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 羅俊民 曾憲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8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計2 批,其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703/0109 號第5 、11、12、13項,及第AW/95/6667/0004 號第1 項即女士洋裝、型號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結果,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6年第09602944號及96年第09602957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爰分別處貨價1.5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01,324 元、571,025 元;又原告之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34,216 元、380,683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計89,394元(包括進口稅59,496元、營業稅29,6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3 元)、67,152元(包括進口稅45,682元、營業稅21,31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6740 號訴願決定,以本案屬尚未確定案件,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98年6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058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135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迄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並附具答辯書到部,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96年第09602944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96年第09602957號處分之復查駁回。」原告就原處分與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由原告下單給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 G2000公司)訂購,G2000公司委由位在香港之雅楓有限公司(下稱雅楓公司)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雅楓公司再轉向耀威公司訂購,而耀威公司繼而轉向麗晶製衣廠訂購,由麗晶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系爭貨物。由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其確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原產地確係香港,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足證。 ㈡位於香港之麗晶製衣廠就系爭貨物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並使得原本可能成為其他布料製品之布片,改變為系爭貨物成品,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依海關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等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 ㈢原告已提出與G2000公司、G2000公司與雅楓公司、雅楓公司與耀威公司間之訂單、發票、交貨以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足以證明該等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確實存在,且原告亦提出麗晶製衣廠之生產日記、工序表及工資卡等生產證明文件以及由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亦足證系爭貨物係在香港之麗晶製衣廠製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定系爭貨物確係在香港之麗晶製衣廠製造生產。又麗晶製衣廠雖於96年3 月26日結束營業,而無法安排被告駐外單位人員到場訪視,惟該製衣廠係在95年12月間製作系爭貨物。 ㈣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縫固牢靠,文字清晰顯著明確標明產地,至於是否二次車縫要非所問,且車縫過程與產地認定係屬二事,據此推論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被告不得在欠缺得認定產地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已結束營業、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即推測系爭貨物於大陸生產製造。 ㈤原告僅係G2000 品牌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亦非製造廠商,無法指定該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系爭貨物從設計至製作生產與工廠之安排,完全由G2000 公司負責,原告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 公司與該公司間就系爭衣服之購買價格進行如何安排。原告對於被告以G2000 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不符經驗法則乙節,於系爭衣服進口前毫無所悉,且被告據以認定G2000 公司其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㈥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且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僅有G2000 公司提供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係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台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故原告於進口申報前,業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一事,並無過失,更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㈡系爭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麗晶製衣廠,駐外單位請G2000 公司安排訪廠時,其於96年3 、4 月間告稱該工廠已結業,故無法安排訪視。而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商為耀威公司,駐外單位前經被告函請協查另案貨物交易情形結果,該公司於96年5 月16日稱其已結業,而依香港商業登記署資料顯示,該公司營業項目及開業日期均空白,無法知悉該公司相關營運項目,另據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5年3 月27日成立,法定股本為港幣1 萬元,而已發行股本僅港幣1 元,已繳港幣0 元,有違一般營運常規。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情形,產地可疑,而進行查證,參據前揭查證結果,麗晶製衣廠已結束營業,難以認定系爭貨物為其所生產,而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商耀威公司,有違一般營運常規,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應無出售系爭貨物之事實。 ㈢原告稱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G2000 公司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向耀威公司訂購,耀威公司繼而轉向麗晶製衣廠訂購,由麗晶製衣廠縫製系爭貨物,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雅楓公司與耀威公司之交易價格>耀威公司與麗晶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然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122.08/PC,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128.5/PC ,雅楓公司與耀威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97/PC,耀威公司與麗晶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110/PC ;如是,耀威公司係以HKD110/PC 購買,再以HKD97/PC出售予G2000 公司,耀威公司所為之交易應為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其交易文件,尚難採認;本件麗晶製衣廠已結束營業無法訪視,原告所稱之交易流程及交易文件,既難採信,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由麗晶製衣廠產製,自無足採,麗晶製衣廠生產製造單等文件,亦不可信;因耀威公司之交易文件難以採信及無法認定麗晶製衣廠生產系爭貨物,則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縱為屬實,亦與本件產地之認定無涉。本案被告依查得事證、地緣關係、系爭貨物僅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及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㈣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 ㈤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貨物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處貨價罰鍰571,025 元、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80,683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67,152元(包括進口稅45,682元、營業稅21,31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2 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㈡原告主張由前揭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其確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原產地確係香港,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可稽,並提出訂購單、麗晶製衣廠之生產製造、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記錄等件為證。經查:⒈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尚難僅憑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即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 ⒉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交易及生產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委由位在香港之雅楓公司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雅楓公司再轉向耀威公司訂購,而耀威公司繼而轉向麗晶製衣廠訂購,由麗晶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系爭貨物。查依產地證明書記載,系爭貨物之出口商EXCELLENT WELL(H.K.)LIMITED(即耀威公司) ,生產工廠為麗晶製衣廠(FACTORY NUMBER:40118),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麗晶公司已結業,無法訪視,耀威公司則於96年5 月16日結業,且據香港商業登記署資料顯示,該公司營業項目及開業日期均空白,無法知悉該公司相關營運,另據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該公司法定股本為港幣10,000元,而已發行股本僅港幣1 元,已繳港幣0 元等情,有香港產地證明書、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4 月19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6180 號、96年5 月28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8540 號函在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1 附件1 第3 頁、案卷2 附件1 、2),可認耀威公司有無事實上營運行為,其營業項目為何,均不可考,則該公司是否存在即屬可疑。是原告所提麗晶製衣廠之生產製造、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記錄等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之情形,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訛,並有系爭貨物1 件附卷可按( 見證物外放) ,以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與尺寸標籤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而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係為二次車縫,顯與正常程序不合一節等情,足徵原告所提之前揭麗晶製衣廠之生產製造、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記錄等件,不足作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之認定。。 ⒊就系爭貨物之交易過程之價格而言,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122.08/PC( 見進口報單,原處分案卷1 附件1 第1 頁) ,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128.5/PC(見本院卷第42頁) ,雅楓公司與耀威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97/P C(見本院卷第43頁) ,耀威公司與麗晶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110/PC(見本院卷第45頁) ;則耀威公司係以HKD110/PC 購買,再以HKD97/PC出售予雅楓公司,耀威公司所為之交易應為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尚難認為真實。 ⒋綜上,麗晶製衣廠已結束營業,難以認定系爭貨物為其所生產,而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商耀威公司為非正常營運之公司,系爭貨物交易過程之價格,不符合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以卷附之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訂購單、麗晶製衣廠之生產製造、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記錄等件,乃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係香港,自不可採。 ㈢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查原告所提出相關文件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已如前述,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商業成本考量,並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又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原告陳稱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且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僅有G2000 公司提供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係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台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故原告於進口申報前,業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一事,並無過失云云。惟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8 頁) ,則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其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之機率甚大,為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有查明與注意之責任,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㈤綜上,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爰處貨價1.5 倍之罰鍰571,025 元;又原告之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80,683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67,152元(包括進口稅45,682元、營業稅21,31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2 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爰處貨價1.5 倍之罰鍰571,025 元;又原告之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 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80,683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67,152元(包括進口稅45,682元、營業稅21,318 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2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依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