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 法定代理人黃鏡輝、李沃士、林永壽
- 原告金門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門縣政府、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金門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鏡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邱景睿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林永壽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70年5 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01 、102 、103 、104 、105 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座落金門縣金城鎮○○段103 、104 地號)之名下。嗣原告於98年4 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嗣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100 年5 月27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命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土地更名後即「金門成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三、查本件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於訴願程序係以上開合股契約之合夥人身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即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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