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者,以其申請業經行政機關否准,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發生效力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廢止或變更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撤銷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 項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下稱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經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20102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提訴願亦遭行政院100 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的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應屬至明。惟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黃茂德、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原告並未列載其上,此觀原處分正本欄之記載即明;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記載之處分相對人既無原告,原告自非受處分之對象,尚不因原處分說明內載有「依……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函辦理」等語而異其認定。原告逕以原處分乃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屬有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退步言之,縱令原處分之處分對象包括原告在內,然被告並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及第110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自送達起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既未送達原告,自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處分所規制之內容亦不會對原告產生拘束力,原告對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難認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