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101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善(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吳典成 訴訟代理人 姜禮德 施能裕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 月 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7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貨物之進口人,下稱大合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3日自菲律賓進口40呎貨櫃標記及號碼為OOLU0000000 之重櫃,進口艙單申報貨名為香菸計690 箱,卸船後當日進儲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下稱中華貨櫃站)。嗣大合豐公司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於99年10月11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香菸690 箱計6,900KSK(千支)(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9/UZM6/3050號),經被告查驗無訛後,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貨物押運至原告經營之保稅倉庫,原告並於當日拆櫃進倉,惟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結果,系爭貨物除240 箱(2,400KSK)係與原申報相符之香菸外,其餘450 箱之內容物為保麗龍或木板加保麗龍,儲存於原告保稅倉庫之未稅香菸涉有短少4,500KSK情事,被告乃依據關稅法第7 條規定,以100 年1 月14日基普五字第100100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615,379 元(包括進口稅264,93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2 元、菸酒稅2,655,000 元、健康福利捐4,500,000 元、營業稅195,057 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保稅貨物存儲保稅倉庫期間如有短少情事,除須由倉庫業者補繳該短少保稅貨物之進口稅費外,貨主(進口人)更可向倉庫業者索賠,而保稅貨物於報運出口、進口或逾存倉期限遭海關變賣時,海關均需詳細查驗清點,如有短少情事,一定會被發覺,受害者當然是倉庫業者,因此倉庫業者無監守自盜之實益,實務上因系爭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倉庫大門即由駐庫海關上鎖並扣上封條(金屬製,封條上有編號),除經駐庫海關陪同開啟,原告無權亦無法開倉。99年11月23日被告至原告保稅倉庫搜索時,該倉門封條並未發現任何遭破壞之痕跡,顯見原告並無擅自開倉,遑論非法提領,且貨物入儲保稅倉庫後,倉庫四周每日均有海關人員不定時巡查,顯見該保稅貨物不可能於「存倉期間」短少或遭竊。 ㈡系爭貨物共690 箱,被告僅開驗6 箱,查驗比率不到百分之一,未發覺申報不符自有可能,被告以此推論理由不能成立。進儲原告保稅倉庫在駐庫海關監視下,原告人員由貨櫃內將系爭貨物搬移至棧板堆放,再由堆高機叉進倉庫,搬運人員自然不會去注意每箱重量是否相同,被告之理由自不能成立。 ㈢被告認定系爭香菸於存倉期間短少之最有力理由係以重量之推論,原告質疑者為: ⒈載貨貨櫃於99年9 月23日自高雄港進口後,即由拖車載運,先進儲中華貨櫃站,進站時磅重,如於磅重後即直接進儲原告保稅倉庫,則爾後發生短少情事,原告將百口莫辯。 ⒉然貨櫃於99年9 月23日進儲中華貨櫃站,迄同年10月11日貨主方委託報關行向被告以D8報單申報進儲原告之保稅倉庫,同年月13日由被告押運進儲。系爭香菸存放於中華貨櫃站18天之久,進儲原告保稅倉庫時並未另行磅重,則進儲原告保稅倉庫時之重量,是否為中華貨櫃站磅重時之重量,即有疑義;另查香菸進口實務,菸商進口香菸後,為搶商機,多於進口同日或次日即報關繳稅進口,不會存儲於貨櫃站18天,再以D8報單申報進儲保稅倉庫,進儲保稅倉庫後,更不聞不問,迄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至原告保稅倉庫清點發現短少情事時已存儲41天。事件發生後,大合豐公司如沒事人般,毫無作為,顯違常情,原告為查明事實真相,乃至該公司設籍地(臺北市○○○路0000號00樓之00)查訪,然該公司已人去樓空,據房東告知,大合豐公司已於100 年6 月搬走,原辦公室約2 坪大小,其在本件中之行為顯不合理。㈣系爭貨物不會於存儲原告保稅倉庫期間短少,短少情事應有可能發生於存儲中華貨櫃站之18天期間,此為合理之懷疑,況貨櫃站曾有尚未經海關通關放行之貨物遺失或遭竊之前例,鈞院可向被告查詢即明。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向其提出短卸或破損報告,遂認定系爭香菸於儲存保稅倉庫時短少云云,惟保稅倉庫業者在海關官員監視下拆櫃點質進倉時,僅能清點箱數(本件為690 箱),及查看包裝箱外表有無破損,並不能打開包裝箱查明內容物有無短少(此係海關職責,倉庫業者倘擅自開箱,即為違法),是原告只能清點箱數為690 箱無訛,且包裝外表並無破損,不能開箱查明裝箱內之貨物有無短少,自不會向被告提供短溢卸或破損報告,被告以之為理由,誣指系爭香菸在原告保稅倉庫短少,自有未合。被告復舉另案紅酒與本件比擬,查另案進儲保稅倉庫之紅酒,因酒瓶破裂,紅酒污染包裝箱,當然被查覺,遂由原告依規定處理,二者案情不同,自不應相互比擬。 ㈥參照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既不能直接證明系爭香菸於原告保稅倉庫短少,被告對原告補稅處分即屬違法。又為查明事實,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責由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對本件進口人大合豐公司實施事後稽核;及現場勘驗,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傳訊行為時被告駐保稅倉庫監管之海關關員為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於99年9 月23日自高雄港進口後,依關稅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由拖車載運進儲中華貨櫃站,旋由大合豐公司委由惠眾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以D8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香菸690 箱計6,900KSK,經被告查驗6 箱無訛後,依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貨物押運存入原告經營之保稅倉庫,並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在駐庫關員監視下,由原告拆櫃、清點數量無訛後進倉。茲原告並未發現來貨有溢卸、短卸情事,並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2 份,送海關查核,應認系爭貨物為D8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香菸690 箱計6,900KSK。從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結果,系爭貨物除240 箱(2,400KSK)係與原申報相符之香菸外,其餘450 箱之內容物為保麗龍或木板加保麗龍,即原儲存於原告保稅倉庫之未稅香菸有短少4,500KSK之情事,乃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責由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以系爭貨物內容物之短少係於進口前即發生為由,申請復查。查系爭貨物進口時係以40呎整裝貨櫃自高雄港卸船後,由拖車載運進儲中華貨櫃站,參據中華貨櫃站貨櫃驗收單「運輸公司及車號」欄記載拖車車號為250-KL(附件11第2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250-KL之廠牌:順益,型式:FP51JDR2L (附件15第2 頁),查該廠牌型式之油箱容量為400L(公升)(附件16第2 頁),復參據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記載柴油之密度:0.8 (案卷3 附件1 第2 頁);意指,牌照號碼:250-KL之拖車,其油箱加滿時之柴油重量為320 公斤(400 公升×0.8)。惟實際之儲油量因處於隨時可能變動 之狀態,本件該拖車自高雄港載運貨櫃進儲中華貨櫃站過磅時,被告乃折衷核估其油箱中之柴油重量為150 公斤。如原告所稱為真實,則該只貨櫃進儲中華貨櫃站時之過磅結果,扣除空貨櫃重、拖車重、拖車板架重及拖車油箱柴油重,所得之重量,應與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存倉貨物690 箱之重量5,463KGS相當。然中華貨櫃站過磅結果總重量為26,600KGS (附件11第2 頁),減除空貨櫃重(3,735KGS)、拖車重(6,600KGS)、拖車板架重(5,850KGS,附件13、附件15第2 、3 頁)及拖車油箱柴油重(150KGS)後之重量為10,265KGS ,與系爭貨物由菲國輸入我國之重量相當(1 箱香菸15KGS ×690 箱=10,350K GS),堪認系爭貨物進儲中華貨櫃站時,690 箱之內容物均為香菸。又存倉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結果(附件7 ):⒈內容物為香菸者每箱重量15公斤,共240 箱;⒉內容物為保麗龍加木板者每箱重量8.1 公斤,共180 箱;⒊內容物為保麗龍者每箱重量1.5 公斤,共270 箱;該690 箱合計重量為5,463KGS,與系爭貨物進儲中華貨櫃站時之重量差距甚大。該3 種不同內容物,其外箱雖相同,然重量不相同,如系爭貨物進倉時,即為此3 種不同重量之貨物,原告以經營倉儲為業(附件23),貨物由其逐箱搬運拆櫃進倉,必能查覺其重量有異,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可立即會同駐庫海關開箱查驗,故原告稱系爭貨物內容物之短少係於進口前即發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經以關貿網路之保稅稽核系統查詢原告所鍵之存倉動態電腦檔顯示(案卷4 附件1 第1 及2 頁),本案報單號碼AABC99UZM63050之原始資料進倉數量為690CAS,貨名:NYX FULL FLAVOR (附件1 第1 頁所載相符),進倉日期2010年10月13日,且原告於貨物進倉完畢,標示於儲位貨上之貨物進倉卡(案卷3 附件2 )亦載明來貨為690 箱,於99年10月13日進倉。嗣被告查獲本件菸品有短少情事後,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修改庫存數量為239 (內容物非為菸品450 箱及內容物為菸品1 箱,合計451 箱由被告扣押),其餘項目包括貨名則未修改,足證系爭貨物進儲原告保稅倉庫時確為690 箱菸品。 ㈣系爭貨物於99年11月23日進儲原告保稅倉庫,原告未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聲明貨物有短卸情事,即應認定系爭貨物進儲原告保稅倉庫時並未短少,事後,再以中華貨櫃站過磅結果、貨櫃所有人在台代理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空櫃重量及拖車公司提供之拖車及拖車板架重量等正確數據,駁回原告復查理由所稱系爭貨物內容物之短少係於進口前發生,原告訴稱被告以開驗6 箱即推論原申報並無不符云云,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㈤關於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得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如欲卸存保稅倉庫,由進口人以D8進口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向海關報運進口,經進口地海關核准,貨物始准予卸存保稅倉庫,貨物存倉期間免徵關稅,故倉儲業者對於存倉貨物負有保管之責,又為釐清責任,倉儲業者於貨物進倉時,必詳實清點進倉貨物,如有短卸、溢卸、破損情事,應於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期限內,向海關提出短溢卸或破損報告。查另案貨物進口人形意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6 日以D8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紅酒乙批計1,297 箱(報單第AA/96/2968/1003 號,案卷2 附件1 ),經被告核准進儲原告經營之保稅倉庫,原告於同年月10日拆櫃進倉清點結果,當日即向被告提出「破損短卸及多卸進口洋貨報告」(附件22),其內容記載:報單第AA/96/2968/1003 號,第1 項紅酒破1 瓶,第2 項紅酒少1 瓶,第3 項紅酒破3 瓶,備考:都在不同箱。參據該另案貨物PACKING LIST所示(案卷2 附件1 第4 頁),該批紅酒共1,297 箱,每箱重量15公斤,每箱裝12瓶,扣除包裝紙箱,每瓶紅酒重量約1.2 公斤,據前揭短卸報告,原告能於1,297 箱中,發現其中1 箱內容物有短少1 瓶情事,且該箱其餘11瓶並無破損情事,應可認定原告確有能力由每箱進倉貨物之重量,判斷其內容物是否有無短少情事。本案存倉之系爭貨物,內容物為香菸者每箱重量15公斤,計240 箱,內容物為保麗龍及木板者每箱重量8.1 公斤,計180 箱,內容物為保麗龍者每箱重量1.5 公斤,計270 箱。依上開論述,如系爭貨物拆櫃進倉時,即有15公斤、8.1 公斤及1.5 公斤等3 種不同重量之貨物,原告應可立即發現,始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告訴稱其於拆櫃進倉搬運時,不會理會每箱是否相同乙節,顯係違反經驗法則,核無足採。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拆櫃進倉並經清點無訛,事後發現短少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中華貨櫃站存儲18天,貨物短少係於中華貨櫃站發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又依被告所轄五堵分局99年9 月9 日五堵人字第9900016 號、該分局稽查課99年12月13日基五稽人字第990001號調動令(案卷4 附件2 第2 頁、附件3 ),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關員施能裕自99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其工作性質為新集興及基泰倉庫之駐庫關員;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9年10月13日進儲原告保稅倉庫,經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結果,發現菸品有短少情事,該期間之駐庫關員確為施能裕無誤。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系爭690 箱存倉貨物時發現,240 箱與進口報單申報相符之菸品均靠外側堆疊於倉庫走道旁第1 排(被告較易查核位置),其餘內容物為保麗龍或木板加保麗龍計450 箱則於內側靠牆壁堆疊於倉庫走道旁第2 排(藉以逃避被告查核)(如案卷3 附件3 所示),其排列方式當係經過刻意安排,如是,應可認定系案未稅香菸有短少情事,係發生於原告經營之保稅倉庫內,原告訴稱本件菸品之短少係發生於中華貨櫃站等語,委無足採。 ㈦貿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華公司)100 年3 月22日未列字號「尾車管理作業- 長途作業」傳真文件上記載櫃號OOLU00000000之櫃重為「12.01 」(原處分案卷1 附件14第2頁 ),關於該櫃重數據之由來: ⒈貿華公司係負責將本案標記及號碼為OOLU0000000 之貨櫃自高雄港拖運至基隆中華貨櫃站之運輸公司,該公司所提供拖運本案貨櫃之「尾車管理作業」單所載「櫃重12.01 」,應係由船務代理公司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之資料而來,參據東方海外公司高雄貨櫃中心之貨櫃交替驗收單(EIR ),所載貨櫃之重量為12.1TONS(案卷5 附件1 )(貿華公司傳真文件上之櫃重為12.01 ,應係筆誤),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9日基普五字第1001038796號函(案卷5 附件2 )請東方海外公司提供該貨櫃重量之相關資料,業據該公司以101 年2 月8 日台業字第(101 )002 號函檢送本案貨物之原始提單影本等資料,並說明「查貨櫃交替驗收單(EIR) 之目的在顯示貨櫃交接當時查驗貨櫃號碼是否正確貨櫃是否破損,封條是否完整,但重量並非主要考量項目,且依慣例,港埠貨櫃場對卸船出站之進口貨櫃都不過磅……該EIR 上所顯示之重量12.1噸係由裝貨港(馬尼拉)所提供之貨櫃裝船資料經由電腦傳輸直接列印而來,是貨櫃之毛量(貨物重量+ 貨櫃皮重),至於內裝貨物重量依提單記載是11.5公噸,該貨櫃在中華貨櫃站所磅得重量26.6噸是否包括拖車頭、拖車架、貨櫃及貨物,請再查明。」(案卷5 附件3 ),是系案貨櫃自菲國運抵高雄港卸船時未過磅,直至運抵中華貨櫃站始經過磅;據此,貿華公司「尾車管理作業」單所載「櫃重12.01 」及東方海外公司EIR 上所顯示之重量12.1噸,皆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本案被告參據中華貨櫃站過磅結果總重量為26,600KGS (原處分案卷1 附件11 第2頁),減除空貨櫃重(3,735KGS)(原處分案卷1 附件13第2 頁)、拖車重(6,600KGS)(原處分案卷1 附件15第2 頁)、拖車板架重(5,850KGS)(原處分案卷1 附件15第3 頁)及拖車油箱柴油重(150KGS)後之重量為10,265KGS ,堪認系爭貨物進儲中華貨櫃站時,690 箱之內容物均為香菸(1 箱香菸15KGS ×690 箱 =10,350KGS )。 ⒉東方海外公司所提供貨櫃重量12.1噸之相關數據,雖與被告前述計算方式之重量不同,惟依該公司函復說明「依慣例,港埠貨櫃場對卸船出站之進口貨櫃都不過磅」,而被告主要計算依據之總重量係由中華貨櫃站實際過磅結果得來,該貨櫃站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 月5 日檢定合格,並取得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案卷5 附件6 ),該站過磅結果之準確度,應無庸置疑。本案被告關於貨櫃重量之陳述,旨在說明原告主張系案貨物進倉前已短少乙節,不足採信,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案貨物進儲原告倉庫時之重量,合計690 箱為5,463 公斤(被告100 年10月26日答辯狀第6 頁),無論是與東方海外公司提供之數據,或與被告計算之數據相較,差距均甚大,顯非實情。 ㈧原告當庭主張本案貨櫃自高雄港起運至卸存基隆之中華貨櫃站、以及由中華貨櫃站押運至新集興保稅倉庫,其運送過程均可能發生異常等節:依據被告98年4 月21日第0988003437號公告之「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物)轉運臺北、臺中及○○○區○○路線及時間限制表」,本案貨櫃於高雄關區各轄區間至中華貨櫃站間運送之限制時間為10小時(案卷5 附件5 第2 頁);另依關貿網路「貨櫃(物)動態查詢系統」查詢列印本案貨櫃OOLU0000000 之「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資料(案卷5 附件4 ),該貨櫃自高雄港67號碼頭出站起運之時間為99年9 月23日11時33分,抵達中華貨櫃站進站時間為當日17時06分,合計運送時間5 小時33分,在限制運送時間之內,而該貨櫃於99年10月13日自中華貨櫃站運送至新集興保稅倉庫,則係由被告關員押運(原處分案卷1 附件3 ),全程監控,是本案貨櫃於運送途中,並無原告所稱異常情事。 ㈨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為關稅法第7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上開業者妥善盡保管載運、儲存貨物之義務;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為避免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故明訂規範業者應自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上開規定既非屬處罰性質,海關於查得進口貨物於載運、儲存時有該規定之短少情事,即應責令相關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不以該等業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案經被告查明儲存於原告保稅倉庫之未稅香菸涉有短少4,500KSK情事,依法應由原告補繳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縱被告對於原告保稅倉庫,派有駐庫關員於辦公時間內執行監管、稽核、控管等工作,亦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責,原告稱倉門封條並未發現任何遭破壞之痕跡、倉庫四周每日均有海關人員不定時巡查等節,即難謂其為有利事證,所訴亦無足採。本案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責,事證已臻明證,原告訴稱應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對本件進口人實施事後稽核,核已無必要。本案原告儲存之系爭貨物確有短少情事,被告據此向原告追繳短少貨物進口稅費,洵無不妥,原告所訴各節委難採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以及大合豐公司委由惠眾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香菸數量為690 箱,共計6,900KSK(千支),嗣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結果,除240 箱(2,400KSK)係與原申報相符之香菸外,其餘450 箱之內容物為保麗龍或木板加保麗龍,計短少未稅香菸4,500KSK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裝箱單、貨物進棧同意書、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原告保稅倉庫內系爭貨物部分內容物為保麗龍或木板之照片、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AA/BC/99/UZM6/3050存倉貨物重量清冊、原處分、被告100 年4 月20日基普復一五字第1001003363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0 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722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貨物是否在進儲原告保稅倉庫後發生短少情事?被告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命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關稅法第7 條、第26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58條第4 項授權訂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其第16條規定:「(第1 項)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第2 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第20條規定:「保稅倉庫進儲貨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保稅倉庫業者應於船運貨物全部卸倉之翌日起7 日內;空運貨物應於全部卸倉之翌日起3 日內;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應於拆櫃之翌日起3 日內,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2 份,送海關查核。」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菸酒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第22條規定:「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㈢查本案系爭香菸係由OOCL TAICHUNG 輪102E航次以貨櫃標記及號碼為OOLU0000000 之重櫃,於99年9 月23日自高雄港進口,進口艙單申報貨名為香菸計690 箱,重量11,500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4 );進港後,依關稅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報經核准,於卸船當日(99年9 月23日)進儲中華貨櫃站,進站時貨櫃原封條號碼為OOLR304905,過磅總重為26,600公斤,有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100 年3 月4 日中貨業字第003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貨櫃驗收單在卷可考(原處分卷1 附件11);99年9 月28日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赴中華貨櫃站開櫃檢視系爭貨物是否與艙單相符,經初步抽核結果無異狀,復以第950099462 號鋼纜封條加封,此有被告機動巡查隊99年12月2 日簽註資料置於本院證物袋可參;嗣99年10月11日大合豐公司委由惠眾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香菸690 箱,淨重10,810公斤,總毛重11,500公斤,經電腦選定以C3方式通關,由被告開驗其中6 箱查核無訛後(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關員押運,於99年10月13日進入原告經營之保稅倉庫,並在駐庫關員監視下,由原告拆櫃清點數量無誤後進倉(原處分卷1 附件3 、原處分卷3 附件2 )。又依卷附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資料(原處分卷5 附件4 )所示,載運系爭貨物之號碼OOLU0000000 貨櫃,99年9 月23日11時33分自高雄67碼頭CY重櫃出站後,於同日17時06分運抵基隆中華貨櫃站(原處分卷5 附件4 ),其運送時間為5 小時33分,並未逾被告98年4 月21日第0988003437號公告「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物)轉運運送路線及時間限制表(含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物)轉運台北、台中及○○○區○○路線及時間表)」所定基隆關區中華貨櫃站至高雄關區各轄區間運送時間為10小時之限制(原處分卷5 附件5 )。是系爭貨物自99年9 月23日進口後,迄99年10月13日進入原告保稅倉庫止,期間歷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於99年9 月28日開櫃抽核、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進行報關查驗,均查無異狀,其後復由被告關員押運,全程監控,在限制運送時間內運抵原告經營之保稅倉庫,各該過程及運送時間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異常情事。 ㈣次查,系爭貨物於99年9 月23日由拖車載運進儲中華貨櫃站時,過磅總重為26,600公斤,其中貨櫃號碼OOLU0000000 空櫃之重量為3,735 公斤(見原處分卷1 附件13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運務處查復資料)、載運之拖車(牌照號碼:250- KL )重量為6,600 公斤(見同卷附件15之貿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尾車作業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板架(牌照號碼:79-PJ )重量5,850 公斤(見同卷附件15第3 頁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扣除上開空櫃及車重後,重量為10,415公斤;另參以該廠牌型式之拖車油箱容量為400 公升(原處分卷1 附件16),依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記載柴油密度為0.8 (原處分案卷3 附件1 ),可知牌照號碼250-KL之拖車,油箱加滿時之柴油重量為320 公斤(400 公升×0.8 ), 惟該拖車自高雄港載運貨櫃進儲中華貨櫃站過磅時,其實際之油量並無任何證明資料,因此考量油重之因素後(即儲油重量為1~320 公斤),系爭貨物計690 箱香菸於進儲中華貨櫃站時,其重量應介於10,414~10,095 公斤間,換算後,每箱香菸重量應為15.09 公斤~14.63公斤。參以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結果,其內容物全為香菸者,每箱重量為15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7 ),以海關容許之5%誤差率計算,每箱重量在15.75~14.25 公斤之間,均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故考量油重因素後之上開計算結果,亦即每箱香菸重量為15.09 公斤~14.63公斤,尚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由此足徵系爭貨物進儲中華貨櫃站時,690 箱之內容物均為香菸無誤,並無短少情事。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稱本案經進口人大合豐公司調查,已確知系爭貨物早在菲律賓倉儲期間即遭更動替換云云,並提出大合豐公司及新加坡商Angles World Pte Ltd說明函影本資為佐證,惟此與事實顯有不符,且上開說明函等私文書均為影本,復未經公證或認證,自不足採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所陳,核非可採。 ㈤又原處分卷1 附件15貿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華公司)尾車作業單所載「櫃重12.01 」,係由船務代理公司東方海外公司之資料而來,惟參據東方海外公司高雄貨櫃中心之貨櫃交替驗收單(EIR )所載貨櫃之重量為「12.1TONS」(案卷5 附件1 ),可知貿華公司上開文件記載「櫃重12.01 」,應係筆誤;另參據東方海外公司101 年2 月8 日台業字第(101 )002 號函說明:「……二、查貨櫃交替驗收單(EIR) 之目的在顯示貨櫃交接當時查驗貨櫃號碼是否正確貨櫃是否破損,封條是否完整,但重量並非主要考量項目,且依慣例,港埠貨櫃場對卸船出站之進口貨櫃都不過磅,但對進站裝船之出口貨櫃均予過磅,以利排艙及確保裝船安全。三、該EIR 上所顯示之重量12.1噸係由裝貨港(馬尼拉)所提供之貨櫃裝船資料經由電腦傳輸直接列印而來,是貨櫃之毛量(貨物重量+貨櫃皮重),至於內裝貨物重量依提單記載是11.5公噸……」(原處分卷5 附件3 ),亦足知東方海外公司EIR 上所顯示之重量12.1噸乃貨櫃之毛重,與系爭貨物來貨之實際重量,尚屬有間,並不影響前揭依實際重量所為關於進儲中華貨櫃站之690 箱內容物均為香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清點結果,存倉在原告所營保稅倉庫內之690 箱貨物,其內容物為香菸者,每箱重量為15公斤,計240 箱;其內容物為保麗龍加木板者,每箱重量為8.1 公斤,計180 箱;其內容物為保麗龍者,每箱重量為1.5 公斤,計270 箱(原處分卷1 附件7 )。上開690 箱貨物合計重量為5,463 公斤,與進儲中華貨櫃站時之重量(介於10,414~10,095 公斤),差距甚大,且依系爭貨物存放原告保稅倉庫位置及被告機動巡查隊簽註意見(原處分卷4 附件4 ),可知240 箱與進口報單申報相符之菸品均靠外側堆疊於倉庫走道旁第1 排,乃被告較易查核之位置,反之,其餘與申報不符之物品,即內容物為保麗龍加木板或全為保麗龍之450 箱貨物,則堆疊於內側靠牆壁之倉庫走道旁第2 排以後,為被告不易查核之位置,其排放方式係經過人為刻意安排,藉以逃避被告查核,至為明顯,準此,益徵系案未稅香菸短少情事應係進儲原告經營之保稅倉庫後所發生無誤。 ㈦原告雖稱其僅負責清點箱數,並無開箱清點數量之權限,搬運人員以堆高機將貨物叉進倉庫,亦不會注意每箱重量是否相同,進儲後,倉庫大門即由駐庫海關上鎖並扣上封條,除經駐庫海關陪同開啟,原告無權亦無法開倉,系爭貨物不可能於「存倉期間」短少或遭竊,何況貨物如有短少,須由原告補繳短少保稅貨物之進口稅費,原告並無監守自盜之實益,且系爭香菸存放於中華貨櫃站18天之久,進儲原告保稅倉庫時並未另行磅重,則進儲原告保稅倉庫時之重量,是否為中華貨櫃站磅重時之重量,即有疑義,況貨櫃站曾有尚未經海關通關放行之貨物遺失或遭竊之前例,被告以重量推論系爭貨物於存倉期間短少之理由不能成立云云。惟系爭貨物自進口後,迄至進入原告保稅倉庫前,期間各該過程均屬正常,並無異常情事,已詳如前述,且進儲中華貨櫃站時過磅重量減除貨櫃空櫃重量、車重及油重後,其重量與進口人大合豐公司報單申報之重量(淨重10,810公斤,總毛重11,500公斤)差距有限,對照進入原告保稅倉庫後實際清點之重量僅為5,463 公斤,足堪認定進儲中華貨櫃站之690 箱內容物均為香菸無誤,並無短少情事,復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貨物自中華貨櫃站運至原告保稅倉庫係由被告關員押運,進入原告保稅倉庫,亦在駐庫關員監視下,由原告拆櫃清點數量無誤後進倉,原告既未發現來貨有溢卸、短卸情事,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送海關查核,自應認系爭貨物即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香菸690 箱計6,900 KSK 已全數入原告保稅倉庫。至保稅倉庫大門雖由駐庫海關上鎖並扣上封條,但每日早上開鎖並剪斷封條後,直至下班才會再加鎖並加封條,上情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貨物進保稅倉庫時派駐原告之駐庫關員施能裕陳明在卷,且被告就原告保稅倉庫派有駐庫關員,於辦公時間內執行監管、稽核、控管等工作,僅係盡其行政監督之責,並不能據此解免原告依關稅法第7 條所負之保管載運、儲存貨物之義務,更無從以被告派有關員駐庫即推論存倉貨物無短少可能。原告徒執前詞,指稱系爭貨物應係在進保稅倉庫前即遺失或遭竊,不可能在原告保稅倉庫存倉期間短少或遭竊云云,自不足採。 ㈧從而,被告依據其於9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人員清點結果,以系爭貨物在進儲原告保稅倉庫後發生短少情事,計短少未稅香菸450 箱計4,500KSK,乃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責由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7,615,379 元(包括進口稅264,93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2 元、菸酒稅2,655,000 元、健康福利捐4,500,000 元、營業稅195,057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兩造至其保稅倉庫實地勘查,經核亦無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