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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糧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鍾啟煌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漢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洋元(董事長)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蔡麗琴(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農訴字第1000109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越南進口糯米21.48 公噸加工外銷,經被告以100 年2 月8 日農糧北產字第100110103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申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銷案,經查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業已公告廢止,歉難同意所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答復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竟以被告之系爭函復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

(二)原告近20年來陸續進口原料糯米逾百貨櫃,以往一直有申請進口,且有允許進口之慣例。而「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要旨係「為兼顧國內食品加工業發展……」、「並協助降低食品廠商糯米製品之生產成本,加強其外銷競爭力為目標……」,然系爭管理辦法於100 年即將廢除之際,主管機關從未洽詢業界意見,亦未充分告知資訊,被告亦僅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管理辦法已刪除請預先因應。又系爭管理辦法並非限時法,未訂有落日條款,故在情事變更之際,應有適當的過渡時間,使原告能有所因應,始符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突然廢止該辦法,讓原告頓失依據,已侵犯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又臺灣的土地、人工成本都比國外高,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減低生產成本,在世界才有競爭力,廢止系爭管理辦法背離實質正義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自越南進口糯米21.48公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函告知系爭管理辦法已因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項之刪除,而於100 年1 月6 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廢止,原告原有之申請權不復存在之事實。因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實為該辦法之廢止及因此而生原告喪失申請權限之效果,被告依修正後法律所為之系爭函並非導致原告權利消滅之原因,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㈡如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銷,於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自越南進口糯米21.48 公噸加工外銷,嗣經被告函復以:「有關貴公司申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產原料糯米21.48公噸供加工外銷案,經查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業已公告廢止,歉難同意所請」等語,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之被告函復意旨,既已表明「歉難同意所請」,顯係否准原告之請求,依前所述,被告之函復已足認係對原告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函復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被告函復內容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行政機關課予作為義務,自須有法令上之依據,若法令未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其申請即無理由。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所依據之系爭管理辦法,原係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項而訂定,茲因糧食管理法第7 條於99年11月24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該條第5 項規定,則系爭管理辦法即失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以100 年1 月6 日農糧字第0991094423號令發布廢止系爭管理辦法,原告嗣於同年1 月28日提出申請,被告遂以系爭管理辦法業已公告廢止,乃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被告前於99年11 月11日亦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立法院日前已三讀通過『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該法修正後已刪除原料糯(碎)米專案核准輸入之規定(原法第7 條第5 項),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亦隨之廢止,請貴公司預先因應」等語,有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以99年12月10日農糧字第0991094219號公告預告廢止「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亦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之廢止,主管機關未充分告知資訊並給予適當之因應時間云云,尚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自系爭函復是否合法立論,而以其非行政處分並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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