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文弼(董事)住同上
- 原告
-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文獻(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孫詒謀
蔡世彥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39715號、第1000043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弼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永弼儀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2 號建物(下稱A建物)、原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16號建物(下稱B建物,A、B兩建物均為1 至4 樓建物,並領有被告核發之98中使字第633 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兩建物原核准用途均為「工廠、辦公室及宿舍」),經被告派員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建物現場有增建夾層、防火區劃拆除、變更「辦公室」為「店鋪」使用、防火門拆除、封閉及室內裝修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B建物現場有變更「梯廳」為「辦公室」使用、破壞外牆、防火區劃拆除、增建夾層、塗銷停車位及室內裝修、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均已完成使用中。99年11月8 日被告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A建物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B建物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除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外,尚發現增設升降梯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1 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75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同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94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龍吉堂公司、永弼儀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依法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建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裝修審查程序,且於99年11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呈報在案,詎被告完全不理會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審查期限及原告之書面說明,逕向原告分別裁處6 萬元,實有未洽。次以,原告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案,雖已先行動工,惟係同一建築行為,被告當於核准建築執照之處分時,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裁處依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罰鍰計282,934 元,被告就同一行為卻另分別對原告再為本件裁處6 萬元罰鍰,實不合規定。再者,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在先,被告不顧建築法第33條、第36條審查期限之規定及原告書面說明,強行要求原告於被告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提出補辦程序,實屬矛盾及不合理。繼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之需要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機關於訴願期間自始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逕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故訴願決定應屬無效。續以,縱原告所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情事,惟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之建築執照申請,原告實非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告裁罰實無必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必要性原則;且A、B兩建物同係載於一張使用執照上,若有違反,被告亦僅能依最低額度6 萬元處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狹義比例原則,惟被告竟分別裁罰原告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之罰鍰,實屬過高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A、B兩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層樓戶數及原核准用途同為「乙種工業區」、「地上4 層」及「工廠、辦公室及宿舍」,且悉屬公眾使用建築物,被告於99年8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B兩建物現場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已完成使用中;被告嗣於99年11月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仍發現A、B兩建物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次以建築物申請建造與依核定使用類組係屬兩種不同性質之建築法所規範之行為,原告主張建築法第33條及第36條審查期限之規定,僅於申請建造方有適用,至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繼以,原告之建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案之部分,係原告聘請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協審,非由被告建照科掛件審查之案件。是原告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經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及99年11月8 日查察結果違規屬實,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中,亦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 至2 頁、卷二第1 至2 頁)、被告99年8 月27日勘查原告龍吉堂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 至10頁)、被告工務局99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90842962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0至12頁)、被告99年11月8 日勘查原告龍吉堂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4頁)、使用執照(原處分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99年8 月27日勘查原告永弼儀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二第3 至11頁)、被告99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90843028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至14頁)、被告99年11月8 日勘查原告永弼儀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16 至1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龍吉堂公司〉、原處分卷二第19至21頁〈原告永弼儀公司〉)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19頁〈原告龍吉堂公司〉、第25至29頁〈原告永弼儀公司〉)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分別裁處原告6 萬元,是否適法?
六、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2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 項)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違反第77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73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規定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 點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七、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永弼儀公司所有A建物及原告龍吉堂公司所有B建物係共同領有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兩建物原核准用途均為「工廠、辦公室及宿舍」。被告派員於99年8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建物現場有增建夾層、防火區劃拆除、變更「辦公室」為「店鋪」使用、防火門拆除、封閉及室內裝修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B建物現場有變更「梯廳」為「辦公室」使用、破壞外牆、防火區劃拆除、增建夾層、塗銷停車位及室內裝修、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均已完成使用中;經被告於99年9 月7 日分別函原告應停止上開違規行為並請陳述意見,被告嗣於99年11月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A建物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B建物使用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除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外,尚發現增設升降梯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被告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 至9 、14、18至19頁、原處分卷二第3至11、16至18、22至23頁),被告遂認原告均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99年12月1 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以:其等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請,且於審查程序當中原告先行動工部分已為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罰在案,被告再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之規定處罰,乃一事二罰等情為主張。惟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建築物有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本件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即已成立。至於原告主張其先行動工部分業經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罰在案等情,惟建築法第25條禁止無照建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係屬建築法兩種不同規範性質之行為,而原告主張建築法第33條、第36條審查期限之相關規定,於依建築法第25條申請建造時方有適用,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時並無適用之餘地;況以原告所稱其於99年4 月22日提出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請,尚屬建築師協審案件,於本案被告裁處時,該增建案審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是被告尚未依建築法第86條對原告進行裁處,故與本案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等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之建築執照申請,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告裁罰實無必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必要性原則;且A、B兩建物同係載於一張使用執照上,若有違反,被告亦僅能依最低額度6 萬元處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狹義比例原則,惟被告竟分別裁罰原告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之罰鍰,實屬過高等情。惟查,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時,自應依原使用執照之規定使用,今原告既自承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尚未經核准,即先行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使用,即難謂並無故意,是被告依法裁罰,更無違反必要性原則。至於A、B兩建物之使用用途雖係載於同一使用執照內,惟兩建物之所有人互殊,所在地址、建物亦有不同且有明顯區隔,使用人亦非相同,而各自以違反使用類組之方式為使用,當係兩個違規使用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各對原告裁罰法定最低額度之6 萬元(合計12萬元),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繼按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是否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裁量權。是本件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以本件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規定,進而主張訴願決定無效等情,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