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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鍾煒蕭忠仁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台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柏硯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5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 年4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718,171元,營業稅額1,335,91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5,911 元,並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處5 倍之罰鍰計6,679,5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經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07,73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343,644 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關於罰鍰1,335,911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前處分(即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補稅處分與罰鍰部分係基於同一課稅事實所生,且業經原告一併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自然及於前處分中罰鍰部分,尚不得與本件判決割裂行之,且既然該罰鍰部分尚未確定,則被告自不得基於同一課稅事實逕為原處分,否則亦有致生前後處分矛盾之虞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鈞院卷65頁以下,附件7 ),倘納稅義務人就補稅處分及其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僅罰鍰部分經判決撤銷,補稅處分部分經判決駁回,則因罰鍰部分之存續繫於補稅處分之效力,不能與補稅處分割裂而獨立存在,否則將失所附麗,故於當事人就補稅處分提起上訴時,自應認為其上訴效力及於罰鍰部分,以免裁罰權割裂。

⒉經查,本件判決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業由原告於99年9 月9 日聲明上訴及於99年9 月27日補陳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鈞院卷42頁以下,附件3 ),並聲明「一、原判決(即本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前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因前處分中補稅處分與罰鍰部分係被告機關基於同一課稅事實行使其裁罰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相互之間具有關聯性,為免裁罰權割裂,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3號判決之意旨,自應認為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及於本件判決之全部(即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⒊又本件判決雖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卻忽視原告對於瑋茂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又以瑋茂公司是否合法報稅加以論斷原告是否逃漏稅款,顯見本案判決之推論與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原告已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一一表明對於本件判決罰鍰部分不服之理由(鈞院卷第42頁以下,附件3 ),自應肯認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及於前處分中罰鍰部分。

⒋誠如前述,既然罰鍰部分已隨同補稅處分一併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原告對本件判決之上訴效力及於前處分中罰鍰部分,則被告自應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之,而非於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判決前卻基於同一課稅事實逕為原處分,則倘前處分(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嗣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則本於補稅處分作成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無法獨立存在,並致使前後行政處分徒生矛盾,自不待言。

⒌又,訴願決定理由第五段所稱「至補徵營業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8 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以訴願人係在有進貨事實之情況,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原處分機關對其作成補稅處分,其最終結論並無違法,訴願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併予指明」云云,惟原告業於99年9 月9 日聲明上訴並於99年9 月27日補陳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鈞院卷第42頁以下,附件3 )在案,甚至被告亦於99年10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377號上訴答辯狀(鈞院卷第68頁以下,附件8 )進而就原告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一事為答辯,顯見本件判決業因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而未經確定,且被告亦已明知該上訴及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事實,惟被告竟昧於前開上訴事實,另於99年11月1 日作成原處分、100 年2 月17日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書,而訴願決定(100 年5 月26日)亦竟指稱「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殊無疑義。

㈡原告就本件判決(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故前處分之罰鍰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且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未經判決,故前處分(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尚未確定,惟被告竟不待本件判決確定,而逕就同一課稅事實、以同一依據對原告再為原處分,使「前處分」及「原處分」之效力同時並存,實已違反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罰」之基本原則,顯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此「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釋字第503 號解釋及第604 號解釋予以肯認,故「一事不再罰」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鈞院卷第79頁以下,附件12)、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倘行政機關就當事人同一事實、同一違法行為,以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之行政處罰,顯與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罰」之原則相違背,當屬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⒊綜上所述,茲因原告就本件判決(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故前處分之罰鍰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且目前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未經判決,故前處分尚未確定。則於前處分未經撤銷確定之情形下,被告竟不待本件判決確定,而逕就同一課稅事實、以同一依據對原告再為原處分,使「前處分」及「原處分」之效力同時並存,實已違反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罰」之基本原則,顯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㈢另就本件原處分(即罰鍰部分)之實質而言,依司法院大

惟原告就瑋茂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已盡商業上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於交易當時亦無從知悉瑋茂公司為虛設行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11月3 日(79)廳民一字第940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要件,倘行政機關無明確證據足資認定人民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民以處罰。換言之,縱使營業人所取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則除非稅捐稽徵機關有確切符合證據法則之證明,得認定該營業人就其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或對於其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故意或過失者外,即不得以營業人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為由,對其補徵營業稅及課以罰鍰。

⒉經查,原告委託瑋茂公司處理報關事務前,已盡商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包括先建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確認稅籍、取得其銀行存摺封面,以確證該公司係合法存續之公司(鈞院卷第99頁以下,附件18,亦請參見本件訴訟鈞院99年訴字第702 號起訴狀第7 頁至第8 頁);此外,原告甚且曾派員親赴瑋茂公司之所在地,以確認該公司確實存在且確實運作中(鈞院卷第103 頁以下,附件19,鈞院99年訴字第702 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原告就瑋茂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登記並存續之公司、而非虛設行號一事,確已善盡商業上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⒊再者,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並無如同政府機關之調查權,無法調閱瑋茂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進而查明瑋茂公司是否有向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進貨;更何況,倘擁有國家公權力之被告機關尚須歷時數載方能查明確認瑋茂公司為虛設行號,則豈能苛責人民在有限之時間內明斷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換言之,原告於交易當時根本無從知悉瑋茂公司係為虛設行號,甚為明確。

⒋經查,訴願決定理由第四段所指稱之內容皆與補稅處分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有關,惟針對本件判決(包括補稅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分及罰鍰部分)已由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故未經確定,已如前述,且訴願決定就原告對瑋茂公司屬虛設行號是否知情、是否有故意過失,亦仍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既已善盡商業上合理之查證義務,且於交易當時亦無從知悉瑋茂公司係為虛設行號,則依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法院研究意見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云云。㈣提出被告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鈞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原告99年9 月9 日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99年9 月27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被告99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361號重核復查決定、被告10 0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369號重審復查決定、財政部100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598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3號判決、被告99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377號上訴答辯狀、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11月3 日(79)廳民一字第940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原告於93年間就瑋茂公司所建立之公司基本檔案、鈞院99年訴字第702 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主張:㈠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2 附件4 )所載,梁秀玲及邱隆泉為瑋茂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92年7 月至94年6 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邱隆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瑋茂公司係謝淑莉所設立,未實際營業等語,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㈡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3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謝淑莉係瑋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7 月至94年6 月間,明知瑋茂公司與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間,並未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含原告)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爵昇公司等取得銷售額252,592,08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6 紙,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4 紙予瀚鈜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其中190 紙已用於虛報進項金額248,580,219 元,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12,429,026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2 附件1 ),前揭刑事判決書並載明,瑋茂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業據謝淑莉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明,並有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共194 紙附於該偵查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㈢原告主張93年間因進出口配置人力不足,乃透過向瑋茂公司採購之方式進貨,即向瑋茂公司下單進貨,該公司再轉向其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子公司ETECH OFFSHORE GROUPLIMITED (下稱ETECH )進貨,實質上係委由瑋茂公司處理報關事宜,此經被告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之瑋茂公司93年度進口報關資料顯示,報單所載賣方名稱為LICA TRADING COMPANY,申報貨物品項名稱為PENDRIVE(即隨身碟),當年度報運進口營業稅稅基僅3,545,440 元,隨身碟進口數量僅18,651 SET(原處分卷2 附件5 ),與原告取得瑋茂公司進項憑證銷售額26,718,171元及數量63,281 SET顯不相當,另此與原告主張系爭進貨係由瑋茂公司向ETECH 報運進口之藍芽或無線商品,其賣方、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相符。此亦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該會98年3 月24日以通傳北字第09800098040 號函說明,瑋茂公司93年間未向該會申請核發電信管制涉頻器材進口許可及取得授權使用型式認證標籤核准函報請核准進口器材,且該會表示無線產品(如無線網卡、無線基地臺)及藍芽產品(藍芽傳輸器)等係屬交通部89年1 月7 日交郵89字第000216號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應經許可之項目」(原處分卷2 附件6 ),益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㈣又原告於初查時提示系爭進貨付款之明細及沖款流程表,主張分別開立支票2 紙金額合計1,477,340 元及匯款2,308,399 元支付瑋茂公司貨款,其餘24,268,343元係以原告對其子公司ETECH 之應收帳款沖轉原告對瑋茂公司之應付帳款(原處分卷2 附件7 ),並於97年12月31日說明系爭進貨係由瑋茂公司向ETECH 進貨,經簡易加工後銷售予原告,並依債權讓與暨債務承擔契約書協議(原處分卷2 附件8 ),將系爭進貨之訂單差額(如加工費、報關費與手續費)由原告另行支付瑋茂公司,餘款則由原告對ETECH之應收帳款沖轉,經被告查得原告付款支票票號UA0000000 ,金額1,297,530 元,經扣除手續費649 元,郵電費450 元,餘款1,296,431 元經以瑋茂公司名義購買外匯轉匯入ETECH 彰化銀行帳戶(原處分卷2 附件9 ),此部分資金有回流情形,本件就原告與瑋茂公司之物流及金流等相關資料,足證瑋茂公司於此交易中僅提供報關手續之服務,並無貨物足供銷售與原告,且查調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瑋茂公司93年間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報關業務(即非原告所稱之報關行)(原處分卷2 附件10),原告主張核不足採。㈤至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第一審所提示其向瑋茂公司進貨之採購單明細、貨物運送請款憑證、銷貨明細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瑋茂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其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本件原復查決定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處5 倍罰鍰6,679,555元,經鈞院判決認定有進貨事實,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07,733 元,嗣因財政部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款,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應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改處1 倍罰鍰1,335,911 元,原處罰鍰6,679,555元予以追減5,343,644 元,並無違誤。㈥本件原告對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處分卷2 附件11)等語。五、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5款各設有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有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及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可參,該等函釋、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㈠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設有規定。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七、被告查認原告於93年4 月至10月間有進貨事實,取具瑋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㈠原告主張本件其於上開期間進貨,係以瑋茂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公司就前開交易,已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云云。經查,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2 附件4 )所載,梁秀玲及邱隆泉為瑋茂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92年7 月至94年6 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瑋茂公司涉有該等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依被告所查,邱隆泉已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瑋茂公司係謝淑莉所設立,未實際營業等語,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3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謝淑莉係瑋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7 月至94年6 月間,明知瑋茂公司與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間,並未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含原告)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爵昇公司等取得銷售額252,592,08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6 紙,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4 紙予瀚鈜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其中190 紙已用於虛報進項金額248,580,219 元,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12,429,026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2 附件1 ),該刑事判決書並載明,瑋茂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業據謝淑莉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明,並有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共194 紙附於該偵查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屬實。㈡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向瑋茂公司進貨,係以該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進貨方式乃透過向瑋茂公司採購之方式進貨,即向瑋茂公司下單進貨,該公司再轉向其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子公司ETECH OFFSHORE GROUP LIMITED(下稱ETECH )進貨云云。經查,原告所稱上情,經被告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之瑋茂公司93年度進口報關資料顯示,報單所載賣方名稱為LICA TRADINGCOMPANY ,申報貨物品項名稱為PENDRIVE(即隨身碟),當年度報運進口營業稅稅基僅3,545,440 元,隨身碟進口數量僅18,651 SET(原處分卷2 附件5 ),與原告取得瑋茂公司進項憑證銷售額26,718,171元及數量63,281 SET顯不相當。又此與原告所稱系爭進貨係由瑋茂公司向ETECH報運進口之藍芽或無線商品,其賣方、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相符,此亦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該會98年3 月24日以通傳北字第09800098040號函說明,瑋茂公司93年間未向該會申請核發電信管制涉頻器材進口許可及取得授權使用型式認證標籤核准函報請核准進口器材,且該會表示無線產品(如無線網卡、無線基地臺)及藍芽產品(藍芽傳輸器)等係屬交通部89年1月7 日交郵89字第000216號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應經許可之項目」(原處分卷2 附件6 ),益證原告所稱之不實。此外,原告於初查時雖提示系爭進貨付款之明細及沖款流程表,主張分別開立支票2紙金額合計1,477,340 元及匯款2,308,399 元支付瑋茂公司貨款,其餘24,268,343元係以原告對其子公司ETECH 之應收帳款沖轉原告對瑋茂公司之應付帳款(原處分卷2 附件7 ),並於97年12月31日說明系爭進貨係由瑋茂公司向ETECH 進貨,經簡易加工後銷售予原告,並依債權讓與暨債務承擔契約書協議(原處分卷2 附件8 ),將系爭進貨之訂單差額(如加工費、報關費與手續費)由原告另行支付瑋茂公司,餘款則由原告對ETECH 之應收帳款沖轉云云;惟經被告查得原告付款支票票號UA0000000 ,金額1,297,530 元,經扣除手續費649 元,郵電費450 元,餘款1,296,431 元經以瑋茂公司名義購買外匯轉匯入ETECH 彰化銀行帳戶(原處分卷2 附件9 ),此部分資金有回流情形,本件就原告與瑋茂公司之物流及金流等相關資料,足證瑋茂公司於此交易中僅提供「報關手續」之服務,並無貨物足供銷售與原告,且查調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瑋茂公司93年間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報關業務(即非原告所稱之報關行)(原處分卷2 附件10)。是以原告主張,揆諸前開事證及說明,並非屬實,不足為採。被告查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具瑋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八、被告除補徵營業稅額1,335,911 元之外,本件經重審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改處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至10月間有進貨事實,取具瑋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718,171元,營業稅額1,335,91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5,911 元,並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處5 倍之罰鍰計6,679,5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經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07,73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343,644 元(本院卷第54頁以下),即按所漏稅額改處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㈡原告主張本件前處分(即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補稅處分與罰鍰部分係基於同一課稅事實所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決後,均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件罰鍰部分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基於同一課稅事實再為本件為罰鍰處分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前處分之行政爭訟,係本件營業稅事件,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5,911 元,並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處5 倍之罰鍰計6,679,5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8 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其餘之訴駁回」之本訴部分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11日100 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以本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罰鍰部分為上訴不合法(此部分判決理由略以:本院前審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是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原告即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而提起上訴)駁回在案(原處分卷2 附件11)。是本件前處分之罰鍰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撤銷,已不復存在,且該罰鍰部分本院前審係對原告為勝訴判決,原告不得提起上訴,已臻確定。原告就本院前審判決罰鍰部分既非合法提起上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則被告於本院99年8 月12日本院前審判決之後,遵循本院前審判決「重為適法處分」之撤銷意旨,經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07,73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343,644 元,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本件前處分罰鍰部分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基於同一課稅事實再為罰鍰處分之情事,而被告依本院前審判決之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效力之誤解,並不足採。㈢原告主張本件其就瑋茂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已盡商業上合理之查證義務,無從知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為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示其向瑋茂公司進貨之採購單明細、貨物運送請款憑證、銷貨明細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並無法證明瑋茂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原告在物流及金流均有不符實情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取具瑋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衡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原告所稱其就瑋茂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已盡商業上合理之查證義務,無從知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為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原復查決定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處5 倍罰鍰6,679,555 元,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有進貨事實,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07,733 元,嗣因財政部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款,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應按所漏稅額1,335,911 元改處1倍罰鍰1,335,911 元,原處罰鍰6,679,555 元予以追減5,343,644 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3年4 月至10月間有進貨事實,取具瑋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除補徵營業稅額1,335,911 元之外,本件經重審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改處1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解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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