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台生(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硯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5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 年4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718,171元,營業稅額1,335,91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5,911 元,並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處5 倍之罰鍰計6,679,5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經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07,73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343,644 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關於罰鍰1,335,911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前處分(即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補稅處分與罰鍰部分係基於同一課稅事實所生,且業經原告一併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自然及於前處分中罰鍰部分,尚不得與本件判決割裂行之,且既然該罰鍰部分尚未確定,則被告自不得基於同一課稅事實逕為原處分,否則亦有致生前後處分矛盾之虞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鈞院卷65頁以下,附件7 ),倘納稅義務人就補稅處分及其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僅罰鍰部分經判決撤銷,補稅處分部分經判決駁回,則因罰鍰部分之存續繫於補稅處分之效力,不能與補稅處分割裂而獨立存在,否則將失所附麗,故於當事人就補稅處分提起上訴時,自應認為其上訴效力及於罰鍰部分,以免裁罰權割裂。
⒉經查,本件判決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業由原告於99年9 月9 日聲明上訴及於99年9 月27日補陳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鈞院卷42頁以下,附件3 ),並聲明「一、原判決(即本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前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因前處分中補稅處分與罰鍰部分係被告機關基於同一課稅事實行使其裁罰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相互之間具有關聯性,為免裁罰權割裂,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3號判決之意旨,自應認為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及於本件判決之全部(即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⒊又本件判決雖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卻忽視原告對於瑋茂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又以瑋茂公司是否合法報稅加以論斷原告是否逃漏稅款,顯見本案判決之推論與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原告已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一一表明對於本件判決罰鍰部分不服之理由(鈞院卷第42頁以下,附件3 ),自應肯認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及於前處分中罰鍰部分。
⒋誠如前述,既然罰鍰部分已隨同補稅處分一併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及於前處分中罰鍰部分,則被告自應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之,而非於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判決前卻基於同一課稅事實逕為原處分,則倘前處分(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嗣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則本於補稅處分作成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無法獨立存在,並致使前後行政處分徒生矛盾,自不待言。
⒌又,訴願決定理由第五段所稱「至補徵營業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8 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以訴願人係在有進貨事實之情況,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原處分機關對其作成補稅處分,其最終結論並無違法,訴願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併予指明」云云,惟原告業於99年9 月9 日聲明上訴並於99年9 月27日補陳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鈞院卷第42頁以下,附件3 )在案,甚至被告亦於99年10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377號上訴答辯狀(鈞院卷第68頁以下,附件8 )進而就原告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一事為答辯,顯見本件判決業因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而未經確定,且被告亦已明知該上訴及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事實,惟被告竟昧於前開上訴事實,另於99年11月1 日作成原處分、100 年2 月17日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書,而訴願決定(100 年5 月26日)亦竟指稱「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殊無疑義。
㈡原告就本件判決(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故前處分之罰鍰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且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未經判決,故前處分(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尚未確定,惟被告竟不待本件判決確定,而逕就同一課稅事實、以同一依據對原告再為原處分,使「前處分」及「原處分」之效力同時並存,實已違反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罰」之基本原則,顯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此「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釋字第503 號解釋及第604 號解釋予以肯認,故「一事不再罰」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鈞院卷第79頁以下,附件12)、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倘行政機關就當事人同一事實、同一違法行為,以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之行政處罰,顯與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罰」之原則相違背,當屬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⒊綜上所述,茲因原告就本件判決(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故前處分之罰鍰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且目前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未經判決,故前處分尚未確定。則於前處分未經撤銷確定之情形下,被告竟不待本件判決確定,而逕就同一課稅事實、以同一依據對原告再為原處分,使「前處分」及「原處分」之效力同時並存,實已違反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罰」之基本原則,顯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㈢另就本件原處分(即罰鍰部分)之實質而言,依司法院大
惟原告就瑋茂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已盡商業上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於交易當時亦無從知悉瑋茂公司為虛設行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11月3 日(79)廳民一字第940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要件,倘行政機關無明確證據足資認定人民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民以處罰。換言之,縱使營業人所取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則除非稅捐稽徵機關有確切符合證據法則之證明,得認定該營業人就其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或對於其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故意或過失者外,即不得以營業人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為由,對其補徵營業稅及課以罰鍰。
⒉經查,原告委託瑋茂公司處理報關事務前,已盡商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包括先建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確認稅籍、取得其銀行存摺封面,以確證該公司係合法存續之公司(鈞院卷第99頁以下,附件18,亦請參見本件訴訟鈞院99年訴字第702 號起訴狀第7 頁至第8 頁);此外,原告甚且曾派員親赴瑋茂公司之所在地,以確認該公司確實存在且確實運作中(鈞院卷第103 頁以下,附件19,鈞院99年訴字第702 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原告就瑋茂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登記並存續之公司、而非虛設行號一事,確已善盡商業上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⒊再者,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並無如同政府機關之調查權,無法調閱瑋茂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進而查明瑋茂公司是否有向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進貨;更何況,倘擁有國家公權力之被告機關尚須歷時數載方能查明確認瑋茂公司為虛設行號,則豈能苛責人民在有限之時間內明斷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換言之,原告於交易當時根本無從知悉瑋茂公司係為虛設行號,甚為明確。
⒋經查,訴願決定理由第四段所指稱之內容皆與補稅處分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有關,惟針對本件判決(包括補稅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