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琦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宗銘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吳自心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準此,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嗣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局於101 年3 月6 日變更代表人為吳自心,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由吳自心於101 年3 月20 日 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