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高左中 石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8月24 日府訴字第1000208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及10時5分,分別於臺北市○○區○○街○○巷口 電桿上及文德路66巷62號前電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麗山漂亮頂加RC加蓋約26坪/3/0/1屋況極佳,麗山學區/權狀:28.7坪1680萬/000000000000」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原告向電信事業所租用。被告乃依電信法第8條 第3項規定,以100年5月10日第275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停止「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 年11月11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發現2件有以原告名義申 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違規廣告物,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上開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惟系爭2件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之認定有所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 因法院已明瞭之電話租用權人係何人之事實,與應證事實及何人利用該電話從事營業之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故法院由已明瞭之電話租用權人係何人之事實,尚無從推定使用該電話從事營業之人即係電話租用權人之事實。若未查得其他證據,徒以查知之電話租用權人係何人之事實,推定該人即為利用該電話經營營業之人之事實,及有違證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另「系爭違規行為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為實際污染人。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是訴願人,尚未臻明確,按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以及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即須符合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裁量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須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以及裁量須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合法。」新北市政府99年8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583431號 訴願書(案號:000000000)參照。 (三)原告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提供予旗下591網站會員使用之網路代表號,被告查獲之系爭2件違規廣告物,非原告所為: 1.原告為經營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之服務業者,「591房屋交 易網」為原告旗下事業,主要是提供會員租屋、售屋、店面頂讓等資訊之平台。該網站之經營形式,係由消費者加入網站會員後,將所欲租屋、售屋或店面頂讓等相關資料,自行刊登於網站上,再由其他會員透過瀏覽網頁中所登載資訊,自行聯絡成交,原告僅單純提供網路交易資訊之平台,未涉入會員間之交易、諮詢或聯絡。 2.以原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原告提供予旗下591網站會員使用之網路代表號。由591網站為公開之資訊平台,基於會員隱私權之保障,故設有會員電話號碼隱藏功能,即會員於網站上刊登廣告時,可以選擇申請隱藏自己電話號碼,由原告提供一組轉接碼予會員,讓會員可於網上刊登廣告時,僅顯示原告提供之代表號碼及轉接碼,讓瀏覽者可以透過代表號及其專屬之轉接碼,將電話轉接至會員隱藏之電話機上,操作介面及顯示頁面如591房屋交易網站隱藏電話功能申請頁面所示。 3.被告查獲之系爭2件違規廣告物並非原告或原告員工所為 ,而係會員違規使用原告提供於網路使用之代表號。如前述,原告僅係單純提供網路交易資訊之平台業者,未涉入會員間之交易、諮詢或聯絡,僅為保障會員之隱私,特提供會員於網上刊登資料時,得利用代表號轉接功能,以便隱藏其私人電話號碼。再者,原告於會員申請隱藏功能之使用條款已明載:「0940轉接電話僅限於在591房屋交易 網站的使用,禁止轉作其他用途,若違規觸法或侵害他人權利,591將取消轉接碼的服務,會員將自行承擔一切法 律實任及罰款責任。」是原告與會員間已約定所提供之代表號僅供會員於網路交易使用,會員違規將該號碼另做其他使用,並非原告可以控制。 4.原處分認定違規廣告單上之電話號碼為違規行為人所有,顯有錯誤。依被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將原告代表號「0000000000」停話之理由為:⑴「去電詢問對方是否有在賣廣告單上的房子,對方答『是』,係為房仲業者」、⑵「受話人為電話所有人,陳述意見略謂:無意見」惟廣告單上顯示之受話電話(接)「000000000000轉接686703」,實際上並非受話人自有之電話,係受話人於原告網站設定隱藏電話功能時所取得之轉接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號碼撥出後,當會立刻轉接至受話人隱藏號碼之電話機上,受話人答稱伊為該號之所有人,其指乃伊當下正在使用之電話號,而非指原告所有之代表號「000000000000」,被告就此認定廣告單上顯示之電話為違規行為人所有,顯然有誤。 (四)本件應處罰者應係實際污染者,而非將原告電話予以停話處分: 1.依被告查獲廣告單顯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轉686703」,經查,乃旗下591網站會員帳號「kelly590704」申請隱藏功能所取得之代表號,該帳號是於100年3月18日註冊為網站會員,會員編號為「503024」,嗣於100年4月5日申請隱藏號碼功能,前揭轉接分機號「686703」是會 員「kelly590704」專用,原告並無權使用該號碼,可見 ,原告非系爭違規廣告物之行為人甚明,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應處罰者乃實際污染者,原處分未查,誤將原告所有之代表號停話,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2.本件訴願決定認被告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關聯,顯然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與行政機關就相同案件之處理不同,有違平等原則。 3.再者,違規張貼廣告物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即足,詎電信法第8條第3項卻准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顯有不當之聯結,是電信法第8條 第3項應作限縮解釋,即須於符合同法第2項「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時,始得停止其服務,否則不論廣告物上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均為相同停話之處分,顯亦不符比例原則。何況本件原處分率斷停話結果,除了造成原告旗下合法使用之數萬名會員權益嚴重受損外,對實際違規者卻無任何處罰,顯然失當,此應非電信法第8條第3項立法所欲達之目的。 (五)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停止電信服務,仍須以受處分人為實際污染人為限,倘不論違規情形,一律裁罰停止違規廣告單所載電信號碼之電信服務,顯不當擴張電信法第8 條第3項之適用,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1.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園,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然廣告物主管機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仍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輕重分別予以裁處,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方為適法。 2.被告以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故認只要違規廣告單之電話號碼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人,均可逕行停止該號碼之電信服務,顯有不當擴張該法條之適用。按參酌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其目的乃在杜絕違法者隨意四處張貼廣告物之歪風,避免違法者一犯再犯,因此,受處分之對象自應以實際違法者為主,方能達到避免違法者一犯再犯之目的。 3.於違法者以自己電話號碼登載於違規廣告單上時,廣告物主管機關固可依前揭規定停止電信服務,惟於違法者以他人電話號碼登載時,則不能一概而論均予停話處分,應區分他人電話號碼是以何種方式取得,並依實際違規情形個案論處,始能達電信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如:於違法者 盜用他人號碼登載於違規廣告單上,透過電話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自己電話時,倘依被告之見解,受停話處分者反而是遭盜用之他人號碼,非違法者之號碼,顯不合理。因此電信法第8條第3項所謂「他人之電話號碼」,自應限縮於違法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或以其有權使用他人電話號碼為限,不應包括其違法利用之情形。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5122640號函釋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援用,該函釋乃在解釋當廣告物登載之電話為市話總機再轉接分機時,停話處分之標的應為「總機號碼」,而非「分機號碼」。該函釋非在就市話總機號碼是否為違法者申請或屬他人之電話號碼為釋疑,與本件不同,無法援用。 (七)本件廣告物所載之電話號碼如前所述,係原告旗下會員「kelly590704」違規使用,原告於會員條款已明文禁止會 員將隱藏服務號碼作於網站以外之其他使用,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並已立即依會員使用條款之規定,取消該名會員隱藏號碼之使用服務,已可達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實不應再將原告所有之代表號停話,影響原告旗下其他廣大會員之權益。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請准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0年4月21日10時00分及10時05分,分別於臺北市○○區○○街○○巷口電 桿上及文德路66巷62號前電桿上,發現張貼有登載原告00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售屋商業性廣告,經拍照採證及查證後依電信法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停止提供該 廣告物所登載原告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令依據: 1.按電信法第8條:「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 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2.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9月18日電信公字第0910507389-0號 令發布訂定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一、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四、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 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 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3.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說明:「……二、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 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物,其內容為「麗山漂亮加頂/…… 權狀28.7坪1680萬/000000000000轉686703」,經被告依 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轉686703進行查證,接聽者為一位小姐,表示確有售屋之情事。相關查證過程,有被告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相關資料,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本件既經電話查證確有廣告房屋出售之商業行為,是則被告依查證結果,援引電信法第8條之規定 ,通知電信單位停止其上登載作為廣告宣傳之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實屬有據。 (四)次查違規廣告物為破壞臺北市市容景觀最大來源之一,被告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品質,特於88年5月30 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 規小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並依電信法第8條規定全面實施停話處分,以期儘速改善違 規行為。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月10日通傳營字 第09605122640號函釋:「……『停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標的,自以廣告上登載、且係為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準……仍以對總機電話號碼施以停話,始符條文意旨……。」本件原告雖稱係其提供予旗下591網站會員 使用之網路代表號,惟經查證該聯絡電話屬實確有符合電信法規定停止電信服務之情事,且該廣告物確已造成環境污染及妨礙市容觀瞻,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通知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提供該廣告物所登載電話之電信服務,予以停話處分6個月,並無 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9月18日電信 公字第0910507389-0號令、如591房屋交易網站隱藏電話功 能申請頁面、591房屋交易網站隱藏電話之會員使用條款、 原告會員詳細資料列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停止「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11月11日止計6 個月之電信服務,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9 月18日電信公字第0910507389-0號令發布訂定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點及第4 點所明定。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6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 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5122640 號函釋:「……說明:……四、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所為『停止電信服務』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違規廣告設置者無法再利用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號碼,從事其業務或其他目的,……從而,『停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標的,自以廣告上登載、且係為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準。……『分機號碼』既非屬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自非『停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標的。……自仍以對總機電話號碼施以停話,始符條文意旨。……」。而上開函釋,均核屬環保署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電信法第8 條第3項規定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四)再按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五)經查:被告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及10時5 分,分別於臺北市○○區○○街○○巷口 電桿上及文德路66巷62號前電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麗山漂亮頂加RC加蓋約26坪/3/0/1屋況極佳,麗山學區/ 權狀:28.7坪1680萬/000000000000 」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原告所租用等情,此有採證照片2幀、被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914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提供予旗下591 網站會員使用之網路代表號,被告查獲之系爭2 件違規廣告物,非原告或原告員工所為,而係會員違規使用原告提供於網路使用之代表號,會員違規將該號碼另做其他使用,並非原告可以控制,故原處分認定違規廣告單上之電話號碼為違規行為人所有,顯有錯誤;又本件應處罰者應係實際污染者,而非將原告電話予以停話處分云云。惟按「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前揭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 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5122640 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且係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分機號碼非屬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自非停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標的。是被告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經查:本件依據被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發現地點:(A )江南街71巷口電桿上(B )文德路66巷62號前電桿上……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查證時間100 年4 月22日16時……受話電話(接):000000000000轉686703……受訪(洽談)對象:房屋仲介業者小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 )去電詢問對方是否有在賣廣告單上的房子,對方回答" 是" ,係為房仲業者。(2 )已表明身分,告知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上述電話門號將予停話……。」(見原處分卷第6 頁)。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電桿上(見原處分卷第6 頁)。是系爭電話於被告100 年4 月21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原告確為系爭廣告連絡方式之實際管領人,亦可認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所經營之網站既提供電話號碼開放房屋仲介業者使用,則房屋仲介業者使用該電話號碼並刊登於網站外售屋廣告,尚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原告難以會員個人行為,冀邀免責,故被告以原處分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應作限縮解釋,即須於符合同法第2 項「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時,始得停止其服務,否則不論廣告物上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均為相同停話之處分,顯亦不符比例原則;又本件訴願決定認被告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與行政機關就相同案件之處理不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經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審酌系爭擅自張貼之廣告物,確已造成環境污染及妨礙巿容觀瞻,乃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提供該廣告物所登載電話之電信服務,予以停話處分6 個月,使系爭電話號碼無法繼續做為售房之宣傳,俾遏止該違規廣告持續任意張貼,以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58343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個案案情與本件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亦難認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轉686703」之所有來電及轉接紀錄及聲請傳訊證人蕭元媛,認可查明轉接號之使用者為何人及所有轉接電話均轉接至何電話等事實,以資證明本件號碼為會員蕭元媛所使用,而原告非系爭電話之使用者,亦非違規廣告物之污染者,不應受罰。惟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電話於被告100 年4 月21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原告確為系爭廣告連絡方式之實際管領人,亦可認定,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屬有據﹝其理由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