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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黃清光洪遠亮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趙時雍、陳金鑑

  • 原告
    玉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玉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時雍(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11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5,817,27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611,447元,案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核定其他損失為516,603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5,912,120元,補徵應納稅額5,850,04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起訴狀第3 頁) ,另依訴願卷送達證書記載,訴願決定書於99年11月25日送達至原告營業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之付與設在原告營業所,並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之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代收,參照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於代收時即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26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0 年1 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上載日期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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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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