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
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翠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范貽皋(董事長)
- 輔佐人
- 張彩發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欣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097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141號建物基地上設置廣告物(廣告內容:「翠園……」,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35200號函限期原告改善,復以10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962700號函請原告儘速處理。嗣被告於100年3月24日複查結果,原告仍未改善完成,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0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65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儘速處理系爭廣告物,原告業已積極改善,並於年初自行拆除。而系爭建築基地目前僅留空白帆布牆,緊鄰建築基線,位於私人土地,未佔用人行道,高度僅5公尺,無安全顧慮,亦無任何可稱為廣告之相關文字、電話,何來廣告物之嫌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件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不論規模如何,均屬違法。
㈡本案經被告現場勘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其所有建物基地上設置系爭廣告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遂以99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352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經100年3月24日現場勘查,廣告內容雖已卸下,惟廣告面板及構架仍未拆除,經具體事實判斷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被告基於糾正原告對法令之認知錯誤,另以原處分再次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另被告業於100年7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9507900號函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限期改善,仍未為之,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95條之3、第9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公尺。……」
㈡經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141號土地上設置廣告物(廣告內容:「翠園服務專線: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廣告物),經被告於分別99年12月1日、100年3月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35200號函限期原告改善未果,乃於復以10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962700號函請原告儘速處理。嗣被告於100年3月24日複查結果,原告仍未改善完成,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0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65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之事實,有照片、被告99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35200號函、10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9627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亦自陳其樹立系爭廣告物前並未依規定申請(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洵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被告10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962700號函拆除廣告,現場目前為一空白帆布牆,高度僅5公尺,位於私人土地上,亦無安全顧慮,為阻擋他人燒紙煙灰及丟棄垃圾之一面狹窄空架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查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其擅自設置,即屬違法;且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前往複查時,原告僅將系爭廣告物上之文字取下,其餘廣告面板及構架均未拆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9頁),原告主張其已拆除系爭廣告物,並非事實,自非可採。至原告陳稱現場所留之空白帆布牆係為阻擋他人燒紙煙灰及丟棄垃圾之一面狹窄空架之用,要為事後飾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同法第95條之3所明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應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僅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限期改善,仍未為之,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命原告於原處分送達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