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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林惠瑜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麗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星

郭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3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 段○○○ 巷1 號,設廠從事土石採取(洗砂)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管制編號:G0000000),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9年6 月9 日11時35分許稽查發現該廠產生之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為359 毫克∕公升(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m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審議結果,以本件被告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罰始為適法,以100 年3 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218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項次)及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項次1 規定,以100 年4 月6 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08199號函檢附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29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依同辦法第57條規定於設置完成後,向本府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及辦理定期申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9年6 月9 日原告停止作業,並未從事砂石洗選作業,無從因砂石洗選作業產生作業廢水。

⒈查原告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計劃性減少用電措施,7 月電費月選擇抑低用電日期有99年6 月9 日,每日抑低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99年6 月9 日原告執行期間,實際抑低容量為837 千瓦(經常契約容量880 千瓦,減執行期間最高需量43千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9年8 月4 日D宜蘭字第09907005711 號函足憑。

⒉原告經常契約容量為880 千瓦,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之執行期間,原告實際抑低容量為837 千瓦,期間最高需量43千瓦,即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期間,原告實際最高用電量僅43千瓦,無法啟動砂石洗選做業所需機械,99年6 月9 日原告確實停止作業中,並未從事砂石洗選作業,自無從因砂石洗選作業產生作業廢水,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該日11時35分許前往稽查,指原告於當日排放作業廢水,顯然無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認事實,以原告所屬宜蘭廠從事砂石洗選作業產生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由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自其逕流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驗值為359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50mg∕L )云云,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

⒊況如原告於99年6 月9 日有從事砂石洗選作業,則於碎石輸送帶應有碎石掉落情形,惟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採證照片所示,於碎石輸送帶並無碎石掉落情形,自足證明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並未從事砂石洗選作業致產生作業廢水情事。

㈡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採樣者,為洗車廢水及雨水,並非砂石洗選作業產生之作業廢水。

⒈本件自逕流廢水放流口採樣廢水究竟為何,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稱係「作業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後改稱係「來自其砂石堆置區域,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產生之作業廢水逕流至地面,及砂石車出廠時經過兩條洗車道(槽)清洗輪胎,產生之洗車廢水溢出至廠區地面。」先後已不相符。且按,如為砂石堆置區域,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因該灑水系統為間歇噴霧處理,且噴霧處理已使水分形成霧狀水氣,該霧狀水氣附著於砂石部分,供砂石上之泥粉吸收,使其固著於砂石上,至於未附著於砂石上者,亦旋即蒸發,二者均不致產生作業廢水逕流至地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之採證更屬誤解。

⒉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逕流廢水放流口採樣者,為雨水及洗車平台廢水,經沉砂池沉澱後合法排放之逕流廢水,非作業廢水。按原處分所指採樣檢體(SS)檢測值「359mg∕L 」,應係其他污水,蓋如屬洗砂作業所生廢水,其懸浮固體(SS)檢測值約為9,780mg ∕L (原證4 ),該「359mg ∕L 」不及洗砂廢水(SS)檢測值之4 %,要非屬洗砂作業產生之作業廢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實查明,逕予處分並為訴願決定,自屬無據。

⒊尤其,環保署99年9 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所具照片,並非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稽查時拍攝,係另於99年8 月底某日拍攝,不得據為處分原告之依據;且其中載述:「廠外水溝污染情形。」之照片,其位置在逕流廢水放流口上游約200 公尺處,要無可能遭逕流廢水放流口排出之污水污染。

㈢洗車平台廢水無需獨立設置處理設施,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屬為逕流廢水,非作業廢水,不適用「放流水標準」。

⒈按關於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固經訂定「放流水標準」,供為規範,惟關於逕流廢水排放,則無排放標準之限制。

⒉次按,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依該項規定,雨水及洗車廢水經沉澱處理後,得經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⒊再稽諸訴願決定書引述環保署釋示,環保署96年6 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60047800號函釋示:「四、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等事業,其有產生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者,應獨立設置處理設施,不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倘若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管理規定,仍適用放流水標準。……。」可知:⑴事業產生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者,始需獨立設置處理設施,不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如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仍適用放流水標準。

⑵故如屬洗車平台廢水者,則無需獨立設置處理設施,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混有洗車平台廢水,不視同為作業廢水,不適用放流水標準。

㈣綜上,關於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固經訂定「放流水標準」,供為規範,惟關於逕流廢水排放,並無排放標準之限制。又洗車平台廢水無需獨立設置處理設施,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為逕流廢水,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原告宜蘭廠逕流廢水放流口採樣者,其(SS)檢測值「359mg ∕L 」,不及洗砂廢水(SS)檢測值之4 %,要非屬洗砂作業產生之作業廢水,而係雨水及洗車平台廢水,經沉砂池沉澱後合法排放之逕流廢水,無需獨立設置處理設施,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不適用「放流水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之視為作業廢水,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殊屬錯誤。

⒈稽查督察紀錄記載有誤,稽查時原告宜蘭廠並非作業中,99年6 月9 日原告並無作業廢水,更無經未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從逕流雨水之放流口排放)情事,均如前述;且原告宜蘭廠人員於稽查督察紀錄簽名,僅係表示認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到廠稽查,難認係現場會同確認,訴願決定機關據為其決定理由,自屬錯誤。

⒉至原告於99年7 月5 日申報改善完成資料明載:「逕流廢水放流口(本公司已無廢水排放)」,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7 月6 日派員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原告係以逕流廢水放流口無廢水排放據為改善,無足認定於99年6月9 日,原告廠區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訴願決定以:原告99年7 月5 日申報改善完成,並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派員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在案。是稽查時原告廠區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管理規定,仍應適用放流水標準云云,殊屬錯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從事之土石採取(洗砂)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於上述時間、地點,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該廠產生之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由逕流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自逕流廢水放流處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驗值為359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50mg∕L ),違規事證明確,有稽查督察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及裁罰準則項次一規定,本件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3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12萬元;違規紀錄(C )=0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2 萬元;其他(E )≧12萬元,故應依規定計算(A +B +C +D +E =3 萬+12萬+0 +2 萬+12萬=29萬元)處原告29萬元罰鍰,並有被告原處分及相關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當。

㈡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是洗車平台廢水及洗砂廢水應屬作業廢水。

㈢次查環保署96年6 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60047800號函釋示略以:「四、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等事業,其有產生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者,應獨立設置處理設施,不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倘若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管理規定,仍適用放流水標準。…。」卷查本件稽查督察紀錄記明:「1 、稽查時發現其作業廢水經未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從逕流雨水之放流口排放)現場會同該廠人員確認…。3 、稽查時該廠作業中…。5 、經查該廠作業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違反水污法第18條規定。」有原告代表於稽查督察紀錄簽名確認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稽查時原告廠區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依前揭函釋意旨,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管理規定,仍應適用放流水標準。

㈣另查環保署99年9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說明二敘明:「查該廠從事土石採取作業(洗砂)…經查其廢水係來自其砂石堆置區域,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產生之作業廢水…。」等語,核屬補充說明稽查督察紀錄所載洗砂廢水之來源,並無前後認定不一致之情形。對於原告所訴其他部分,經審核與本件違規事證之認定及法規適用方面,實無任何影響。故此,本件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事後藉詞卸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100 年5 月3 日川耀字第10005001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100 年1 月21日環水字第1000002000號函、原告100 年1 月18日川耀字第10005001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11月12日環水字第0990029305號函、環保署9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90091896號函、原告99年11月10日川耀字第9911001 號函、被告99年11月2 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28461號函、被告99年10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28133號函附裁處書、99年6 月9 日原告所屬宜蘭廠同時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案件應裁處罰鍰額度計算表、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7 月6 日、10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告99年10月7 日川耀字第9910001 號函、相關照片影本、原告99 年9月16日川耀字第9909001 號函、被告99年9 月8 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23505號函、環保署99年9 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8 月6 日環水字第0990020178號函、環保署99年6 月9 日稽查督察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原告99年8 月2 日陳述書、原告99年7 月5 日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16629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水質檢驗報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項次1 所列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裁處原告29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依同辦法第57條規定於設置完成後,向本府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及辦理定期申報。」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3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第2 條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 條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 ≧3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 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B =B1+B2。……。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6 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 ≧2 萬元。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 ≧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B +C+D +E ≧6 萬元……。」「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一、……。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 ≧6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 ≧12萬元。二、……。違規紀錄(C ):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2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 萬元>D ≧3 萬元。其他(E ):E ≧0 。罰鍰計算:

一、事業:60萬元≧A +B +C +D +E ≧1 萬元。二、……。備註:一、違規次數(C )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準此,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土石採取(洗砂)作業,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11時35分許,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產生之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359 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mg∕L ),有稽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8 張等附卷為證,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項次1 所列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A =3 萬元、B =12萬元、C =0 萬元、D =2 萬元、E =12萬元,A +B +C+D +E =29萬元)規定,裁處29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依同辦法第57條規定於設置完成後,向本府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及辦理定期申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99年6 月9 日停止作業,未從事砂石洗選作業,並無洗砂等作業廢水,僅有洗車平台產生之逕流廢水,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採樣者,為洗車廢水及雨水云云。惟查:1.本件稽查督察紀錄記明:「1 、稽查時發現其作業廢水經未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從逕流雨水之放流口排放)現場會同該廠人員確認……。3 、稽查時該廠作業中……。4 、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5 、經查該廠作業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違反水污法第18條規定。」等語,現場採證照片係顯現原告宜蘭廠現場作業中,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其自動灑水情形,有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0 頁) ,並經原告代表余適名簽名確認無訛。可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11時35分許,前往稽查當時,原告屬作業中之狀態。現場自其逕流廢水放流口採得其外排之作業廢水,經查其廢水係來自其砂石堆置區域,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產生之作業廢水逕流至廠區地面,及砂石車輛出廠時經過兩條洗車道( 槽) 清洗輪胎,產生洗車廢水溢出至廠區地面;上述2 種廢水均聚集至其廠區低窪地區,經收集後未經處理,即逕流經放流口排放。又稽查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並無排放雨水之情形。而證人黃天華即負責本件現場稽場人員到庭證稱: 「雨水逕流放流口,依規定作業廢水一定要廢水放流口出去,不能從雨水逕流放流口出去,那天大晴天,沒有下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 ,益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當日並未下雨,原告確有廢水自雨水逕流放流口排出之事實。

2.依前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洗車平台廢水及洗砂廢水均屬作業廢水,均應適用「放流水標準」,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採樣內含洗車廢水,仍應適用「放流水標準」。

3.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原告廠區洗砂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依前揭環保署96年6 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60047800號函釋規定,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管理規定,仍應適用放流水標準。

4.原告雖主張其宜蘭廠人員於稽查督察紀錄簽名,僅係表示認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到廠稽查,難認係現場會同確認云云。惟查,該稽查督察紀錄載明時間、稽查督察對象、工作性質、本次稽查督察類別、採樣類別及地點簡圖、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現場處理情形及事業代表意見等事項( 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代表余適名在稽查督察紀錄末端簽名,並未於事業代表意見欄表示意見或作註記保留,應係確認稽查督察紀錄記載內容,尚難認僅係認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到廠稽查而已。

5.原告另主張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碎石輸送帶並無碎石掉落情形,可證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並未從事砂石洗選作業致產生作業廢水情事。惟查,證人黃天華即負責本件現場稽場人員到庭證稱: 「( 問: 請說明99年6 月9 日當日至原告宜蘭廠之稽查情形? 原告工廠是否作業中?進行何作業?採證地點?及照片?) 當日是我到現場稽查,是兩個人一起去,還有另一位同事林映良,稽查紀錄上有簽名,當天原告工廠有從事洗砂作業,現場有拍照。( 提示照片,這些照片是你現場拍攝的?) 是。原告從蘭陽溪的河床,將砂石挖起來,在現場分類是砂還是石頭,才能當建築材料使用。是用洗砂機這個設備,它有輸送帶,上去砂石會分離,有些工程材料需要這樣處理過才能使用,噴水是怕空氣污染,這是環保單位要求,洗的方式是用機器自動作業,照片中輸送帶有在動,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可以看到有噴水。( 庭提放大照片兩張附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筆錄及第177-178 頁) 。可知,原告宜蘭廠屬作業中之狀態甚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噴水是間歇式的,因為要保持砂石濕潤和不會污染空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 ,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 見訴願卷第92頁) ,有砂石堆置地上,地面有積水。足見,原告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原告宜蘭廠屬作業中之狀態,堪以認定。

6.原告再主張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期間,原告實際最高用電量僅43千瓦,無法啟動砂石洗選作業所需機械,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9年8 月4 日D宜蘭字第09907005711 號函及電費通知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88 頁) 。惟查,上開函文僅說明原告6 月9 日執行期間實際抑低容量為837 千瓦( 經常契約容量880 千瓦減執行期間最高需量43千瓦) ,達成約定之抑低契約容量,並未說明原告6 月9 日無法啟動砂石洗選作業所需機械,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況現場採證照片顯現原告宜蘭廠現場作業中,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自動灑水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 問:43 千瓦可否啟動噴水系統?) 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筆錄) ,則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之電力可以啟動自動灑水系統避免揚塵,堪認原告之電力仍可供原告工廠作業無疑。

7.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洗車平台廢水非作業廢水,無需獨立設置處理設施,得與逕流廢水之沉砂池混合處理,屬為逕流廢水,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云云。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洗車平台廢水及洗砂廢水均屬作業廢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自逕流廢水放流口採樣廢水究竟為何,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稱係「作業廢水(洗車廢水及洗砂廢水)」,後改稱係「來自其砂石堆置區域,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產生之作業廢水逕流至地面,及砂石車出廠時經過兩條洗車道(槽)清洗輪胎,產生之洗車廢水溢出至廠區地面。」先後不符云云。惟查,環保署99年9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說明二敘明:「查該廠從事土石採取作業(洗砂)……經查其廢水係來自其砂石堆置區域,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產生之作業廢水……。」等語,核屬補充說明稽查督察紀錄所載洗砂廢水之來源,並無前後認定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所指採樣檢體(SS)檢測值「359 mg∕L」,應係其他污水,蓋如屬洗砂作業所生廢水,其懸浮固體(SS)檢測值約為9,780mg ∕L ,該「359mg ∕L 」不及洗砂廢水(SS)檢測值之4 %,要非屬洗砂作業產生之作業廢水云云,並提出水質檢驗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查,該水質檢驗報告有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9,780mg∕L 之檢測樣品是原廢水,即未經處理之洗砂廢水。被告水污染防治人員郭名傑到庭陳稱: 「這個檢驗報告可看出原廢水和放流水,放流水是在准許的放流口採樣,原廢水是在所有的設備第一道的污水進來的那一股水,所以懸浮固體濃度是最高的,經過處理後到放流口是放流水,放流水必須符合標準,原廢水只是參考。9780mg/L就是原廢水。原告是把原廢水的一般經驗值拿來比較,環保署採樣是在逕流廢水口採出來的水值,有可能有洗車平台的水,也有可能有其他地方的水,加上廠區內的逕流水稀釋掉,都有可能,不能把兩個不同來源的水做一般性的比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 。可知,被告在逕流廢水口採樣的水,有洗車平台廢水,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起訴狀第5 頁第9 行附本院卷第11頁) ,再加上廠區內的逕流水稀釋後,其懸浮固體(SS)檢測值當然不能與完全未經處理的第一道原廢水相提比論,自難以不同採樣點的廢水予以比較懸浮固體(SS)檢測值,而以原廢水的懸浮固體(SS)檢測值推論被告採樣廢水非屬洗砂作業產生之作業廢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環保署99年9 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所具照片,並非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稽查時拍攝,係另於99年8 月底某日拍攝,不得據為處分原告之依據;且其中載述:「廠外水溝污染情形。」之照片,其位置在逕流廢水放流口上游約200 公尺處,要無可能遭逕流廢水放流口排出之污水污染云云。惟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月9 日稽查時,現場經原告人員會同並確認後,自其逕流廢水放流口採得水樣,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稽查督察紀錄記載採樣類別及地點簡圖,經原告代表余適名在稽查督察紀錄末端簽名,有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證人黃天華即負責本件現場稽場人員到庭證稱確於稽查當日採證拍攝( 見本院卷第179-175頁筆錄) 。可見,環保署99年9 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檢附照片,確係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稽查時所拍攝,並無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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