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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鍾啟煌

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春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王金詮

      劉巧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52786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052790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380114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35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1日、100 年1 月8 日派員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6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分別開立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20-099-120011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㈠)、100 年3 月16日北環稽字第20-100-030001 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㈡)及100 年3 月22日北環稽字第20-100-030011 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㈢)。另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前往上述該址稽查時,原告拒絕稽查人員入廠執行查核,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 項及同法第69條前段規定,開立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20-099-120012 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㈣)。原告不服前揭4 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派員於99年10月20日、12月11日稽查時,並未表明原告有何違規情形,更未指示原告工廠應為任何改善措施,旋於隔日即10月21日,及後續不到1 個月的100 年1 月8日,復來廠稽查舉發,亦未敘及先前有何違規情形。原告向來奉公守法、依規行事,且先前稽查均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自存有本身工廠乃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標準之認知,被告卻突襲式接連來訪,恣意擇定抽樣時日開罰,乃行政濫權。又被告自99年10月起,連續多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檢測,甚而曾高達1 星期中4 、5 個晚上均來進行測試,有違行政行為應合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要求,難謂適法。

(二)原處分㈠㈡㈢均僅以稽查人員五感體驗做為處分依據,無客觀數據可茲佐證;原處分㈡並僅空泛記載於原告廠外巡查時發現明顯嗆鼻臭味,廠內機器並散布與廠外相同臭味,所裝置惡臭處理及收集設備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惡臭;原處分㈢更甚而只省略表示所裝置惡臭處理及收集設備,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惡臭等語。稽查人員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等客觀判斷依據,均付之闕如,就如何形成裁量之理由隻字未提,更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及客觀數據予原告,已明顯違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準則)第4 條、第5 條規定,復難以證明被告機關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其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之規定。況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明定,因此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定有關行政處分書面記載之事項。而本件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所作之裁處,既未有客觀數據及科學驗證,亦未依該法領域通常所行之檢測方式,附理由說明為何應予裁罰,關於限期改善應如何執行,亦無具體內容教示,對如何監督、預防及減輕對空氣之危害等,均未明確,原告並不能從處分中理解被告有糾正並限期改善及不遵期改善之法律效果,實已令主管機關均失去事後監控、追蹤、考核之可能,而無法達到預防及減輕人民經營工廠行為對空氣造成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顯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三)原處分㈣事實發生日,被告係於晚間7 時許近8 時,原告所屬同仁均已下班之時段,始來廠稽查,斯時原告尚須靠啟動保全系統防護公司財產設備,根本無人能引導被告稽查人員,現場無主管在場亦無人能解除保全設定,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所謂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形,應屬有間。再以稽查目的觀之,該時段之稽查結果,本即不可能瞭解上工時段之機器運轉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只凸顯不當稽察之擾民程度,被告仍謂原告未配合稽查,據此開罰,自有違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系爭4 件原處分均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均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原告於作業過程窗戶未緊密封閉,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具惡臭之煙塵逸散至廠外空氣,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稽查取締均明確記錄且符合管制準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進行採證,亦記載相關必備的要件;且99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之業者意見陳述欄有原告代表簽名,99年12月11日稽查紀錄會同人員表示係聘用員工不便簽名,100 年1 月8 日稽查紀錄為拒簽,但現場舉發通知書有簽章及陳述意見,原告實難推諉不知違法一事。又本案稽查頻繁乃因民眾陳情高達138 次,故被告成立專案處理。

(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原告作業中,被告依規定表明身分執行公務,惟原告仍拒絕被告所派人員進廠查核,原告稱人員均已下班無人能解除保全設定,實為推諉之詞,且稽查時間依法不限白天或晚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一)關於原處分㈠㈡㈢部分,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二)原處分㈣部分,被告以原告拒絕稽查人員入廠執行查核,違反同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㈠㈡㈢部分:

⑴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明文可參。再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8 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分別於①99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漆包線抽銅、上漆、烘乾等生產作業,生產製程中作業廠區窗戶未關閉,致漆包線上漆烘乾臭味逕行逸散至廠外大氣中,污染空氣產生異味,依法告發。請業者將未經收集處理系統之排放逸散路徑(如窗戶、門、孔縫)等立即改善阻絕,避免污染空氣,並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由事業代表/負責人員游貴鳳簽名其上;②同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稽查時,於廠區外周界四處巡查,可發現有明顯嗆鼻臭味,進入工廠後,該工廠從事漆包線製作,現場廠房內漫佈與廠區外相同之嗆鼻臭味,雖設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空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與處理,致產生惡臭污染附近空氣,依法告發,並促立即改善,亦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而會同人員表示係聘用員工不便簽名;③100 年1 月8 日執行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該廠址周界外(工三路沿線至林口粉寮路),均可嗅得嚴重異味、惡臭,工四路沿廠區周界亦可嗅得。經進廠檢查,確認業者從事電線塗佈絕緣漆作業,雖設置空氣污染處理設施,但未有效收集處理,致使惡臭氣體散逸至大氣中,予以告發並要求立即改善,並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業者拒簽名等情,分別有被告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04-E00000000)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⑶觀諸上開3 次稽查紀錄所示,稽查人員均已就原告排放惡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及應立即改善等事實詳為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未表明原告有何違規情形,更未指示原告工廠應為任何改善措施云云,已屬無據。又縱使被告對原告檢測頻繁,然依卷附違規紀錄表所載,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1月2 日(未訴願)、12月11日、100 年1 月8 日,前後4 次因排放惡臭氣體經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罰1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以此觀之,被告每次開單舉發之時間相隔少則也將近1 個月,殊難認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改善時間。至被告雖另於99年10月21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然係因原告拒絕稽查而遭裁罰(按即原處分㈣,詳後述),並非被告未給予原告改善期限而於翌日又舉發原告排放惡臭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濫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⑷再者,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亦符合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況稽查人員係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復繪圖詳載臭味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並明確判定臭味係來自原告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之工廠及拍照存證,所為執行稽查過程,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8 條等規範。原告復自承99年10月起,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連續多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檢測,甚而曾高達一星期中4 、5 個晚上均來進行測試等情,顯見原告對於其工廠排放惡臭污染空氣一節更應有所認知。且原處分㈠㈡㈢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違反事實分別載明略謂:原告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過程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空氣中等語;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部分亦均揭示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暨……。」等情,亦有裁處書附卷可稽,凡此,均足令原告明瞭其受裁罰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以稽查人員五感體驗做為處分依據,無客觀數據可茲佐證,難認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且未附理由說明為何應予裁罰,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照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二)原處分㈣部分:

⑴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工廠作業中,稽查人員著稽查服,攜帶證明文件表明來意,該廠拒絕稽查人員進入檢查設備製程、污染物排放狀況及防制設施操作情況等情,有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等附卷可憑。依採證照片所示,拒絕稽查人員進入者為工廠員工,且原告前亦自承被告曾高達1 星期中4 、5 個晚上均來進行測試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當時已晚間7 時許近8 時,同仁均已下班,無人能引導稽查人員及解除保全設定云云,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該時段之稽查結果,本即不可能瞭解上工時段之機器運轉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云云,純係原告主觀之認定,且稽查內容依前揭規定,包括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等項目,並非僅限於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自非可任由原告以上揭理由拒絕稽查。據此,被告以原告拒絕稽查為由裁罰20萬元,亦無不合。

六、從而,系爭4 件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