐贈高達68,000,000元,此項捐贈行為實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殊與常情有違,實難證明原告有無償捐贈之主觀意思存在。再者,其中38,000,000元係於96年1 月4 日提示後兌現,亦非屬95年度捐贈。另原告所舉證人黃耀鋐(原名:黃瑋明即黃哲三),於本院證述:「原告是我們理事長認識的,當時是黃福祥,當時原告主要聯絡的是謝明岳,謝明岳交代我來聯繫,……我就去跟他報告我們協會的事情,是用電話還是去他辦公室報告,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所以他覺得我們協會很好,願意捐6800萬,當時他光是華碩的持股,就7 、80億跑不掉,至少有7 、80億的價值,我提供我們協會的帳號,當時是板信銀行的帳戶,是用電話告訴他?我已經記不得,是向軍成科技買電腦螢幕、成語故事,還有一些高國華等等的教育軟體,進貨訂單、發票等等,當時都有提供,軍成科技當時是上櫃公司,整件事情大概是這樣,我們後來將這些東西送學校及其他大陸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頁82至84 ) 。查證人於行為時任受贈單位資訊管理協會秘書長且為訴外人凌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金額匯款至軍成公司再轉匯國外,係由證人員工出面為之,證人就系爭金額之運用去向,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證人涉犯以凌俐公司為第三人作虛偽捐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且資訊管理協會始終未能提出證人所述上述支出項目、購入資料及受贈學校情形,是證人證言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實質捐贈之事實及其捐贈合於公益,遂剔除系爭捐贈,並無不合亦無矛盾。 八、至於原告95年度另筆2,340,000 元捐贈,並未經被告剔除,查該筆捐贈對象與本件不同,故未與本件為相同處理;另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等,或係以實物捐贈,涉及實物取得成本問題,於現金捐贈則無,且是否捐贈屬實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他案事實與本件不相一致,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