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健國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和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
- 訴訟代理人
- 林音兆
曾靖惠
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民國97年1 月23日勞職審字第097067336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4名,從事製造業工作。嗣以原聘僱外國人PLUEMSUT CHANON (以下簡稱P君)聘僱期滿,預定100 年1 月30日出國,申經被告以99年12月8 日勞職許字第0990916755號函同意其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新招募外國人1 名之入國簽證,旋於100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DINH (以下簡稱N君)之聘僱許可。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原聘僱外國人P君係100 年1月28日出國,惟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即引進外國人N君,認為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0條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第54條裁量基準),以100 年3 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00648073號函作成「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會97年1 月23日勞職許審字第0970673362號函核發,貴公司重新招募許可1 名;又不予核發越南籍NGNYEN VAN DINH 君(護照號碼:B0000000)聘僱許可,請查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重新招募許可l 名,並否准越南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無非係認為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然原告非外勞仲介公司,就招募外國籍勞工事宜,只能完全委任國內仲介公司,並與之簽訂委託招募契約,約定原告將相關文件交仲介公司後,後續程序(包括行政作業)均由仲介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實際上出現疏失的階段,是國內仲介公司委任國外仲介公司,並由國外仲介公司將入國引進函文件交給臺北駐越南代表處時,發生「誤提供2 人入國引進函」之疏失,造成違反上述法規結果,疏失錯誤情形,如下:
⑴、國外仲介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誤提供99.0000000函號之入國引進函,申請越南籍外國人N君簽證,100 年l 月5 日獲准核發。然事後發現正確應提供之函號為99.0000000函號之入國引進函。
⑵、仲介公司於100 年1月10日誤提供99.0000000函號之入國引進函,申請越南籍外國人PHUNG DUC TUAN簽證。並100 年1月14日獲准核發,事後發現正確應提供之函號為99.0000000函號之入國引進函。
⑶、上述2 項函號緊鄰,函號小的後出境、函號大的先出境,與慣例函號小的先出境不同,致國外仲介公司因承襲慣例而弄錯函號,原告依被告核發之函號可申請2 名外勞入境,函號因國外仲介公司混淆而造成錯誤。如國外仲介公司承辦人員未將二函文順序弄錯,就不會發生本件違法情形。當國內仲介公司及原告在100 年1 月中旬發現此錯誤時,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於N君入境後隔天即100 年1 月18日即將該外勞先送回越南,另主動向被告說明此情形,原告如故意違反規定,何須多此一舉。
2、原告在處理外勞引進事宜,數年來均信任並委由仲介公司處理,兩者間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是平行關係,非如僱傭的上下指揮監督關係。是國內或國外仲介公司的故意或過失,原告沒有承擔之法律依據。
3、承辦外勞出入境業務作業,不是原告業務範圍,原告無監督義務,自無從預防,此國外仲介公司疏失,要原告承擔結果,原告深感不平。
4、客觀事實不應等同原告應負主觀責任。國外仲介公司遞錯文件,不是國內仲介公司能控制,原告與外國仲介公司是平行的委任關係,結果要由原告負責任,並不公平,也太苛刻。
5、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100 年1 月28日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護照號碼B0000000)申請案,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告前經被告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4名,並於所聘外國人P君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申經被告核發1 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嗣原告據以100 年1 月17日引進新聘外國人N君,於100 年1 月28日申請N君之聘僱許可。但依外勞通報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顯示,原告原聘之外國人P君係100 年1 月28日出國,而申請新聘外國人N君卻係100 年1 月17日入國,已違反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原告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原告所為行政程序行為,對被告而言,視同原告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自及於原告,原告應監督所委任機構,不得以所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疏失,資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雖委任國內外仲介公司辦理外國人引進事宜,對委任事務應善盡監督之責,以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其明知所聘僱外國人尚未出境,未提醒仲介公司注意辦理受託事務,致發生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即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違規情形,依法令應承擔違失責任。
3、原告持重新招募許可函,於99年12月3 日提前申請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時,曾切結原聘僱外國人未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明知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應提醒仲介公司注意,卻於P君未出國前(100 年1 月28日前),即於100年1月17日引進N君,違規情事至為明確。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查就業服務法制定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在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前提下,外籍勞工的許可引進,只是在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措施,並採取補充、限業、限量及總量管制方式引進。現行法制上,雇主聘僱引進外籍勞工的許可,是採二階段式許可,第一階段為招募許可,第二階段為聘僱許可。
2、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第72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而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0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核符合就業服務法授權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3、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規定,被告為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的主管機關。裁量基準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即規定:「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2 年內,使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引進或接續聘僱新聘僱之外國人,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1 比1 之比例,應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衡之該基準針對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8 款、第11款、第14款部分,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的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標準,乃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的裁量性行政規則,內容未逾越就業服務法範圍,亦已斟酌雇主違章情節輕重而異其標準,被告辦理相關業務,自得援用。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7年1 月23日勞職審字第0970673362號許可函,P君100 年1 月28日出境資料、N君100 年1 月17日入境資料、N君100 年1 月18日健康檢查證明、99年12月3 日提前申請入國引進申請書、100 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N君之聘僱許可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5、至原告主張本件發生P君出國前,N君山已入境的違章情節,不應歸責原告,蓋就招募外國籍勞工事宜,原告係委託國內及國外仲介公司處理,原告無監督義務也無從預防,仲介公司因2 個緊鄰函號發生的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等語。經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⑵、原告就招募引進外國籍勞工事宜係委任仲介公司辦理,足見原告係以仲介公司為其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上揭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即仲介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仲介公司的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自不可採。
⑶、況且,原告在99年12月3 日向被告申請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時已切結「原聘僱外國人未出國前,新聘僱外國人不得提前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聘僱原期限屆滿前,遵期安排該外國人出國」等語(見原處分卷所附原告99年12月3 日提前申請入國引進申請表),而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係為原告工作,原告當然知悉彼此間聘僱契約期間,以及其所聘僱不同受僱人而契約期滿日期甚為接近情形,原告對於管理辦法第20條規範內容,非不能事先提醒仲介公司注意,其所提出之委託招募契約及申請流程表,實不足為反證而據以證明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至100 年1 月18日原告即將N君送回越南,並主動向被告說明乙節,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的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0 年1 月28日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申請案,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