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 當事人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 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普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4630 號(案號:第1000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4,167,35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購買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銅箔基板事業處(下稱楊梅廠),逕按收購價格大於帳面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不符合資產入帳定義及財務公報規定,乃否准認列,併同其餘查核項目,核定應補稅額19,191,0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所取得之營業權,係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本得依所得稅法和查核準則規定列報其攤折,並無違誤。 (一)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同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平價值、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項規定「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是以,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無形資產-營 業權」之攤折者,必須符合二條件:一為該無形資產必須為出價取得、二為該無形資產屬營業權,須以10年攤折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出價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以收購價格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價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而分年列報之營業權攤銷完全符合上述條件,謹列示如下: 1、原告係以現金出價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營業、資產及負債。89年4 月26日原告(合併前寶利得科技公司)當時原告集團母公司英商庫克森海外有限公司(CooksonOverseas Ltd)(下稱庫克森海外公司)與ACHEM Technology Co.,Ltd.(即亞洲化學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約定所購入亞洲化學公司之銅箔基版事業處由其指派人(即原告)承受,並於購入上開事業處時,指派人按取得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入帳。且依前揭庫克森海外公司與亞洲化學公司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原告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淨資產之價款為美金68,500,000元,該價款超過原告所取得之淨資產公平價值1,454,731,851 元計640,583,625 元。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以營業權入帳,並依查核準則之規定以10年攤銷該營業權,該部分並已由賣方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出價價款之實際憑值證。 2、原告自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取得之各項淨資產價值係屬合理: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價值之意見書,機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價值為559,053,252 元,事後原告發現89年度漏未將土地預付款入帳,並於90年度補列相關分錄如下: 借:預付土地款 331,934,400 貸:應付亞化款 331,934,400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調整後入帳金額如附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針對土地部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顧問公司)於90年5 月23日出具之土地鑑價報告,鑑定寶利得科技公司(下稱寶利得公司)自亞洲化學公司取得之土地價值為321,013,859 元,原告以341,457,737元入帳,並無高估營業權之情事。 3、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交易中取得之無形資產係營業權,至為明確。 (1)原告於交易中不僅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進一步分析該營業權內容包括供貨行銷通路、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由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已存在銷貨合約、人員聘雇合約或法定權利所產生,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且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是以,原告將收購之價格超過收購淨資產公平價值部份,帳入「無形資產- 營業權」,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 (2 )另根據本院96年訴字第594 號判決,該案被告主張之理由部分:「2.(2 )查原告以買價減除取得布爾電腦公司淨資產價值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似有可議之處,蓋布爾電腦公司台灣維修部門,僅是布爾電腦公司的一部份,而商譽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故其差價以營業權認定為宜。(3 )」,由該案判決可以明確得知,稅務機關早有准許營利事業認列因收購交易所產生營業權攤折數之前例,且其見解並經該判決所肯認。 (3)既本件被收購方為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僅為亞洲化學公司從事銅箔基板事業之部分,依據前述判決意旨,原告將收購價格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價值之部分以營業權入帳,並根據查核準則規定攤折,核與稅務機關及上開案件中已然表明之看法完全相同。 二、退萬步言,原告自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交易取得之無形資產,若非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稱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其實質即與「商譽」無異,本應得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准許其攤折 (一)財政部雖於100 年8 月12日發布台財稅第10004073270 號令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而使營業權之範圍大幅限縮,惟上述函令之發布顯係於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行為相當多年後始發布,謹先敘明。 (二)89年度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及營業權時,稅法上對於營業權之定義未有特別規定,是以原告在未有該等函令發布前,將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營業權之對價,依法列為「無形資產- 營業權」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攤折,並無任何不當;而由證物八之判決案例亦可得知,稅務機關及本院在上揭100 年8 月12日函令發布前,亦有准予類似案件併購所產生之無形資產認定為營業權並列報攤折之前例,顯無庸置疑,是以,本件並無例外而不予認定其為營業權之理。 三、原告集團母公司庫克森海外公司在出價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Electronic Materials InternationalLimited (下稱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 Industria lLtd (下稱香港商Heirlink)時,並無如被告所述僅有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分配商譽之情事。 (一)收購標的開曼ACHEM100% 持有亞化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亞化中國公司)及亞化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化新加坡公司)之股權,亞化中國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之生產及銷售,亞化新加坡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銷售業務;收購標的之一香港商Heirlink從事經銷代理業務,因亞化新加坡公司與Heirlink皆從事產品經銷,不具有生產產品之產能規模,是購買價格相當於收購標的之淨資產價值。 (二)而從事製造業務之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及亞化中國公司因有印刷電路基板生產之產能,且依亞化公司89年度財報資料,亞化中國公司上半年度淨利與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利相當,足以佐證原告取得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營業、資產及負債時產生之無形資產- 營業權金額,應屬合理。被告僅因此項交易產生之溢價係反應在取得開曼ACHEM 股權之長期投資會計科目項下,並未有goodwill(即商譽)科目,即逕自認為收購交易中僅有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分配到無形資產,係屬被告之誤解。 (三)被告於答辯稱原告集團母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中,買賣標的包括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公司股權及香港Heirlik 股權,有關集團母公司如何分配總價款至各標的及僅亞化公司楊梅廠分配「Goodwill」之原因為何仍有不明; 1、被告自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一再主張,原告母公司之買賣合約附錄B 的購買價格分配表僅有亞洲化學楊梅廠分配「Goodwill」的觀點,又如分配總價款至各標的及僅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分配「Goodwill」之原因為何仍有不明云云。 2、惟原告自訴願階段及起訴理由中亦不斷說明被告的認知實有誤解: (1)收購標的之一開曼ACHEM 公司100%持有亞化中國公司及亞化新加坡公司之股權,亞化中國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之生產及銷售,亞化新加坡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銷售業務;另一收購標的香港商Heirlink從事經銷代理業務。相較附錄C 各標的於8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及附錄B 各標的之收購價格,可明顯得知開曼ACHEM 股權亦為溢價出售,被告不能僅是因為附錄B 未將購買開曼ACHEM 股權之溢價列在goodwill項下,而否認原告母公司購買開曼ACHEM 股權之交易亦有溢價之存在。原告於訴願階段陳述意見之過程中,財政部訴願委員已同意原告之合理主張。因此,訴願決定之理由並未針對此項目再多作質疑是以,被告僅因此項交易產生之溢價在收購合約附錄B 係反應在取得開曼ACHEM 股權之長期投資會計科目項下,並未有goodwill科目,即逕自認為系爭收購交易中僅有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分配到無形資產,實係屬被告之誤解。(2)原告集團母公司購買台灣標的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營業與淨資產、開曼ACHEM (包括投資子公司亞化中國公司與亞化新加坡公司)之股權及香港Heirlink 公司股權之收購價格,係經買賣雙方合意決定,而且買賣雙方非屬關係人,此議定交易價格應屬公平市價。 (3)考量本案之交易總價款為美金134,000,000 ,如賣方分配給台灣標的亞化楊梅廠之價格較高,意味著分配到開曼ACHEM 或香港Heirlink公司之股權收購價格相對較低,就賣方(亞洲化學公司)而言,出售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利得需課徵25%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出售開曼ACHEM 股權之利得因實現在BVI 公司,在未將獲利匯回亞化公司前無須課稅。是以就賣方立場而言,出售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價格愈高,實際需負擔之稅負亦愈高,在買賣雙方非為關係人的情況下,賣方絕無配合買方增加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出售價格而使自身損失額外稅負之理。 (4)另提供交易前亞洲化學公司之投資架構圖(根據收購合約及亞化公司88年度年報)參考如附表(本院卷第366頁)。 四、原告自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價格,係經買賣雙方合意決定,而且買賣雙方非屬關係人,此實際交易價格應屬公平市價,不存在亞洲化學公司為配合原告而將楊梅廠淨資產收購價格刻意調高,使得原告得以認列較高營業權價值之不合理情事 (一)經濟實務上,交易買賣雙方對於標的資產之評價會有所不同,買方在交易前對於該交易標的價值認定不限於現有之資產價值,亦考量到未來預期可取得之經濟效益,在交易雙方非屬關係人的情況下,買方不會為取得未來不確定之免稅利益而願意以高資金成本出價購買標的資產,合先敘明。 (二)就本件而言,即使原告與亞洲化學公司之間,議定銅箔基板事業處購買總價,分配至楊梅廠之淨資產收購價格,賣方亞洲化學公司不會為配合買方為認列較高之營業權價值,而自願認列較高之應稅處分資產利益,繳納較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證物十一之亞化公司交易前投資架構圖所示,若亞洲化學公司多增加出售楊梅廠之價值,即表示減少其經由BVI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出售開曼ACHEM 股權之金額,亞洲化學公司出售楊梅廠之利得為課稅所得,而BVI 公司出售開曼ACHEM 股權之利得,並無須繳納中華民國及BVI 之稅負。是以,在交易雙方利益衝突之前提下,雙方合約中約定分配至楊梅廠銅箔基板事業處收購價格,確屬公平市價,並不存在亞洲化學公司為配合原告而調高楊梅廠淨資產收購價格,使得原告得以認列較高營業權價值之不合理情事。 五、原告於89年度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所支付之收購價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價值的部分,以營業權入帳,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並無不合。 (一)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同法第3 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均計算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以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項「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根據前述各項條文規定,營利事業計入之營業權資產需是以出價取得,且營業權之特性與具有特許性質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不同,並無法定享有年數,故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係以10年定為其計算攤折之標準,與商標權、專利權等其他特許權利作區別。 (二)原告89年度確實於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交易中取得價值美金20,581,000之無形資產,既已符合出價取得之條件,且依規定分年進行攤銷,已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根據經濟部760110商第號解釋「查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實收股本40%之限制。」,足證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係屬營業權之範圍。是以原告考量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取得現有之行銷通路、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相關營業規模及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應屬合理。 六、已有法院確定判決裁判營利事業因收購他公司事業單位之收購價格大於被收購單位淨資產價值之差額,應以營業權認列並分年攤銷,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 號裁定可資參酌。此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判決理由已對被告於答辯之各項理由提出反證,足證原告將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以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格之部分以無形資產入帳並分年攤銷之作法並無不合。 (一)根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 號裁定內容可知香港商迪堡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迪堡台灣分公司)於89年度收購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之維修部門,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值之差額以「商譽」認列並按20年攤銷,迪堡台灣分公司於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商譽攤銷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初查全數否准認列,經迪堡台灣分公司提出復查申請後,北市國稅局主張布爾公司之維修部門僅是布爾公司之一部分,而商譽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故其差價以營業權認定為宜。該案經財政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機關審理過程中,財政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未對台北市國稅局將迪堡台灣分公司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支付之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值之差額認定以營業權認列一事而提出質疑,足證財政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可接受以「營業權」項目認列收購交易中因收購價大於標的淨資產價格之差異部分。 (二)本件交易背景與前述迪堡台灣分公司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之案情相似,原告於89年度出價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並將收購價格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部分以營業權入帳,其交易背景與前述判決中迪堡台灣分公司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之交易性質相似,收購標的皆是台灣公司之特定事業單位(布爾公司維修部門及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包括該事業單位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而因為商譽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比照前述稅務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立場,迪堡台灣分公司出價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之金額高於淨資產價值的部分應以營業權入帳。是以原告將收告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出價金額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的差額以營業權入帳,並無不合。 (三)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謂:「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 號裁定,原告將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而支付高於淨資產價值之溢價部分以營業權入帳應屬合理,被告不應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權攤銷費用。 (四)被告於答辯以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函釋限縮營業權之範圍而否准原告認列於89年度因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取得無形資產之攤折數,實有違誤: 1、財政部雖於100 年8 月12日發布台財稅第10004073270 號令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而使營業權之範圍大幅限縮,惟上述函令顯係於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相當多年後始發布,原告於89年度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及營業權時,稅法上對於營業權之定義均未有特別規定。是以,原告在前揭函令發布前,將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營業權之對價,列為「無形資產- 營業權」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攤折,並無任何不當,合先敘明。 2、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一公司收 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符合下列定義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1)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根據證物三購買合約條款3.12、5.02、5.03、5.08、5.13、5.14及10.01 約定,亞洲化學公司要協助原告持續整個「事業」的經營,讓原告得以使用、取得並經營在台灣的資產。賣方並未知悉有台灣資產或事業的股權變動,及客戶或主要供應商會停止訂貨或供貨的情事;且前五大供應商及前十大客戶並未有停止交易、減少交易或對交易條件有重大修改之情形。再者,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要提供所有生產所必須之資源,包括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及員工,可持續原告在收購交易後的生產品質及客戶服務品質。 (2)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證物三購買合約條款4.02、5.01、5.05、5.13及10.01 約定,亞洲化學公司會提供人力資源移轉清單、有關原告經營的有效租約、重要的智慧財產相關移轉及登記文件、與事業經營相關的重要合約(合約為可移轉且確定會移轉給賣方)予原告,且與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事業有關之財務報表級會計憑證皆完整保存。再者,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後,其留任之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即提供能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程序,包括會計、帳單及其他管理制度,且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亦確保了完整的產品製程,顯見該收購交易不僅沒有因有勞工爭議而影響生產效率,亦使得生產品質與客戶服務品質不致因收購交易而受影響。 (3)產出:投入或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在原告取得前即已有生產銅箔基板之產出並擁有顧客通路,在收購交易後原告即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原有之客戶訂單,且亞洲化學公司之高層在收購交易後有5 年競業禁止之規定。於該收購交易中,原告因取得原有客戶訂單與低競爭風險而節省了相關行銷、合約洽談之成本。且根據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顧問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及第28頁,已針對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收購當時之未來經濟效益作一明確分析。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6頁,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原有客戶關係所新增之營業收入由90年之(-7, 071 )仟元起步,至94年之新增營業收入預測達31,569,000元。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後之本期淨利財務預測由89年之(-42,428 )仟元開始成長起,94年之淨利預測達483,817,000 元。是以,原告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實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所指收購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適用第25號公報之規定。 3、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認「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的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北市國稅局上訴意旨主張凱基公司收購信豪證券公司等4家 公司之營業資產部分,非合併性質,與商譽之意義不符,自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根據前述判決內容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觀點,本件因原告收購亞洲化學楊梅廠之收購價大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部分,適用商譽攤折之規定,為最高法院認可之合理作法。 4、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內容說明如下: (1)判決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則經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示在案,而此函所稱『事業』……。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本件原告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交易,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所指收購事業之定義,且該收購交易因取得之淨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而有綜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確有『商譽』攤折之適用。 (2)判決另指:認「上訴人因本件收購案取得之統一發票,雖有部分所載品名為『經營權』,然上訴人就收購成本與有形資產帳列數之差額,係帳列『商譽』。是本件收購案若如上訴人主張即所收購者係屬『事業』,而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9段規定,本件自應因上訴人未於『商譽』外另為其他無形資產之列載,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收購案另有購入其所主張「營業權」之無形資產情事。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經營權』之記載係屬『營業權』之誤,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得提出」營業權之具體內容為客戶名單,惟此等客戶名單何以具有『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等節,上訴人均未陳明』。況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除認該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尚難遽採外,更認上訴人主張因收購而取得之客戶名單與實際銷售對象間有甚大差異。則依上述關於無形資產需具備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收購案並無合於營業權之無形資產之認列要件。」 就本案而言,原告收購亞化楊梅廠不僅符合收購『事業』之定義,原告亦有將收購價大於亞化楊梅廠淨資產成本之差額列於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項目,且原告已提供由鑑價專家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其對於被收購標的- 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各項淨資產是否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皆有說明及分析,本件收購案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所指有購入「營業權」之情事及符合營業權之認列要件。 5、根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 號裁定內容可知迪堡台灣分公司於89年度收購布爾公司之維修部門,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值之差額以「商譽」認列並按20年攤銷,迪堡台灣分公司於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商譽攤銷數經北市國稅局初查全數否准認列,經迪堡台灣分公司提出復查申請後,北市國稅局主張布爾公司之維修部門僅是布爾公司之一部分,而商譽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故其差價以營業權認定為宜。該案經財政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機關審理過程中,財政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未對北市國稅局將迪堡台灣分公司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支付之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值之差額認定以營業權認列一事而提出質疑,足證財政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可接受以「營業權」項目認列收購交易中因收購價大於標的淨資產價格之差異部分。 6、本件交易背景與前述迪堡台灣分公司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之案情相似,原告於89年度出價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並將收購價格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部分以營業權入帳,其交易背景與前述判決中迪堡台灣分公司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之交易性質相似,收購標的皆是台灣公司之特定事業單位(布爾公司維修部門及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包括該事業單位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而因為商譽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比照前述稅務機關、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立場,迪堡台灣分公司出價收購布爾公司維修部門之金額高於淨資產價值的部分應以營業權入帳,是以原告將收告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出價金額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的差額以營業權入帳,並無不合。 7、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謂:「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 號裁定,原告將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而支付高於淨資產價值之溢價部分以營業權入帳應屬合理,被告不應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權攤銷費用。 (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判決理由已對被告於答辯之各項理由提出反證,足證原告將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以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格之部分以無形資產入帳並分年攤銷之作法並無不合。 1、原告主張收購亞化楊梅廠之溢價部分雖以營業權入帳但實質與商譽無異,已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判決肯 認,已無系爭無形資產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範圍之爭議。針對原告收購亞化楊梅廠之溢價部分,原告雖以無形資產項目之營業權入帳,但其實質為商譽性質,且買賣雙方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以「Goodwill」定義,究其翻譯應為「商譽」而非營業權,雖然亞化公司亦以營業權開立發票,但此件系爭收購之溢價應以商譽攤銷作為實質審查,自無原告所指不符營業權範圍之爭議。 2、被告於答辯理由指稱原告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並未針對購入亞化公司楊梅廠後與其原本所作之生產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之整合過程及結果加以分析。根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合併消滅前)寶利得公司成立於89年7 月7 日,並根據行為當時之公司法185 條、316 條、317 條及318 條規定於89年8 月8 日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事業(包括各項廠房、機器設備、客戶訂單、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管理控制程序),並取得有實際之經營成果如證物三十六寶利得公司89年度、91年度及93年度部分財務報表。如原告彙整資料,原告自成立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後,當年度即有營業收入,且營業收入由89年度之677,421,203 元開始成長,至94年度達到1,106,277,210 元。 3、被告另於答辯理由中提出原告補提安侯顧問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並未提示公司審慎評估交易之事證云云,補充相關說明如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判決理由已明確指出,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安侯顧問公司之鑑價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而華淵鑑價公司固定資產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等,但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目的係針對收購當時淨資產價值作評價,還原當時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確實需要原告管理階層提供當時之資訊,始能進行相關分析及評估。而對照原告於89年9 月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及90年5 月戴德梁行出具之鑑價報告,並無顯著差異,故被告不應以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係採回推式評價而不予審酌。 4、針對原告出價部分,原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須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備妥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收購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文件,但根據賣方亞洲化學公司89年4 月27日申報公布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此交易決策係依據董事會決議,交易價格係參考公正獨立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並經買賣雙方議價後決定。」,足證該交易價格係雙方在非關係人交易的基礎下,買賣雙方考量自身之利益而議定且可接受之合理金額。 5、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判決理由已同意原告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資產與原有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產生綜合效果,原告之收購行為溢價部分實屬商譽,而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已委任安侯財顧公司提出客觀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被告對該資產估價是否曾踐行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應命原告逐一補強證據,如認資產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但被告僅因原告母公司向亞洲化學公司購買部分將Goodwill分配予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原因不明、致未能審酌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為理由,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自屬速斷。 七、原告出價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營業及財產,包括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符合公司法185 條所稱之營業或財產。 (一)根據經濟部93年05月03日經商第09302069760 號函,「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所稱財產,會計上,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而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9年度出價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交易即取得該銅箔基板事業之經營能力、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根據前揭函釋原告收購之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後實為亞洲化學公司之部分營業及財產。 (二)在收購合約第1 頁即說明賣方欲出售電子事業予買方,包括覆銅箔層壓板、層壓板、黏結事業。(合約原文:Buyer desires to purchase from seller and Seller desires to sell to Buyer its electronic business,consisting of its copper clad reinforced laminates,unclad reinforced laminates and reinforced bonding materials business, )合約條款2 及2.01亦載明買方會取得台灣資產及承受相關負債,合約附件A 亦列出台灣相關資產負債包括前述電子事業之資產(排除現金及關係人借款)、不動產、租賃、有形資產、存貨、合約、無形資產、擔保權利、執照、保險、商譽、顧客及供應商名單、手冊及記錄、與該事業之合約/ 權利相關之負債。(條款2.01:Buyer through its designee shall purchase from seller and seller shall sell to buyer the Taiwan assets free and clear of all liens; buyer shall alsoassume the assumed liabilities. ) 八、證物三之收購合約已載明買賣雙方對於各標的之定價基礎,且買賣雙方為非關係人,未有賣方為了買方之免稅利益而刻意墊高台灣標的價款之情事 (一)收購合約條款2.03敘明包括台灣(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股權(包括中國及新加坡投資子公司)及香港Heirlink股權之總合價款為US$134,000,000,屬於台灣標的(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價款為US$68,500,000 ,此價款係參考賣方所提供台灣標的(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於8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所議定,買賣雙方同意台灣標的於8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為US$38,415,000 ,標的淨資產總價值為US$78,626,000 。(合約原文: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Subject of Sale is subject to aNet Operating Assets delivery by Seller of an amount equal to the Net Operating Assets of the Subject of Sale as of November 30, 1999; and 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e Net Operating Assets Value as of November 30, 1999 is US$78,626,000.)。 (二)收購合約附件B列出雙方議定各標的收購價格之細項,而附件C 亦列示出交易各標的於88年11月30日之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價值,原告已於訴願階段及起訴時提示此份買賣雙方決定交易各標的收購價格之資料。 1、庫克森海外公司購買台灣標的亞洲化學公司銅箔基板事業處之營業與淨資產、開曼ACHEM 公司(包括投資子公司亞化中國公司與亞化新加坡公司)之股權及香港Heirlink股權之收購價格,係經買賣雙方合意決定,而且買賣雙方非屬關係人,此議定交易價格應屬公平市價。 2、就交易前亞洲化學公司之投資架構圖(根據收購合約及亞洲化學公司88年度年報)說明如附圖(本院卷第285 頁)。本件之交易總價款為US$134,000,000,如賣方分配給台灣標的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價格較高,意味著分配到開曼ACHEM或香港 Heirlink公司之股權收購價格相對較低,就賣方(亞洲化學公司)而言,出售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利得需課徵25%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出售開曼ACHEM 股權之利得因實現在BVI 公司,在未將獲利匯回亞洲化學公司前無須課稅。是以就賣方立場而言,出售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價格愈高,實際需負擔之稅負亦愈高,在買賣雙方非為關係人的情況下,賣方絕無配合買方墊高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出售價格而使自身損失額外稅負之理。 3、再者,被告一再主張在購買亞洲化學楊梅廠、開曼ACHEM 或香港Heirlink之交易中僅有亞洲化學楊梅廠在收購時產生goodwill並非真實,相較附件C 各標的於8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及附件B 各標的之收購價格,明顯得知開曼ACHEM 股權亦為溢價出售,僅是因為附件B 未將購買開曼ACHEM 股權之溢價列在goodwill項下,不能否認購買開曼ACHEM 股權之交易亦有溢價之存在。於訴願申請階段及陳述意見過程中,財政部訴願委員已同意原告之合理主張,是以訴願決定理由中並未針對此項目多再作質疑。 九、原告90年度至98年度申報營業權攤銷皆因被告否准認列而提出復查,皆經被告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僅針對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提出訴願及起訴申請,僅因96年度及97年度之復查決定對原告有實質稅負影響。 (一)寶利得公司於89年出價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有形及無形資產,並將出價購買之價款大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部分之差額以營業權入帳,於90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權攤銷費用,經被告原查否准認列而全數剔除,原告陸續就90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結果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經被告之復查決定駁回原告90至98年度復查所請,但原告僅有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納稅額而需補繳稅款,其餘年度皆無應納稅額(90至98年度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故原告就自身實際經濟利益、訴訟成本之衡量而僅針對96 年 度及97年度進行訴願及後續訴訟程序。 (二)再者,原告(合併前寶利得公司)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有核定之虧損扣抵而於被告原查核定後並無應補稅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營業虧損使得在被告原查核定後並無應補稅額,雖然原告如繼續90至95及98年度訴願及訴訟程序勝訴確定後可取得未抵扣之虧損扣抵,但因為原告(合併前寶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0日與100 %母公司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登記文件),即使原告90至95及98年度訴願及訴訟程序勝訴確定,其所取得之虧損扣抵數亦會因為合併消滅而全數失效,故原告決定不針對90至95及98年度訴提出願及訴訟申請。 十、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對於收購價格,確已舉證其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已對可辨認淨資產之合理性提出說明或證據,並根據決議準備提出足以還原交易時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有關系爭營業權原告確已符合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提出之證明方法,茲說明如下: (一)收購價格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已說明庫克森海外公司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收購價格,係基於參與方各自利益與商業判斷。考量亞洲化學公司交易當時楊梅廠經營團隊之經營能力、工廠生產產能、供貨行銷通路、原有銷貨合約、人員聘僱合約等相關營業規模,庫克森海外公司為整合該銅箔基板事業版圖,並對未來前景、獲利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該收購實有其必要性。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針對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說明合理客觀之評價基礎及提供相關專家意見書,又倘被告對原告收購之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基礎有疑義,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亦得提出事後鑑價。 1、「甲說:…三、…(三)惟繫屬於法院之爭議事件,均係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務上之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此種鑑定之證據方法一如民刑事事件所習用之土地價格鑑定、損失鑑定般,其結果是否可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繫之於鑑定者之素養、資料之公正、完整等因素,屬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內涵,自不得徒憑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即推翻鑑定結果。」,又「甲說:…四、在訴訟上,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商譽為零之結果,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機關重為處分,此為撤銷訴訟向來之處理方式(除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確認訴訟之主文為代之者外)。」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載。 2、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對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一說明合理客觀之評價基礎,並提供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價值之意見書及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地鑑價報告,被告又無法舉證其有「明顯」低估之情事,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揭,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營業權為零之結果。 3、再者,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主張對於系爭收購交易中,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收購價格如何評價及Goodwill美金20,581,000產生之原因不明,而未能審酌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等問題,率而將全數營業權調整剔除,對原告實非屬公允。鑑於近來商譽類似案件爭訟之癥結在於可辨認淨資產是否已依照公平價值評價,財政部乃於100 年10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函函告被告等各區國稅局,該函告內容略以「四、為認定營利事業有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併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資料,俾以核算。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是以,財政部認為被告等各區國稅局以往否准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以事後補提方式進行舉證,顯失公允,乃發函通告被告等各區國稅局宜就事後補提之公平價值評估報告予以審酌以免偏頗。 4、本件原告於起訴階段已就如何評估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入帳金額符合公平價值陳述其理由,今鑑於上開財政部函文,原告即委託外部之獨立專家就該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進行評估,以補提委外評價報告供被告審核。 (三)原告委託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亞洲化學公司銅箔基板事業部於被收購時點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收購時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就該分攤評估報告之評估方式簡要說明如下: 1、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一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採用各項價值評估方法進行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以完成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可辨認淨資產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 2、依回溯評估基準日(即還原收購時點)執行收購價格分攤作業。 (四)另被告答辯對於安侯顧問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提出之各項疑問,謹回覆如下: 1、被告針對該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 (1)安侯顧問公司係依照台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及第37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依據本交易之最終交易價格,針對原告(合併前為寶利德公司)於89年8 月8 日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交易進行收購價格分配,以評估透過本交易所取得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下稱評估標的)之公平價值及商譽之金額。 (2)安侯顧問公司於執行收購價格分配分析時,係依據其服務性質、工作範圍及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向原告取得可合理反映收購交易價格的財務資訊。安侯顧問公司進行的分析程序包括,與原告之管理階層進行訪談,了解與收購交易及估算評估標的公平價值之相關資訊並進行合理假設,執行適當之基本分析,針對各項資訊對於評估標的價值之影響作了解後,作為計算評估標的之公平價值及出具評價報告之依據。 (3)此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之目的,係針對收購當時的淨資產價值作評價,還原收購當時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非針對相關財務資料進行查核或稽核。此可由該評價報告中第4 頁之限制條款:「本收購價格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可稽,實為執行評價業務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通常使用之一般性條款,被告即不應片斷擷取文字而對鑑價專業有錯誤之解讀,就本案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之可信度有任何可被質疑之處。 2、固定資產部分,係依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鑑價公司)及戴德梁行之鑑價報告為基礎,惟固定資產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 (1)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建物累積折舊額之計算,以定額法為原則」,雖相關部分實體已不復存在,惟在繼續營業使用前提下,每年攤提折舊金額以定額方式計算應可合理推論前期價格,此種回推計算方式,在法院雙方爭訟時,常會推算過去時間點之不動產價格,因此在假設實體正常且繼續使用前提下,回推不動產價值尚屬合理範疇。 (2)依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函明示「四、為認定營利事業有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併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資料,俾以核算。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使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今原告委請華淵鑑價公司依其鑑價專業,主要之目的即為還原收購交易當時亞化公司楊梅廠固定資產之公平價值。另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之見解,「鑑定工作係由特定領域之專業者於蒐集客觀正確之憑據資料,依據其專業能力、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就鑑定事項作成一定之判斷,是鑑定結果之可信度,繫之於鑑定者之公正素養、資料之客觀完整等因素,而鑑定實施時間則非必然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性。」,是以被告不應以華淵鑑價公司出具之「回推式」報告為由,而不應就該鑑價報告是否已還原固定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而予以審酌。 3、另建物部分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他項權利設定記錄不列入評估範疇,評估標的的一廠部分已於民國94年出售,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 年為分析基礎 (1)他項物權如抵押權,雖經登記,然確定債權金額必需依實際狀況來判斷,並非以登記為確認,在不動產估價實務中,常將他項物權揭露於報告書摘要或於報告書中載明,並不影響評估價值;本次評估廠房建物不因他項權利設定而對其價值有所影響,故未將他項權利設定列入評估考量,乃屬合理。 (2)再者,根據證物二十八之附件,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建物他項權利之登記日期均在99年7 月5 日,並非在收購亞化楊梅廠收購基準日89 年8月8 日前,故未列入此次評價範圍內,實未有不合理之處。 (3)建物價格分析需以價格日期當時為準方屬合理無誤,惟本次鑑價分析係將建物價格回溯至收購交易當時之估價方法採成本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後段「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按不同主體構造種類及地區公告之。未公告前,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布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為準」。根據建物部分之鑑價報告,本鑑價報告之建物總價係參考93 年7月修正(90年6 月13訂定)之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有關建築改良物之標準單位造價範圍、建築物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並非被告所指以101 年度的資料為價格分析基礎。 4、除固定資產之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均係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 (1)鑑價機構在進行評估分析時,需先蒐集資料,再就其專業對其資訊進行判斷及分析,向管理階層取得之資料及資訊為資訊蒐集之一部分,被告不應以片面的文字敘述及片段解讀而忽視鑑價專家根據其運用專業能力、鑑價規則及經驗法則所出具之鑑價結果。 (2)安侯財顧公司係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估收購交易之可辨認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此法所使用之收入預測係參考原告管理階層提供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主要客戶過去與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業務往來的原始資料,並經與原告之管理階層訪談,再估計與客戶關係相關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得出客戶關係預測的現金流量後,再以該資產的風險係數與耐用年限所推估之報酬率,折現至評價基準日,則得客戶關係之公平價值。 (五)對於被告針對本案有諸多質疑之處,業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可資參酌 1、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指出「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是以原告一再主張收購亞洲化學楊梅廠之交易不僅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有形淨資產,同時亦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及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已存在銷貨合約、人員聘雇合約或法定權利,因此原告將收購之價格超過收購淨資產公平價值部份,帳入無形資產並依法分年攤銷,並無不合。 2、前揭判決另外說明「如果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為仍有數筆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機關對於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稽徵機關依法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為估定」,亦即,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是以,被告於答辯理由中以原告提出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固定資產及建物鑑價報告內容提出質疑,而認定營業權(商譽)為0 ,之主張並不合理。 (六)若被告對於安侯顧問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有所質疑,請被告與原告共同推薦專家,由法院聘為專家證人,就被告針對安侯顧問公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之諸多疑點,提出其專家意見供法院參酌。 (七)綜上,依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之評價結果,原告收購亞洲化學公司銅箔基板事業部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合計為1,486,710,000 元,該收購交易所產生之商譽608,606,000 元,與原告原申報可辨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營業權640,584,000 元相當,足資證明原告並無明顯低估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高估營業權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所認定之營業權為零之結果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否准原告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而產生之營業權攤銷數64,167,358元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製造業,89年間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買賣契約書約定支付價款美金68,500,000 元(折合2,128,98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按5 年分4 期付款,雙方約定利率6 ﹪,複利現值1,881,526,324 元,長期應付款折價247,453,676 元(2,128,980,000-1,881,526,324 元)。前述原告支付價款美金68,500,000元超過其取得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合計美金47,919,000元(包含土地美金10,680,000元、建築物美金6,690,000 元及其他淨資產美金30,549,000元)差額640,583,625 元(美金20,581,000元)部分,亞洲化學公司以「營業權」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則按長期應付分期款折算現值393,129,949 元帳列營業權原始成本,並按10年攤銷,另帳外調整增列屬長期應付款折價247,453,676 元之攤銷金額,其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4,167,358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公證機構之鑑價報告暨評價資料及長期應付款之折價僅由營業權攤銷之不合理情事等由,全數不予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範內容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而言,營業權之攤銷應以法律所賦予或經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或認定者為範圍,不宜流於字面解釋,以避免「營業權」一詞由營利事業自行解釋認定而形成漏洞,以規避稅負。原告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其取得楊梅廠之經營權,尚非所得稅法所賦予得以營業權攤銷之範圍,合先陳明。 二、原告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其取得楊梅廠之經營權,非所得稅法所賦予得以營業權攤銷之範圍,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元,核與現行 法規並無牴觸。 (一)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集團母公司間所簽訂,買賣標的包含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等股權,雙方議定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依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該3 公司之購買金額分別為楊梅廠美金68,500,000元、開曼ACHEM 美金63,139,000元及香港商Heirlink美金2,361,000 元,其中僅楊梅廠另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其餘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均未分配「Goodwill」金額;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爭楊梅廠鑑價報告書,原告承受該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僅11億餘元,惟依前述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分配至楊梅廠金額達21億餘元(美金68,500,000元),則集團母公司購買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究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及僅楊梅廠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之原因為何?原告迄未能檢具相關資料並予以闡明。 (二)另就原告提示之安侯顧問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查核,該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且相關有形資產及負債係依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89年8 月8 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針對帳列資產與負債進行公平價值評價,其固定資產係依華淵鑑價公司及戴德梁行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基礎,惟固定資產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資料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另建物部分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他項權利設定記錄不列入評估範疇,評估標的一廠部分已於94年出售,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 年為分析基礎;又除固定資產以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均係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非依公平價值評估,難謂客觀、可採。 三、首揭財政部關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範圍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稅捐稽徵業務之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解釋,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文意旨,該函釋(行政法規)係闡明所得稅法第60條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係於52年1月29日所得稅法全文修正時訂定,本件原告自89年度起 帳列系爭無形資產攤折,系爭無形資產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範圍,自應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審查,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四、有關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主張,其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祕 字第074號函釋規定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乙節,原告僅援引「購買合約」及「收購價格分析報告」之內容作說明,並未針對原告購入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後,與其原本所作生產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之整合過程及結果加以分析論述,提示相關佐證資料,致無從審酌,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證物31所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90號判決,該案係凱基證券公司與其他3家證券公司因合併衍生關於91年度 「各項耗竭及攤提」之爭點,與本件係原告購入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非屬企業合併之情形有別,又該案係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後之合併案,而本件原告購入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係在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前之89年間發生,且該案凱基證券公司不僅未給付合併溢價,甚至享有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益,亦與本件系爭無形資產攤折之情形不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另原告提示證物3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23 號判決 、證物17(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18(最高行政法院 97年裁字第1157號)判決,主張本件應有「營業權」之適用乙節,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營業權」之適用已如前述,且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應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所載明北市國稅局認定「 營業權」方式,核定本件系爭無形資產攤折,始符合平等原則乙節,核不足採。 六、又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另以100年訴字 第01637號案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1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庭表明,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折,應改以適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關於「商譽」之規定,並捨棄原告於該案原起訴理由主張關於「營業權」之規定等語。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雖補提示安侯顧問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然該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其相關有形資產及負債係依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89年8月8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針對帳列資產與負債進行公平價值評價,另其固定資產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資料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又評估標的一廠部分已於94年出售,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年為分析基礎, 其餘固定資產以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均係 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非依公平價值評估,難謂有公平、客觀之評價基礎;再者,原告支付價款美金68,500,000元,較其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合計美金47,919,000元(包含土地美金10,680,000元、建築物美金6,690,000 元及其他淨資產美金30,549,000元),多出美金20,581,000元(折合新臺幣640,583,625 元),金額甚鉅,核屬公司重大決策,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惟其並未提示進行審慎評估之事證,實悖於公司治理原則,所訴即難以採認。 七、至原告集團母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附錄B及附錄C所示,原告集團母公司購買開曼ACHEM股權之價格超出開曼ACHEM淨資產價值部分,縱有美金25,289,000元溢價,亦屬開曼ACHE M之股權交易金額是否公平、客觀之問題,核與系爭原告分配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Goodwill」之價值是否公平、客觀,並無直接關聯,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1 年5 月15日安侯顧問公司出具之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書、華淵鑑價公司鑑價報告書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收購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而支付高於淨資產價值之溢價部分,可否以「營業權」列為各項耗竭及攤提? 二、可否以「商譽」列為各項耗竭及攤提? (一)收購成本是否合理?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是否具有商譽?(二)原告是否已舉證楊梅廠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 (三)若被告認為原告就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舉證不合理,被告是否有轉正之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二)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 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 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 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 (6)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 二、原告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攤提要件: (一)所謂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觀諸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可知該條係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一、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3 項第3 款則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 (二)又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 ,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製造業之營業權,何況原告並非收購系爭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後,始得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製造業,亦無須被收購之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原告主張系爭併購對象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定義,云云,尚無足採。原告復主張「迪堡台灣分公司於89年度收購布爾公司之維修部門之案件中,台北市國稅局於復查決定中認定商譽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故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值之差額以營業權認定,准予攤折,該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 號裁定,亦均表示反對意見,可見本件亦可依營業權予以攤折」云云,惟該案中台北市國稅局既准攤提,原告係就「否准攤提」之部分不服,其訴之聲明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而「台北市國稅局核准依營業權攤折」係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並非爭點,亦不在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 號裁定當然不會訴外裁判就「非爭點」之部分表示意見,但不表示前揭裁判贊同「應依營業權攤折」之法律見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再者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即無形資產須可得單獨評價。商譽既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自不包括「商譽」。且本件原告縱認有同時受讓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但原告僅由管理階層表示客戶具有忠誠度,並未舉證證明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如何之經濟效益」,原告顯無從評估該員工、客戶、營業資料之經濟價值,尚不符合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有關無形資產入帳之規定,顯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列舉之無形資產(營業權)範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亦不符合商譽之攤折要件:(一)按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 、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 、悠久的歷史;5 、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 、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見證物30),但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 ),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business)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無蹤,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business)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其就「事業」(business)之認定,自應該從嚴。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根據證物三購買合約條款3.12、5.02、5.03、5.08、5.13、5.14及10.01 約定,亞洲化學公司要協助原告持續整個「事業」的經營,且前五大供應商及前十大客戶並未有停止交易、減少交易或對交易條件有重大修改之情形,原告且取得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及員工等生產所必須之資源,可見本併購合於「事業」併購之「投入」要件。又依證物三購買合約條款4.02、5.01、5.05、5.13及10.01 約定,亞洲化學公司會提供人力資源移轉清單、有關原告經營的有效租約、重要的智慧財產相關移轉及登記文件、與事業經營相關的重要合約(合約為可移轉且確定會移轉給賣方)予原告,且與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事業有關之財務報表級會計憑證皆完整保存,並留任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即提供會計、帳單及其他管理制度,而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亦確保了完整的產品製程,可見合於「事業」併購之「處理程序」要件,又依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6頁,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原有客戶關係所新增之營業收入由90年之(-7,071)仟元起步,至94年之新增營業收入預測達31,569,000元。並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原告取得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後之本期淨利財務預測由89年之(-42,428 )仟元開始成長起,94年之淨利預測達483,817,000 元,可見楊梅廠確有獨立之商譽云云。 (三)惟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即明,本件依據安侯公司鑑價報告(證物26)第7 頁所示:亞洲化學公司營運項目可分為膠帶事業部及電子事業部,電子事業部的產品以電路基板及黏合片為主,曾經佔公司整體營收約35-50%的電子事業部自1995年起年年虧損成為亞洲化學公司基板事業的營運包袱,故出售台灣楊梅廠及大陸惠州廠的銅箔基板相關資產及負債,可知亞洲化學公司基板事業部自1995年起年年虧損,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營業收入89年為(-2,159)仟 元,90年為(-7,071)仟元(見原證26第28頁),也是年年虧損,於未脫離母公司前,楊梅廠客觀上如何能謂具有「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更遑論該楊梅廠脫離母公司亞洲化學公司之後,單獨具有超額獲利能力,是原告雖然延用楊梅廠脫離前之客戶、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智慧財產、重要合約、廠房、土地、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但該等設備、制度、人員客觀上並不具有「產生超額利潤」之能力,自難認定楊梅廠具有商譽之要素。 (四)又縱認楊梅廠脫離母公司亞洲化學公司後確有超額獲利,但明顯是併購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原告雖援引「購買合約」及「收購價格分析報告」之內容作說明,但並未提供併購前、後產銷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是否併購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抑或為併購後所自行發展之超額獲利(商譽)?何況,原告是先與亞洲化學公司之間先議定銅箔基板事業處購買總價後,再分配楊梅廠之淨資產收購價格,楊梅廠只是亞洲化學公司銅箔基板事業處中的一個工廠,依其規模、歷史、品牌、制度、程序,尚不足使一般人產生楊梅廠是一個「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又如何能認定其脫離母企業後,仍單獨具有超額獲利之能力?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必要、合理……」,可知不是「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時,即無條件地認定有主觀的商譽產生,原告還是要舉證其收購成本客觀上「合理」,亦原告仍必須證明楊梅廠於脫離母企業前,客觀上確具有超額獲利之能力(憑什麼它值得用此價格來收購),且於脫離母企業後,此超額獲利能力仍單獨存在,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商譽只是主觀之價格,楊梅廠有獨立之商譽云云,尚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認為「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知系爭楊梅廠之併購亦屬事業(business)併購云云,然該判決並非判例,類似情形未認列商譽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22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47 1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良好的經營地點」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其屬於公平價值中之一環,並非「不可辨認」之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所謂「可能因……產生綜合效果」,並非無條件地認定任何經營權之讓與,均屬事業(business)併購而有「商譽」,而只是認為該營業據點「可能」產生商譽,故本案中本院仍可就楊梅廠是否獨立具有商譽為個案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縱認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併購前、後均單獨具有商譽,但原告亦未舉證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一)原告提供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價資料如下: 1、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91 -194頁)、戴德梁行鑑價報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原鑑定定機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價值為559,053,252 元,因原告89年度漏未將土地預付款入帳而調整,並請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23日出具土地鑑價報告,鑑定土地價值為321,013,859 元,經調整後入帳金額合計1,454,731,851 元。 2、安侯公司鑑價報告(證物26)採用回溯評估基準日(即原收購時點),其評價結果為: ⑴可辨認無形資產,即原告之客戶關係及耐用年限,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評價為52,556,000元。 ⑵原告有形資產營運資金572,571,000 元: ①應收帳款評估該科目列金額483,605,217 元,應收款到期日甚近,其帳面價值應無減損之虞。 ②其他流動資產淨額8,413,156 元,為集團內應收款、預付保險費等,無收回疑慮。 ③存貨含成品、在製品、原料評價為149,050,000 元;扣除: ①應付帳款67,930,000元, ②其他流動負債568,000 元, 推衍出原告營運資金價572,571,000 元。 ⑶有形資產固定資產即土地廠房與機器設備832,483,000 元: ①機器設備部分,依據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日勘查之鑑價報告書,評估機器設備為 409,875,000 元(見證物27)。 ②建物部分,依據上開華淵公司鑑價報告(見證物28 ),評估建物為171,140,000 元。 ③土地部分,依據89年8 月1 日戴德梁行鑑定之土地評價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附件7 ),鑑價為 251,468,000 元。 ④合計832,483,000元。 ⑷其他資產與負債即存出保證金29,100,000元。 ⑸原告有形資產帳面價值鑑價為1,434,154,000 元, ⑹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淨資產價款為2,128,980,000 元(美金68,500,000元),超出上述無形及有形資產,隱含商譽608,606,000 元(見證物26第21頁)。 (二)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可知縱認原告已證明其收購成本為合理,原告另應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逐一提出被合併楊梅廠之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因商譽攤提為稅捐之減項,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於商譽「不可辨認」之特質,無法依通常方式證明其價值,故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 0號函釋稱「商譽成本之認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X) 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列為商譽(Z) ……」( 即X-Y=Z)之特別方式,以減除法來舉證商譽之價格,但此方式乃以收購成本(X) 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均已明確為前提,若X 、Y 不明,即不能適用前開特殊舉證方式,此時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商譽(Z) ,尚不能要求稅捐機關就不明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加以「轉正」,蓋原告只要提出毫無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稅捐機關在無可憑認之情況下,勢必要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轉正」為零,但此反而使原告獲得最大之商譽(Z),故原告當然樂於提出虛假之鑑定,看看被告能不能舉證(轉正)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為 何,此無異將商譽之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原告等於是免除舉證責任,即與前揭主流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易言之,若原告就Y 之舉證不足採信致數額不明時,前揭X-Y=Z 之特殊舉證方式即不再適用,被告並不須依職權認定一個「Y 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數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並非判例,其於此部分之見解既與前揭主流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本院即難加以遵循。至於該可辨認淨資產未來應以多少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數值來折舊、攤提、耗竭,仍由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自行舉證,尚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若被告認為可辨識資產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既應舉證商譽之數值,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標的物之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本件原告支付價款68,500,000美元,較所主張楊梅廠產公平價值47,919,000美元高出20,581,000美元(新臺幣640,583,625 元),金額甚鉅,核乃公司重大之決策,理應「事先提出」楊梅廠可辨識資產之鑑價報告,以證明楊梅廠具有商譽,然原告竟未事先提出,有違公司經營之常態,其事後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更難認為已充分舉證還原楊梅廠於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詳述如下: 1、原告所提示安侯顧問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鑑定資 料來源是管理階層提供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資料及營 運資料、未來財務預測、相關財務及營運資料(見原證 26第25頁),應收帳款淨額是依據德聯管理階層表示「 並無任何呆帳,所有應收款皆已在90日內回收」(見原 證26第17頁),客戶關係耐用年限是管理階層表示「依 過去經驗及銅箔基板產業特性,客戶具有一定之忠誠度 ,未來客戶會持續與亞化基板事業業務往來五年」(見 原證26第15頁),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有 無憑證?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 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經鑑定人 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 2、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就廠房機器之鑑價(原證27)第 11頁(五)說明「由於一廠廠房連同機器設備已經轉售 ,另部分二廠機器設備已進行汰換,故無法於現場勘查 時得知所有機器設備的狀況,本次謹就部分尚存放於二 廠的機器設備,及領勘人的描述進行評估」,可知所估 價之一廠廠房機器設備、部分二廠機器設備根本不存在 ,無法清點評估,僅依領勘人的描述進行估價,顯然不 實,至尚存在之二廠機器設備亦無表單資料可證實是楊 梅廠所留下,如何回推還原收購時存在之楊梅廠廠房、 機器之公平價值?故縱認土地部分回推式之鑑價為可採 ,但前揭安侯顧問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華淵鑑價 股份有限公司就廠房機器之鑑價標的就可辨認資產所占 之比例,已足使楊梅廠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Y) 達於 「不明」之程度,即應認原告無從舉證商譽之數值(因 X-Y=Z 之公式不再適用),原告主張已舉證楊梅廠可辨 認(有形、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且已舉證商譽價值 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楊梅廠之併購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 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攤提要件,原告未舉證系爭楊梅廠在客觀上具有商譽,未證明其收購成本合理,亦未充分舉證系爭楊梅廠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被告並無依職權轉正或認定公平價值應為某個數值之義務,尚不符合商譽攤提之要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因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0 元,併同其餘查核項目,核定應補稅額19,191,062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簡若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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