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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64號

有關文化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歐相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其立(董事)
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表人
周功鑫(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以文物仿製品─玉製翠玉白菜(項鍊用)、玉製嬰兒枕(項鍊用)、藝術紀念品─襪子(附有翠玉白菜刺繡)及明信片毛公鼎、清瓷尊故瓷、白瓷嬰兒枕故瓷、清明上河圖、豬肉石、八駿圖、翠玉白菜、玉辟邪1 套等數項產品企劃,參加被告100 年度第2 次合作開發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評選案,經被告100 年5 月31日台博文字第1000005796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審查結果,通過翠玉白菜項鍊1 項。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及系爭函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經查,被告辦理委託產製或合作開發產品,係以被告院藏品圖像(攝影著作)為素材基礎,而設計、開發、產製相關產品。被告就其管理之藏品所製作之數位圖檔等圖像資料,辦理藏品圖像授權及委託產製或合作開發產品,應係私經濟關係性質;而被告內部評選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係同意與合格廠商簽約合作開發產製產品之先行行為,即如被告審查通過後而與廠商簽訂契約,並就契約之履行提供藏品圖像以設計、開發、產製相關產品,均非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為,並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被告通知原告商品未通過評選之審查結果,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無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原告如對上開審查結果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提起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具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所生本件訟爭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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