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經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寶來(董事長) 原 告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寶來(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葉婉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姿瑢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趙政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經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施顏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業經新任代表人張家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 條規定,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至100 年1 月5 日間,召開5 次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下稱審定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155 條及156 條等規定公告,又於99年2 月14日召開2 場次聽證會,最終審定費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踐行預告程序後,於100 年3 月2 日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定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原告就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公告,核屬一般性法規命令,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緣政府大力宣導實行綠能政策,希望民間團體能響應配合政府推動綠能產業之背景下,於98年7 月8 日公布再生能源發展本條例,被告旋於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函公告「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公告事項第2 項記載:「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98年7 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公告內容除了訂定99年度之躉購費率,並明確規定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均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率。鑑於上述公告內容規定明確,投資設立太陽能設置廠之成本及風險可以合理預測,且在信賴政府實行綠能政策之情況下,原告等開始募集資金及進行前置性作業,於99年4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99年5 月初,原告旋即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進行詢價,於99年6 月17日簽訂購單,並於99年7 月左右簽訂契約既給付價金。是,原告為投資太陽能發電廠所支出之必要設置成本,於99年5 月時即已確定,並不會因為嗣後或100 年度之太陽能光電設置投資成本下降,而有所改變。原告隨即陸續於99年7 月起,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認定,原告先後於99年7 月26日、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1日、12日、13日提出設備認定聲請,除了最早的聲請函,被告於99年8 月13即核可外,其餘之聲請均因被告之拖延,遲至99年10月28日、於99年11月11日始核准原告公司等之設備認定函,且上開設備認定函文說明三、本案注意事項㈠記載:「本案經認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簽約之日起1 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部申請完工證明。」,仍一再向原告等表示,適用簽約日當年度( 即99年度) 再生能源躉購費率躉購。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取得被告之設備認定函後,原告隨即於99年9 月30日向台電聲請併聯審查,並隨後陸續於收到被告核可後,於99年11月1 日至22日向台電提出併聯審查之聲請,依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規定:「若申請案依規定毋需進行系統衝擊分析,則應於送件後15個工作天內完成併聯審查,若需進行系統衝擊分析,則應於送件後25個工作天內完成併聯審查。」,原告之併聯審查案,應可合理期待於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簽約,然因台電之擱置,導致前述審查案均無法順利於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簽約,直至99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30日期間,始完成併聯審查並與台電簽立契約,然均於99年底前與台電簽立契約,揆諸前揭公告及處分說明,應仍適用簽約年度即99年度之躉購費率。 詎料,被告未查上情,且在發現響應綠能政策之業者超過預期,擔心支出成本過高下,竟反爾誣稱設置者故意延後設置,企圖降低成本云云,惡意於99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之前14日,在所有設置業者均無法完成設置之情況下,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函,再次公告修正「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於公告事項二㈢規定:「設備未曾獲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99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其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但自100 年1 月1 日起完工者,其電能按完工當年公告費率躉購20年。」將電能躉購費率由「簽約日」之公告費率,修正為「完工日」,除了明顯牴觸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母法之規定,亦使所有業者完全措手不及。原告於各方批判聲浪下,先於100 年1 月28日以新聞稿公告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完成審定,將依法公告實施,並以99年12月17日完成簽約與否,作為區分99年或100 年躉購費率之基準,即以99年12月17日前簽約的設置,並在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者,始依據99年公告費率躉購20年;於99年12月17日前簽約,在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完工,及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簽約,並在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完工,則依據100 年公告上限費率躉購20年。嗣後,即依據上述區分標準,於100 年1 月31日農曆年節前夕,以發能字00000000000 號函,預告訂定「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草案,並要求於7 日內陳述意見,即要求於2 月1 日至2 月7 日農曆年節期間陳述意見,明顯惡意在農曆年節前公布此項預告,使所有業者無法充分在年節期間表達意見之情況下,根本無意傾聽業者之意見,目的只為求降低能源局不合法之行為所可能遭到之批判,並完全不理會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委由律師所發之陳述意見函,在違反依法行政、信賴保護等原則下,仍執意以系爭公告為上述區分標準,系爭公告牴觸本條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符合系爭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第4 點規定之業者總共有18家,完工裝置容量是5MW ,這18家適用99年及100 年躉購費率躉購20年之價差為5 億元,1 年約為2,500 萬元,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之性質甚明: ⒈依學者吳庚所引發生在西德北來因西發利亞邦,某市政府為防止結冰滑溜危險,對冷凍庫之所有人下命,除結冰係因大風雪自然形成外,凡由於冷凍庫蒸汽外洩所造成周遭之結冰,均應加以清除,此種對個別人抽象之規制,該邦之高等行政法院亦以一般處分加以審查,且引Maurer氏之著作亦認為市政府下令之內容非常具體,並無抽象可言之處,與通常處分不同者,冷凍庫之所有人負由持續反覆作為之義務而已。是針對特定人的具有持續效力的決定,決定內容非常具體明確時,僅就不斷重複之事例或者特定事件的重新出現,而所課予之一種具體義務,仍不失為一般處分之性質。再者,我國並未如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法,得對於依據(聯邦)都市計畫法所制頒的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以及對於依其他各邦之法律所制頒之法規命令,得獨立提起抽象之規範審查。在我國因行政行為權益受侵害之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通常僅限於行政處分,而不能對行政命令逕行表示不服下,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受損而無救濟途徑之窘境,行政程序法第92條明確將學說所稱之一般處分納入,俾利人民得針對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亦得視為行政處分加以救濟。 ⒉又相較於法規命令而言,一般處分核心內涵在於作成規制時,相對人之範圍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具封閉性,無繼續擴大之開放性;至於是否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制定方式、程序以及其法律效果是否具備反覆實施之性質等,並非區別二者之標準。誠如陳敏大法官指出,相對人是否特定「係取決於作成規制措施時,其相對人之範圍是否客觀上已確定,或仍有繼續擴大之開放性,而非取決於相對人為單一或多數」;「一般處分之特徵,在於作成規制時,其相對人之範圍,在客觀上已經確定,並可個別化。法規範雖亦以多數人為其規制對象,但其範圍在作成規制時,尚未確定」。許宗力大法官亦明確揭示:「在相對人是否特定的判斷上,宜留意的一點是,應以行政行為『發布時』作為判斷的基準時點。至若相對人是否單數,是否須於發布時一一詳為指名道姓,或即時知悉個別身分,在所不問,重要的毋寧是相對人範圍須在處分發布時,客觀上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也就是具封閉性,往後不再有擴增的可能。」。 ⒊至於是否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制定方式、程序以及其法律效果是否具備反覆實施之性質等,並非區別行政命令與一般處分之標準。孰料,被告竟持上開事由即斷言系爭公告應屬法規命令云云,實非確論,明顯混淆一般處分之核心基準。檢視現存「一般處分」案例,各該行政行為所規範之多數相對人,或可藉由時間、空間要素足以特定其範圍,或可藉由公文書(例如土地登記簿)相對人,或明確規範特定業者,依一般性特徵皆可得確定相對人範圍,而無繼續擴大之開放性。依實務判例、判決之見解,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反覆適用,並非法院於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實務案例不論係都市計劃之變更、土地現值之編定及公告,或對通信業者行政計劃之擬定公告,其拘束力或有持續與反覆施行之特徵,惟此無礙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被告於其答辯狀中陳稱,因系爭公告之作成乃基於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授權所為、或由審定經過及公布方式以觀等理由為憑爭執系爭公告應屬法規命令云云,經核以上所整理之案例,亦皆不乏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且經審定、審議、核定或評定之程序,再予以公告發布而成,惟法院並未因此而認定非屬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持上開理由即率予主張系爭公告應屬法規命令,顯然混淆一般處分認定基準,違誤之處,彰彰甚明。⒋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公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非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一次性的發生效力,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之性質,並非一般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公告事項中第㈡1 、3 、4 、㈣、㈤1 等三大點,均係就系爭公告公布前已簽定契約之業者(此時簽約業者人數即已特定,且不會有再行擴張之可能),區分該等特定業者之簽約及完工時間,應適用100 年度電能躉購費率一事所為具有法律效力之決定,對該等業者而言,此部份之公告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 ⒌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所規範之對象為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之設置業者,均應適用100 年之躉購費率。上開公告事項係就100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之適用對象加以規範,係針對特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再查,由上該行政公告適用對象觀之,系爭公告係由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所發布,於發布之時(即100 年3 月2 日),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所規範之對象,已可經由「於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完成簽約」此項一般性特徵獲得確定,並且亦無在發布後增加受規範對象之可能性(蓋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時間第11頁在發布時已成過往),而被告所屬能源局局長歐嘉瑞並於100 年3 月10日受立法院備詢時指出,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完成簽約之業者計有18家,是可顯見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布系爭公告之時,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所規範之對象已然確定。又系爭公告所規範的事項,係就特定之太陽光電設置業者之躉購費率,決定依100 年之躉購費率躉購20年,係就一具體特定的事件一次性的發生效力,並無所謂反覆實施之特性。退步言,如認本公告具有持續效力,然本公告決定內容非常具體明確,並無抽象可言之處,係揆諸前揭說明,針對特定人具有持續性的決定,決定內容非常具體明確,實質上仍不失為一般處分之性質。至於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㈠狀陳稱,因其在100 年3 月2 日發布系爭公告之時,尚無法確定「於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完成簽約」之業者當中,有多少家業者能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間完工」,故並未特定適用對象云云。惟查,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中「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間完工」之條件,無寧係「於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完成簽約」之業者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間完工,方得適用系爭公告之附表3 所示費率,否則即應另行適用其他費率規定;惟無論如何,此不影響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布系爭公告之時,已可確定「於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臺台電完成簽約」之業者範圍。 ⒍依系爭條例之規定,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所發布之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公告以及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設備認定函,原告於99年底前與臺電簽約所應適用之躉購費率應為9722元/度。本條例明確規範應以「簽約日」當年度9 公告之費率躉購,此部分原告業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0第10至11頁詳述,於此不贅。而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所發布之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公告除明確訂定99年度之躉購費率之外,並明確規範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均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率,此外,被告更於核准原告之數件設備認定核可函中之「說明:三、本案注意事項如下:㈠」一再表明原告於設備認定日起1 年內,與臺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且自簽約日起1 年內完工即可。另依99年4 月30日發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完工期限尚得經展延半年。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30日期間完成併聯審查並與臺電簽立契約,因此,依上開法第13頁規範及被告之公告、處分所示,原告適用之躉購費1 率應為99年度公告之附表2 中10瓩以上至500 瓩太陽光電之電能躉購費率12.9722 元/度,殆無疑義。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以系爭公告將原告適用之躉購費5 率調降為7.3297元/度,並使原告每年損失約2,300 萬元左右,20年估計損失達4 億6 千萬元左右。承前所述,原告乃基於對上開法規範及被告行為之信賴,於99年上半年即著手進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並依規定進行設備系統及原料之採購、申請設備認定、併聯審查種種程序,雖在程序上遭到被告及台電之刻意擱置,原告仍於99年年底前即完成與臺電之簽約程序,未料,被告先於99年12月17日以乙紙公告違法將電能躉購費率之適用日變更為完工日,再於100 年3 月2 日以系爭公告將原告之適用費率由2.9722元/度降為7.3297元/度,致使原告出售電能予臺電之價差損失每年約2,300 萬元,20年損失估計更達4 億6 千萬元,更進而使原告因信賴法規範及被告行為而投入之成本,因鉅額價差損失而遭受無法回收之危險。而由原告之價差損失每年約2,300 萬元左右,20年損失估計達4 億6 千萬元左右以觀,即占被告所稱為公益因素節省之差額的九成以上!更可確信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行為,顯係針對原告所為,並令原告之權益遭受不當且違法之重大侵害!又,因系爭公告將售電單價自12.9722 元降為7.3297元後,造成原告每年損失約2,300 萬元左右,20年損失4 億6 千萬元左右,以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所稱減少價差比較,可知原告公司雖僅有2 家,但設置的裝置容量比例,佔了全部(18家)90%以上,被告所稱減少之5 億元價差,其中9 成以上為原告公司之損失,亦可證系爭公告明顯是針對原告所為之一般處分。 ⒎再就系爭公告事項中第三點部分補充陳述如下: ⑴查99年第1 次公告所公佈之「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於99年度民間業者欲經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流程,首先須取得被告核可之設備認定函,於取得設備認定後1 年內,與臺電完成售購電契約之簽訂,始完備契約之簽訂,再視與臺電簽約日之年度而適用該年度之躉購費率。因此,於99年底前取得設備認定函之業者,有三種狀況:一、於99年底前與臺電完成簽約,並適用99年當年度之躉購費率購電;二、於100 年度完成簽約,並適用100 年度之躉購費率購電;三、無法完成簽約。而完全未取得被告設備認定函之業者,並無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權,無法與臺電進一步簽立售購電契約,是被告核可之設備認定函可稱為經營設置再生能源之門票,即附圖最大圈圈內之業者,而這群範圍內之人,須於99年底前與臺電簽定契約,才具有成為是否適用『99年度』費率躉購之對象。因此,不論往後被告公告如何變更可以適用『99年度』躉購費率之對象,影響的範圍最多只在於99年底前取得設備認定函,及完成簽約特定業者,即所附圖紅色圓圈範圍內之人。在被告100 年3 月2 日公布系爭公告時,這群99年底前簽約業者之範圍即已可得特定。 ⑵而有關99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之適用對象,其間被告前後共有三次公告變動,說明如下: 依99年第1次公告之內容,能夠適用99年度費率躉購之對 象,須符合在99年底前取得被告核准之設備認定函(該設備於98年7月10日前未運轉且未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並且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與臺電簽約之業者,即附圖紅色圈圈範圍內之業者,始能適用99年之躉購費率。嗣後,於99年12月17日被告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號函,將 適用99年躉購費率之對象,限縮在99年12月31日前簽約並完工之業者,始能適用99年之費率躉購。依此公4告,需 在99年12月31日前取得設備認定函,並與臺電完成簽約,及完工之業者,即附圖黃色區域之業者,始為99年躉購費率之適用對象。對於在99年底前已簽約,但於100年方完 工之特定太陽光電設置業者,經濟部區分該等業者簽約及完工時間,而異其適用之躉購費率(即區分簽約日為99年12月17日前,且於100年2月28 日前完工之業者為適用99 年躉購費率;於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簽約的設置業者,在100年1月1日至100 年5月31日完工,依據100 年費率躉購;99年12月31日前簽約的設置業者,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完工,則依競標結果費率躉購),並將上述針對特定太陽光電設置業者所為之決定,先於100 年1 月28日以發布新聞稿先行通知,並於該次新聞稿中一併先行公佈「100 年度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由前開新聞稿所公布之內容觀之,針對在99年底前已簽約,但於100 年方完工之特定太陽光電設置業者權益保障之方式,此部分是被告針對特定業者(即99年底前簽約之業者)所欲為之決定或措施,先行以新聞稿之方式發佈,待日後再擬以正式公告發布,如此該公告實質上即為針對特定人所為之決定,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無疑。被告意欲規避單獨針對在99年底前已簽約,但於100 年方完工之特定太陽光電設置業者權益保障方式另行正式公告,該公告即為一般行政處分性質之法律適用。 ⒏縱上所述,被告100 年3 月2 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第4 點規定,針對99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之特定業者所為之決定,使上述之特定人將依該公告之公布,喪失原本適用99年躉購費率之不利益,該公告係對特定且具體明確事件為一次完成之具法效性、單方之公權力行為,應屬一般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原訴願決定不查,竟以不受理駁回,洵非適法。 ㈢系爭一般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查99第1 次公告公布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公告事項第二點已明確訂定99年度之躉購費率,並明確規範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均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率。再查被告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函,核准原告公司之設備認定核可函說明三、本案注意事項㈠之記載,均一再向原告公司表示,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上述函文,均足以使原告公司對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與臺電之簽約,即適用簽約當年度即99年度之躉購費率一事,產生合理之信賴,從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驟以系爭處分,將躉購費率由「簽約日」年度逕自變更為「完工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誠信原則。 ⒉系爭公告將原99年1 月25日經能字第0990460390號函公布,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售購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適用99年度電能費率躉購20年之規定變更,行政行為恣意之修正變更,將使行政行為不具明確性,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人民無法合理預見權利義務之範圍,致使人民遭到無法預測之損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原告公司亦將因此變更,蒙受因躉購費率大幅調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 ⒊系爭公告在不具任何正當理由下,逕以99年12月17日前簽約,且在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作為是否適用99年公告費率之標準,何以在12月18日後在99年12月31日前簽約之業者,在100年2 月28日前完工,同樣是在99年12月31日前簽約, 同樣在100 年2 月28日完工,卻無法同樣適用99年之公告費率,未為合理之說明,對於本質相同之事務,卻為不同之處置,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甚明。 ㈣被告101 年5 月18日能技字第10100105230 號函,推稱併聯之業者件數,及原告分別適用99年及100 年躉購費率,因此減少之價差係屬臺電之業務,已要求臺電提供,然迄今均未提出適當說明乙節,並非實情: 按依原告與臺電簽定的制式售購電合約第17條規定,合約之副本須送被告所屬能源局備查,被告對於簽約之業者件數自是知之甚詳,無委為不知之理,此其一。再者,被告為再生能源發展政策之主管機關,於100年3月10日立法院備詢時,針對主席詢問:「所以本席要了解,12月18日到31日簽約簽約到100年2月28日完工,一共有幾件?容量有多少?這就可以算出差額有多少。」時,歐局長嘉瑞立即回覆:「去年12月18日到去年年底簽約,在今年2月28日前完工的件數總共 有18件,以完工的裝置容量是5WM。」,並計算出差額為: 「如果我們以99年12月底已經簽約的54.4MW來計算,差額為30億元;如果是以去年12月18日至去年底簽約,並於今年2 月28日前完成的5MW來計算,差額為5億元。」,顯見被告對於簽約業者的實際件數及差額,均知之甚詳,且已經就這樣的狀況有全盤的掌握下,重新評估調整100年度的躉購費率 。如今卻對於同樣的問題,推稱是臺電的業務云云,顯示意圖延滯訴訟,被告不誠信之處,可見一斑。 ㈤綜上所陳,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洵有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1 月25日為99年第1 次公告後,經考量太陽光電設置成本下降較其他再生能源類別明顯、施工期相對較短,且躉購費率相對較高等因素,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第2 次公告規定,99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合約,其電能躉購費率由「簽約日」之公告費率修正為「完工日」之公告費率,自本條例公布施行日(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且於99年12月31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其電能按99年度公告躉購費率躉購20年,如於100 年完工者,其電能按100 年度公告費率躉購20年,以期有效縮短設置者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約至實際完工之時程,使躉購費率有效反映實際設置成本,並兼顧設置者之合理報酬、再生能源基金之財政支出及全民附加電費之負擔等政策目標。為延續上述政策目標,被告於制訂「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時,亦以成本概念,選擇其成本低者、技術相對成熟者優先推動之政策思維,並考量國際發展趨勢、國土利用等因素,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99年9 月24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9日及100 年1 月5 日召開5 次審定會委員會議,就各種再生能源電能之躉購費率進行審定;為求程序周延,被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155 條及156 條等規定公告,就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及使用參數於99年12月14日上午及下午召開聽證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31日預告草案全文後,完成100 年度草案審定程序,即於同年3 月2 日以系爭公告發布「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系爭公告規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原則上以競標方式躉購電能,鼓勵價格較低者優先設置,以貼近市場實際設置價格,降低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經費,實質減少民眾電費之再生能源附加費用。 ㈡系爭公告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50 條之規定可知,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最大區別,在於法規命令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具有可反覆實施之特性,合先敘明。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1259號、100 年度裁字958 號裁定、98年度裁字2368號裁定,可知,如公告規範作成後仍有可能因增加或減少適用對象者,則該公告之規範對象即為多數不特定人民,其應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在作成行政處分時須可確定。對未來發生效力之規制,於作成時如無法預見所涉及之人,應屬命令。」學者陳敏著有論述在案,可知行政行為必須於作成時已可確定其適用對象,該行政行為始有可能屬於行政處分(包括一般行政處分),否則,行政行為如係對未來發生效力規制,因作成時無法預見及確定適用對象,即屬於行政命令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 ⒉查系爭公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布,其適用對象並非針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包括系爭公告發布後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系爭公告第二點、第三、㈠點)以及系爭公告發布後其發電設備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稱完工)者(系爭公告第三、㈡至㈥點);而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授權而為一般性、抽象地規範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系爭公告並就太陽光電類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太陽光電設備)制訂特別規定,就是否取得補助、型態為屋頂型或地面型、裝置容量級距等區別標準,制定不同費率,使不同型態之太陽光電設備於系爭公告實施期間內分別適用不同費率。系爭公告發布當時其適用對象既可持續擴大增加而根本無從確定適用對象,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者之見解,系爭公告屬於法規命令,至為顯然。 ⒊又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四項:「另本次公告之『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可知系爭公告係對99年度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為變動,其性質上係為法規命令之變動,因此,系爭公告既非為行政處分,原告針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有未合。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第156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制訂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時,確實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156 條之規定,召開5 次審定會委員會議及11場次分組會議(包含3 場太陽光電分組會議),並舉辦2 場聽證會,再於100 年1 月31日預告草案全文後,完成系爭公告之審定程序。又系爭公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17卷第38期,並於主旨欄明載「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11號可稽,足見系爭公告確為法規命令。 ㈢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一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⒈系爭公告並非僅適用於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實則,包括上開期間之前或之後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均有可能適用系爭公告,原告恣意摭拾系爭公告之部分內容,片面主張系爭公告之全部或一部僅適用於特定範圍之相對人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並不可採。更何況,就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簽約之廠商而言,仍須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型態為屋頂型或地面型、是否適用屏東莫拉克災區養水種電計畫、完工時點及是否曾取得補助等區別標準,分別依系爭公告第㈡2 、㈡4、㈡5、㈣、㈤2、 ㈥點等規定,適用不同之躉購費率,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相對人範圍可得確定云云,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與臺電簽約之廠商不過10幾家,沒有廠商可以於99年12月31日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台電公司所簽訂之購售電契約計有185 件,其中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者計有54件,應予澄清。 ⒉系爭公告第三點第㈡規定之內容為:「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其設備於98年7 月10日以前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20年:…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躉購費率適用附表3 之上限費率:…⒋自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可知系爭公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布時,尚無從特定自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廠商中,有多少廠商能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就廠商之角度而言,亦須視其完工時間是否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方能得知是否適用系爭公告第三點第㈡、第4 點之規定,是上開規定並未特定適用對象,而係適用於多數不特定之人,並無依一般性特徵得以確定相對人之範圍,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至原告所引用學者吳庚著作中所述之德國案例,並非於我國發生,又查該案例內容為西德北萊因西伐利亞邦某市政府為防止結冰滑溜危險,對冷凍庫之所有人下命,除結冰係因大風雪自然形成外,凡由於冷凍庫蒸氣外洩所造成周遭之結冰,均應加以清除云云,可知該案例對於擁有冷凍庫之人,一律要求負有清除蒸氣外洩結冰之義務,係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內容確定之決定,對「可得確定範圍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系爭公告並未要求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業者負擔任何義務,而係一般性、抽象地對於不同型態之設置業者於各種情況下明訂應適用不同躉購費率,可知系爭公告乃被告針對「抽象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多數不特定人」發生法律效果,與上述原告所引用之案例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綜上,系爭公告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原告逕對系爭公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公告云云,其起訴即屬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㈣姑不論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屬合法正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⒈系爭公告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牴觸: ⑴按本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同條第4項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3項規定 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可知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躉購,然上開規定並未明訂以「簽約日」或「完工日」之公告躉購費率作為基準點。被告綜合考量情勢變遷、國際慣例、財政規劃及太陽光電發展目標推動等相關因素後認為,於太陽光電設備之情形,應一併考量該類型設備之設置完工日後,分別適用不同之躉購費率,故制訂並發布系爭公告,俾符合本條例定期檢討修正躉購費率之立法意旨。 ⑵原告主張本條例明確規定應以「簽約日」當年度公告之電能費率躉購云云,顯非事實,因本條例並未規定以「簽約日」當年度公告之電能費率躉購,又其所援引之本條例立法過程會議記錄亦不足證明原告前述之主張,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⑴系爭公告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綜觀系爭公告之內容可知,系爭公告已詳盡區分不同類別之再生能源,並規定不同情況下所應適用之各種不同之躉購費率,所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包括太陽光電設備設置者在內)均得依系爭公告之內容,明確了解其設置之設備所產生之電能,將適用何種躉購費率,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云云,惟查99年第1次公告後,因太陽光電 發電技術進步,發電裝置成本下降,如仍依99年第1次公 告時之太陽光電躉購費率收購電能,並維持20年價格不變,可能導致全體國民負擔鉅額損失,被告經考量太陽光電期初設置成本下降較其他再生能源類別明顯、施工期相對較短,且躉購費率相對較高等因素,以99年第2次公告規 定99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合約,其電能躉購費率由「簽約日」之公告費率修正為「完工日」之公告費率,以期有效縮短設置者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約至實際完工之時程,使躉購費率有效反映實際設置成本,並兼顧設置者之合理報酬、再生能源基金之財政支出及全民附加電費之負擔等政策目標,系爭公告則為上述政策目標之延續,並無原告所稱恣意修正變更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系爭公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按行政法上所稱之平等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可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有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者,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綜觀系爭公告之內容,可知其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一般性、抽象地規範100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系爭公告並就太陽光電設備制訂特別規定,以該類型設備是否曾取得補助、型態為屋頂型或地面型、裝置容量級距等區別標準,制定不同費率,使不同型態之太陽光電設備於系爭公告實施期間(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依系爭公告之規定,分別適用不同費率,已如前所述,是系爭公告乃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不同情形,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並未說明適用系爭公告之結果,原告將遭受何種差別待遇,亦未說明該差別待遇為何不具正當理由,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系爭公告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關於行政法規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已明白表示:「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 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合先敘明。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修正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換言之,立法者既已為抽象之立法裁量,則法規要求定期檢討或修正「再生能源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乙節,即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得預見。而被告為因應情事變遷,基於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發布99年第2次公告,並於檢討、修正99年度第1次公告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後,發布系爭公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同法第150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按上揭規定,行政處分(包括一般行政處分)係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所謂「具體事件」,即表明行政處分之個別性。倘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次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第2 項)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第3 項)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第4 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㈢被告依上述規定於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函,公告訂定「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下稱99年第1 次公告,本院卷頁34-35);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函公告修正「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下稱99年第2 次公告,本院卷頁46);於100 年3 月2 日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函公告訂定「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即系爭公告,見本院卷頁62-64),有各公告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歸納兩造陳述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並稱一般處分核心內涵在於作成規制時,相對人之範圍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具封閉性,至於是否基於法律授權、制定方式、程序以及其法律效果是否具備反覆實施之性質等,並非區別二者之標準;系爭公告造成原告損失,預估每年達2 千300 萬元,以適用20年計算,共計損失4 億6 千萬元,系爭公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准予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公告發布後,將對於符合系爭公告規定之事件及對象,反覆發生規制效果,發布當時適用對象可持續擴大增加,無從確定適用對象,故系爭公告非為一般處分而為法規命令,系爭公告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公告是否為一般處分,爰判斷如下。 ㈣查被告為系爭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其制定各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自有授權依據。系爭公告有關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內容略以:「主旨:訂定『中華民國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公告事項: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1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者,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20年:㈠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額設備補助者,躉售費率為每度2.1821元。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躉購費率適用附表3 之上限費率:⒈屬住宅所有權人於其屋頂設置1 瓦以上不及10瓦,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⒉屬住宅所有權人於其屋頂設置1 瓦以上不及10瓦,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 年12月17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⒋自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止完工……⒌屬屏東莫拉克災區之養水種電計畫……四、另本次公告之『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足徵被告係依據授權,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系爭100 年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其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定其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而為系爭公告;系爭公告經被告基於授權對全體人民公告周知,俾使符合各該公告設定條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者,依不同類別、型態、簽約及完工時點,適用系爭公告訂定之各該躉購費率。因被告發布系爭公告時,尚未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故屬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質言之,必須於特定人(符合公告各條件之再生能源者)適用系爭公告(各躉購費率及公式),始達對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躉購費率)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同。再者系爭公告對符合條件各類別之再生能源者可反覆實施,並非就具體事件一次完成之單方行為,自非屬一般處分而為法規命令。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第15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五、聽證之主要程序。」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被告發布系爭公告制訂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前,曾於99年9 月24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9日及100 年1 月5 日,召開審定委員會議,及11場次分組會議( 包含3 場太陽光電分組會議) ,並於99年12月14日就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購費率計算公式及使用參數舉行聽證會,於100 年1 月31日預告訂定計算公式(草案全文),載明公告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1 項,有被告100 年1 月31日經能字第10004600820 號公告(本院卷第51頁),及各聽證會、審定會議紀錄等(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可稽,原告對於召開各項會議及聽證會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公告完成審定程序,並依上述法律規定,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17卷第38期,主旨欄明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本院卷第62頁),故系爭公告符合法規命令制定程序。 ㈥雖原告以前詞主張符合系爭公告事項三、㈡、4.之業者總共有18家,適用對象可得確定,故系爭公告為一般行政處分等語。查系爭公告事項三、㈡、4.,其內容略以:「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20年:……㈡4 、自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系爭公告是否為一般處分應總體觀察,因系爭公告並非僅適用於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即該期間之前或之後簽約者,仍可能適用系爭公告,且亦非僅適用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完工者,此觀諸公告事項二、三、㈠、㈡⒈㈡⒊㈡⒌㈣、㈤⒈㈥自明。又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公司簽訂再生能源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申請案計有173 件,其中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與台電併聯者計67件,於100 年3 月1 日以後完工與台電併聯者計64件,未併聯者42件,有台電公司101 年5 月30日電業字第10105071891 號函(外放附件1 )可憑,可見原告主張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與臺電簽約之廠商不過10幾家,沒有廠商可以於99年12月31日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公告適用之再生能源包括: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此觀同條例第3 條自明,足見系爭公告適用對象非僅原告經營之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揆諸系爭公告內容先就再生能源區分為太陽光電設置及太陽光電除外再生能源發電設置,再就太陽光電設備區分提供電能時點,暨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補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定不同躉購率,適用各附表,即被告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所為檢討或修正,再生能源依太陽光電、風力、地熱能、生質能等類別,視其類別予以分類為陸域、離岸或無區分、屋頂型或地面型,裝置容量級距,制定不同費率,適用對象係多數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四項(見五、㈣),可知系爭公告係對99年度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為變動,使符合系爭公告條件之各類別、型態及簽約時點之再生能源業者,於系爭公告實施期間(即100 年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內,依系爭公告之規定分別適用不同費率,顯非明確而具體某一特定事實一次性地發生效力,而係反覆實施,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及學界通說,反覆實施或一次性完成是用以區別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標準,系爭公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非一般處分;再者,原告所援引前大法官吳庚著作內提及之西德某邦消除結冰案例,係對於擁有冷凍庫之人,一律要求負有清除蒸氣外洩結冰之義務,係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內容確定之決定,對「可得確定範圍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與本件事實不同,此由系爭公告並未要求再生能源業者負擔任何義務自明,且該案例本身在性質界定上係處於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之臨界(邊際)情況而有爭論,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綜上,系爭公告乃被告基於法律授權,並依據不同類型(是否曾取得補助、型態為屋頂型或地面型與裝置容量級距、簽約時間與完工時間等),制定不同之費率,使各類再生能源及不同型態之太陽光電設備於系爭公告中分別適用不同費率,明顯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規範對象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係一般處分,委不足採。七、綜上所述,系爭公告非一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實體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論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公告違法,亦無必要。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