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歐裕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 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值誠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簡玉昆(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朱顯湧
- 訴訟代理人
- 紀青佑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陳錫禎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惠
梁甄芸
陳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97014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首次開庭時,當庭追加聲明「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 ○段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62/0000000 )所為之徵收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頁47),本院認無礙訴訟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具狀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6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塗銷臺北市○○區○○段○○段235 地○○○區段○○段310 地號土地(下稱235 地號及310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公告徵收註記事。被告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略以:臺北市○○○○○○○路3 段道路工程,前以58年3 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 號函(下稱59年3 月19日函)公告徵收重測○○○區○○○段258 -3 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出258 -104 、105 、106 地號土地),嗣於69年間將上開3 地號土地,與同段255 -9 地號等48筆土地重劃為臺北市○○區○○段○○段310 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不宜塗銷。被告爰以99年9 月17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375400 號函(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塗銷公告徵收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明訂:「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在案。」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要旨亦載明:「查徵收補費未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甚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業已明定。所稱『從此失其效力』,明示失其效力從此時開始,係向後而言,與徵收處分無效之自始無效情形不同。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重申徵收補償應依定期限發給之意,明示『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並非認為無效,亦未否認向後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另釋示『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在於指明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原則,不在於推翻其前段『從此失其效力』之釋示。」
㈡系爭310 地號土地雖前經台北市政府以58年3 月19日函公告徵收,惟迄今均未發給土地徵收補償金(詳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是否發現價購資料」欄,標示為「否」即明(原證五),且其理由僅以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重測後之徵收持分尚待確認,然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既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金,且又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1 至4款之情形,該徵收案自從此失其效力。本件徵收案既已失其效力,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3年5 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19099 號函,囑託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加註徵收土地註記,即無理由,原告聲請塗銷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自應為法之所允。
㈢查原告之祖父張東華係重劃前台北市○○區○○○段258 -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25/200,經台北市政府58年3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函公告徵收,及至59年4 月10日自該地分割出同段258 -104 、258 -105 、258 -106地號土地,張東華就上開三筆土地持分均為25/200。嗣於69年7 月2 日將包含重劃前台北市○○區○○○段258 -104、258 -105 、258 -106 地號等51筆土地重劃為系爭310地號土地,張東華就重劃後之系爭310 地號土地持分為235395/0000000(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106 頁)。台北市政府復以58年3 月19日已徵收為由,於74年6 月12日將系爭310 地號之0000000/0000000 持分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而張東華就310 地號土地之持分仍有35862/0000000 (見訴願答辯書第130 頁),核與目前310 地號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張東華之持分相同。
㈣由上可知,台北市於74年6 月12日業將先前於58年3 月19日所徵收張東華之土地(即310 地號土地中0000000/0000000持分)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惟張東華就310 地號土地仍殘存35862/0000000 持分,此部分既未經徵收及發放補償金,當屬張東華所有,張東華自得就此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詎被告於310 地號土地標示部加註「依58年3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13352 號准予徵收,並自公告之日起停止移轉為私有,如有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案件,應一律駁回其申請,建事9505號,73.6.5」之登記,致張東華就310 地號持分35862/0000000 ,無法分割、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顯然受到影響,而侵害張東華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塗銷310 地號土地之公告徵收登記,誠屬有據。
㈤查原告之祖父張東華為重劃○○○區○○○段258 -104 、258 -105 、258 -106 、258 -60、258 -61、255 -2、255 -8 、255 -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5/200,所有土地面積共計3363.875平方公尺。嗣上開258 -104 、258 -105 、258 -106 號土地之持分,以58年3 月19日號函公告徵收,徵收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655.625平方公尺(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54、55、103 、104 、122 、123頁)。台北市政府於69年7 月2 日將包含重劃○○○區○○○段258 -104 、258 -105 、258 -106 、258 -60、258 -61、255 -2 、255 -8 、255 -9 地號等51筆土地,重劃為系爭310 地號土地。並於67年3 月27日、74年6 月12日,以徵收為由,先後3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128 、130 頁)。經上開移轉登記後,張東華就3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尚有35862/0000000 ,面積為358.62平方公尺,較原所有土地面積3363.875平方公尺,短少3005.255平方公尺,可知台北市當初僅徵收2655.6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卻將3005.25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已超過當初徵收之面積。
㈥被告補充理由雖謂張東華就重劃○○○區○○○段258 -106 地號土地持分業經徵收,但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就張東華所有重劃後之310 地號土地持分(35862/0000000 )為徵收註記,然如前所述,台北市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既已超出當初徵收之土地面積,何來張東華就重劃○○○區○○○段258 -106 地號土地持分業經徵收,卻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之理?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㈦暫不論上開徵收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土地面積(3005.255平方公尺)超出當初徵收之土地面積(2655.625平方公尺),已侵害張東華之所有權。原告並在張東華31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5862/0000000 )未經徵收之情況下,逕為徵收註記,張東華因此無法就該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權之行使遭受不當限制。綜上,台北市僅徵收2655.625平方公尺之土地,卻將3005.25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致張東華未經徵收之土地有所短少349.63(3005.00000000.625)平方公尺,已屬違法並侵害張東華之所有權。被告復就張東華所有31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5862/0000000 ),於未經徵收之情況下,逕行為徵收註記,妨礙其所有權之自由行使,亦有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㈧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3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62/0000000 )所為之徵收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市○○路○ 段道路工程,前以58年3 月19日函公告徵收重劃○○○區○○○段258 -3 地號部分土地(即於59年4 月10日由前○○○區○○○段258 -3 地號分割出之同段258 -104 、258 -105 、258 -106 地號土地)。嗣臺北市政府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前以69年2 月6 日(69)府地重字第05486 號清理公告,將前揭重劃○○○區○○○段258 -104 、258 -105 、258 -106地號土地,與同段255 -9 地號等48筆土地清理重劃為31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本市○○○○○○段258 -104 、258 -105 、258 -106 地號等3 筆土地,業已依法公告徵收,且對共有人張有用確於58年徵收補償完畢,爰檢附臺北市○○路○ 段工程徵收持分土地逕為登記清冊,以73年5 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19099 號函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按被告於78年7 月1 日成立,始由被告管轄本市大安區土地及建物登記業務),就共有人之一張有用持有前揭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200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另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重劃後之徵收持分尚待確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於同函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徵收土地註記。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嗣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辦竣「依58年3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13352 號准予徵收,並自公告之日起停止移轉為私有,如有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案件,應一律駁回其申請,建事9505號,73.6.5」註記登記,並以73年6 月6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9505號函回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案。而原告委託楊律師金順以99年6 月21日德律字第6175號函,向被告申請塗銷上開公告徵收註記,案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規定以99年7 月1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984110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系爭土地及案外土地(懷生段二小段235 地號)得否辦理塗銷公告徵收註記,該處以99年9 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2550000 號函覆註記尚不宜塗銷,被告爰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修正前為第28條)規定,受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辦理徵收註記登記,自屬有據。而該系爭土地徵收註記如須塗銷,依同規則第147 條規定,應由徵收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機關為被告)塗銷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9條規定,徵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發給補償費,而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登記,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之,若對公告徵收之處分不服,自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查明,而逕向被告請求塗銷該徵收註記登記,於法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張東華所有持分於74年間徵收所有權移轉後,殘存35862/0000000 ,即與現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持分相同,且未經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乙節,因被告非徵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規定,應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被告即以100 年3 月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042481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協助釐清徵收之持分計算,經該處100 年4 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0930200 號函復。
㈣綜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主張應塗銷張東華所有系爭310 地號土地徵收註記,依前開規定,被告除依同規則第29條、第147 條規定,經原徵收機關囑託塗銷登記或法院判決確定外,被告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告向原囑託機關本府地政處查詢後,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依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參加人主張:
㈠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拓寬仁愛路三段道路」工程,報奉行政院57年5 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並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其中登記名義人張東華持分所有重劃前本市○○區○○○段255 -2 、258-58地號及258 -3 地號(258 -3 地號嗣於59年分割出之258 -104 、258 -105 、258 -106 地號)土地,並經被告參加人以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函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嗣上開其中255 -2 、258 -104 、258 -105、258 -106 地號於69年間與同段219 -2 地號等47筆土地重劃清理為系爭土地,因本案土地有公告徵收之事實,被告參加人遂以73年5 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19099 號函囑託原轄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徵收註記登記,並經該所以73年6 月6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9505號函復加註徵收註記完竣。
㈡有關原告指稱「本案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詳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是否發現價購資料』欄,標示為『否』即明」乙節,經查張東華君持分所有系爭土地係屬本府58年公告「徵收」土地,故本處上開表單「價購」欄位填具為否,與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並無關聯,原告所陳容有誤解。
㈢有關原告指稱系爭土地雖前經本府以58年3 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惟迄今均未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自從此失其效力乙節: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本案業於58年4 月28日函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足證已於法定期限內備款待發,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張東華應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由繼承人兼受託人張歐波代表領具在案,依法完成徵收補償。
⒉又原告向內政部申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乙案,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在案。
㈣有關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74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殘持分35862/0000000 未經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乙節:
⒈被告參加人以74年5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22841 號函囑託登記,該次移轉屬張東華部分僅屬重劃清理前其中十二甲段258 -104 、258 -105 等2 筆地號部分持分土地(故系爭310 地號土地屬張東華之持分為199533/0000000,屬張東華之殘持分為35862/0000000 ),十二甲段258 -106 地號土地則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張東華系爭310 地號土地仍有部分持分屬58年公告徵收仁愛路三段工程用地。至十二甲段258 -106 地號土地換算為系爭土地後各人應有部分為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開發總隊以99年8 月19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093600 號函查復:「... 因該重劃區之重劃負擔及計算方式業於日據時期辦竣,相關資料並已散佚,故無資料可茲提供。」,故無法據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另登記名義人張東華持分所有上開十二甲段255 -9 地號土地因涉日據時期重劃及歷年徵收差額面積爭議,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重新考量按重劃換地面積扣除歷年徵收面積計算,仍有0.0206公頃應再辦理補償,並經被告參加人就補償事宜處理原則於90年1 月5 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奉市長核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現今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含繼承人)協議價購,本案如有達成協議價購並完成簽約、補償事宜後,即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所有,如無法達成,則由用地機關將本案列入既成道路土地通案方式處理。
㈤原告先祖父張東華所有本市○○○段255 -2 、255 -8 、255 -9 、258 -60、258 -61、258 -104 、258 -105、258 -106 等8 筆土地(與其他土地重劃清理為本市○○區○○段○○段310 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位於「幸段」重劃區內之土地,前經日本政府於昭和17年4 月6 日以台北市土字第494 號「換地豫定地通知書」及「換地豫定指定圖」通知指定換地在案,嗣雖臺灣光復,然對日據當年以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均認其有效,是以重劃區內之土地,皆依照當時換地之位置及面積行使其所有權,而是時「換地豫定通知書」即已計算扣除公共設施各項負擔,有鈞院92年訴字第56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15號等判決可稽,故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應以扣除重劃負擔後之換地後持分面積為準,而非以土地登記簿原登記面積,先予陳明。
㈥為釐清本案地號重劃前後資料,經土地開發總隊提供本重劃案之相關檔管資料,復經該總隊以97年11月3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238800 號函送本重劃案「臺北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清理卡」及「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資料,檢視前開資料,原告祖父張東華重劃前所有與本案相關之土地地號、登記簿面積、換地面積及換地持分面積,依該原始未刪改前資料計算結果如下:
⒈255 -2 地號:登記簿面積0.3611公頃,換地面積0.2954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36925公頃。
⒉255 -8 地號:登記簿面積0.0401公頃,換地面積0.040057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05007公頃。
⒊255 -9 地號:登記簿面積0.0866公頃,換地面積0.0708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0885 公頃。
⒋258 -60地號:登記簿面積0.0661公頃,換地面積0.0661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08263公頃。
⒌258 -61地號:登記簿面積0.0127公頃,換地面積0.0661公頃(復刪改更正為0.0127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0826 公頃(復刪改更正為0.001587公頃)。
⒍258 -104 地號:登記簿面積0.6968公頃,換地面積0.4356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5445 公頃。
⒎258 -105 地號:登記簿面積1.1043公頃,換地面積0.6904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863公頃。
⒏258 -106 地號:登記簿面積0.3234公頃,換地面積0.2187公頃(復刪改更正為0.2022公頃),持分25/200,換地持分面積0.02734 公頃(復刪改更正為0.025275公頃)。
⒐依該原始未刪改前資料計算結果,張東華重劃換地後持分面積合計應係0.235395公頃(即2353.95 平方公尺,相關計算資料表如附件),並有相關重劃案「臺北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清理卡」及「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資料可參,且原告亦未扣除重劃應負擔公設等,逕以未提供負擔之重劃前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計算,自不足取。
㈦至有關系爭310 地號土地徵收註記權利範圍爭點乙節,業經被告參加人召集開發總隊、土地開發科及被告等單位就相關地號日據時期重劃換地面積疑義釐清,獲致與本案相關爭點結論如下:
⒈本重劃案「臺北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清理卡」及「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或因年代久遠,或因是時文書作業管理未盡嚴謹,致有部分錯誤,其中涉及本案者為十二甲段258 -61、258 -106 地號土地之「換地面積」及各所有權人「換地持分面積」等欄位均有手寫刪改情事,於計算換地面積與持分之乘積時究應刪改前(258 -61地號,0.0661公頃、258 -106 地號,0.2187公頃)為準,抑或以刪改後(258 -61地號,0.0127公頃、258 -106 地號,0.2022公頃)為準,或有爭議。然細究相關資料內容,有關重劃土地合併前後持分計算表258 -61地號換地面積載為0.0661公頃,此應係誤抄重劃清理卡258 -60地號重劃前土地面積0.0661公頃所致,且依本市前土地重劃大隊75年2 月26日北市地重三字第6228號函檢送之「本市○○○段258 -3 地號等土地日據重劃暨光復後道路用地徵收之研究報告」(證4 )顯示,258 -61地號土地之換地面積為38.4354 坪,約為0.0127公頃,258 -106 地號土地之換地面積為611.57坪,約為0.2022公頃,相關資料確與刪改後之登載資料相符,故有關此二地號之換地面積應係以刪改後之資料為準無訛,如此,則其前開十二甲段255 -2 地號等8 筆土地換地後之持分面積合計應為0.226657公頃,即2266.57 平方公尺(證3 ),而非理由二所述2353.95 平方公尺。
⒉有關重測前後持分計算疑義,會中業請開發總隊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持分計算原則俾利驗算,復經該總隊以100 年6月16日北市地發五字第10030707100 號函(證5 )說明略以「…旨揭土地(即本○○○區○○段○○段310 地號)各人持分計算原則,除道路兩旁8 公尺寬度用地屬重劃負擔者,登記為臺北市有外,其餘非屬重劃負擔而為原地保留者,按當時登記簿記載之各筆土地各所有權人持分及工務局所留各筆土地換地面積,計算各筆土地各所有權人應有換地面積占合併後旨揭土地面積比率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在案,基此,本案張東華君所取得重劃後權利範圍即依前述釐清後資料與此計算原則將其重劃前所有十二甲段255 -2 、255 -8 、255 -9 、258 -60、258 -61、258 -104 、258 -105 、258 -106 地號等8 筆土地換地持分面積總計(即前述2266.57 平方公尺)後,就其占重劃後懷生段三小段310地號面積(即39644 平方公尺)計算出其權利範圍應為226657/0000000,原持分235395/0000000係依刪改前錯誤資料計算所致。
㈧另查被告參加人74年5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22841 號函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全案資料,依該案登記清冊所載移轉張東華持分所有地號為十二甲段255 -2 、255 -8 、258 -60、258 -61、258 -104 、258 -105 地號等6 筆土地,依釐清後之換地後面積資料及前述計算原則換算,其所應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持分應為192532/0000000,殘持分應為34125/0000000 (本處100 年4 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三、(一)所陳內容亦是依當時該登記案全案內容所載依實陳述,容予釐正),原登記清冊所載其總持分235395/0000000係誤以刪改前資料計算所致已如前述,致該移轉持分199533/0000000與殘持分35862/0000000 因無案可稽已無從查考。復查相關徵收檔卷,臺北市政府分別以46年8 月16日北市地用字第26987 號及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張東華持分所有255 -8 、258 -60、258 -61地號及255 -2 、258-104 、258 -105 、258 -106 地號等7 筆土地,惟是時因無法釐清258 -106 地號重測後應有部分持分致無法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依前述重劃、重測及相關計算資料釐清結果得確認其換地後持分應為25275/0000000 ,而未為徵收之255 -9 地號換地後持分(即系爭310 地號之殘持分)應為8850/0000000,被告參加人將於簽奉核可後囑託被告就業已徵收持分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徵收補償部分予以塗銷徵收註記。
㈨綜上所述,本案如經簽奉核可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塗銷註記登記,則原告有關本案訴之聲明亦將失所附麗,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影本1 份,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六、查原告申請塗銷系爭310 地號土地徵收註記,係以其祖父張東華重劃前持有之土地面積為3363.875平方公尺,扣除現有之土地面積358.62平方公尺,可知已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3005.255平方公尺,多於經徵收之土地面積即2655.625平方公尺。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則以其受被告參加人囑託為徵收註記登記,如須塗銷註記登記應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之,其就原告申請經函詢囑託機關,囑託機關認「尚不宜塗銷」,遂以系爭處分轉知囑託機關函復情形,查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其向原告轉知囑託機關認「尚不宜塗銷」,意即否准原告申請塗銷註記登記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函復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44 條(原第132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147 條(原第135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又80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二、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三、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四、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第28條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㈡次按內政部96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889號書函釋:「......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44 條所為之塗銷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上開規則第144 條規定如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情形者,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塗銷。故如有符合上開塗銷登記之情形者,登記機關自應依規則第28條規定逕為辦理登記,倘民眾發現有上述情形時,得以一般公文方式或填寫制式申請書並檢附得塗銷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辦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亦應依法核辦。惟如非屬上開規則第144 條規定得塗銷事由者,登記機關尚無須辦理逕為塗銷登記......」
㈢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拓寬仁愛路三段道路」工程,報奉行政院57年5 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見本院卷頁128 )核准徵收,並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本院卷頁129 )徵收其中登記名義人張東華(原告祖父)持分所有重劃前本市○○區○○○段255 -2 、258 -58地號及258 -3 地號(258 -3 地號嗣於59年分割出之258 -104 、258 -105 、258 -106 地號)土地(本院卷頁131 ),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函(本院卷頁132 )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嗣上開255 -2 、258 -104 、258 -105 、258 -106 地號於69年間與同段219 -2 地號等47筆土地重劃清理為系爭310 地號土地(本院卷頁133 備考欄),並經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因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爰檢附逕為登記清冊,以73年5 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19099 號函囑託當時管轄機關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前揭十二甲段258 -104 、105 、1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200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並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在系爭重劃後310 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為徵收土地之註記(本院卷頁195 反面),經該所依囑託註記登記「依58年3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13352 號准予徵收,並自公告之日起停止移轉為私有,如有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案件,應一律駁回其申請,建事9505號,73.6.5」等語,並以73年6 月6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9505號函回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註記完竣(本院卷頁133 反面及頁197 )。嗣於78年7 月增設大安地政事務所兩事務所,系爭土地登記業務配合調整,自建成地政事務所轉由被告管轄。
㈣承上,原告祖父張東華持分所有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分割及重劃為系爭310 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於重劃後逕為登記,而被告參加人就系爭310 地號內包括已徵收土地且經發放補償費,其以73年5 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19099 號函囑託管轄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自無不合。系爭註記係被告參加人囑託地政機關所為,該禁止處分登記嗣後應否予以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規定,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至於為登記行為之地政機關不僅無從判斷應否塗銷,亦無從審查囑託機關決定之當否。換言之,被告雖係對外作成禁止系爭土地處分登記之機關,惟被告是否作成禁止處分登記,或是否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塗銷,依前揭所述,仍應尊重囑託機關之決定,而不得擅自變更前揭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告即便因此禁止處分登記致有權益受侵害情事,然此權益之受侵害,實際上乃係因囑託登記機關之先前階段行為所致。於原告未經囑託機關囑託被告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前,被告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經向囑託機關函查,被告以100 年2 月9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0165110 號函請被告參加人查明(被告證物6 ),經該處以100 年2 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0340400 號函(被告證物7 )稱系爭土地有公告徵收事實,故原註記登記尚不宜塗銷,此外被告依據被告參加人囑託憑徵收補償資料、公有土地逕為登記清冊等件,為系爭註記登記,被告所為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系爭登記即無錯誤情形,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亦無從依該規定辦理塗銷。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㈤原告以系爭徵收案失其效力,已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多於經徵收之土地面積,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註記登記,惟被告係受囑託依法辦理註記,即便系爭登記致有權益受侵害情事,亦係囑託機關行為所致,被告無權逕為塗銷登記,已如前述。而有關原告所陳其祖父張東華系爭310 地號土地徵收註記權利範圍,業經被告參加人召集開發總隊、土地開發科及被告等單位就相關地號日據時期重劃換地面積疑義釐清,確認其換地後持分應為25275/0000000 ,而未為徵收之255 -9 地號換地後持分(即系爭310 地號之殘持分)應為8850/0000000,被告參加人將於簽奉核可後,再囑託被告就業已徵收持分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徵收補償部分予以塗銷徵收註記以,以維原告權益,並予敘明。
㈥關於原告以張東華重劃前持有之土地面積為3363.875平方公尺,扣除現有之土地面積358.62平方公尺,主張已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3005.255平方公尺,多於經徵收之土地面積即2655.625平方公尺,惟重劃土地應扣除公共設施等負擔,故原告逕以未提供負擔之重劃前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計算,自不足取。
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惟迄今均未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自從此失其效力乙節,經查原告以『本案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詳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是否發現價購資料』欄,標示為『否』即明』乙節,經查張東華持分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取得,並非價購取得,故表單價購欄位填具『否』,自不足以證明徵收補償費未發放。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被告參加人稱本案既經其以58年4 月28日函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足證已於法定期限內備款待發,並有相關徵收地價補償收據、切結書、保證書及繼承人之委託書等文件可憑(見本院卷頁149 至209 ),張東華應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由繼承人兼受託人張歐波代表領具在案,被告參加人稱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依法完成徵收補償,應非無據。況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遽以徵收失其效力,申請被告塗銷系爭徵收登記,委不足取。
七、綜上,被告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塗銷系爭註記登記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