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尚毅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裕
陳昭安
呂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3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 號 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查獲,並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00862 號),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6 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應係承攬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業者,而非出賣專業煙火之賣方,原告顯非本件之處罰對象:
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均課以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同條第3 項既為新增而接續之規定,且該項並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為何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較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
⒉承攬專業煙火之施放與買賣專業煙火,係屬二事,且依一般交易慣例,專業煙火之賣方並無權干涉買方於購買專業煙火後須於何處施放,買方亦無告知賣方其將於何處施放之義務,況專業煙火之賣方亦無運送專業煙火至買方處之義務,通常皆由買方前來將煙火載送至欲施放之地點或臨時儲存場所。可見專業煙火之賣方無法通報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若課予其報備義務,實強人所難。本件姑不論陳邱隆係向萬達公司購買專業煙火抑或出借煙火,衡諸交易慣例,萬達公司既無權向陳邱隆追問其欲於何處施放煙火,亦非由萬達公司負責運送煙火,自難要求萬達公司負有報備之義務。
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須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在風險控管及交易成本考量上,顯然係要求施放煙火業者而非專業煙火之賣方擔負報備義務,解釋上較為合乎邏輯。施放煙火之業者乃係製造風險之一方,且施放煙火之業者對於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任何困難。且若認為賣方及施放煙火之業者均負有報備義務,等同任意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不同主體,而淪於恣意濫權之嫌。足見本件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係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自不應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範,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㈡即令原告為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惟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均強調行政罰之處罰必須要以行為人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能得知係萬達公司之鄭禮廷協理同意陳邱隆將高空煙火及盆花煙火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號、18號前,而未向新北市消防局及被告消防局報備。然何以能推論出原告對於鄭禮廷之所為事前知情?更遑論被告對於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故意或過失,全然未加以舉證說明。依據100 年7 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證人鄭禮廷、黃秀珠、陳邱隆之友人王智民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原告就陳邱隆、盧錦熹私自搬運萬達公司煙火乙事並不知情。又依證人鍾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稱之聯繫對象,皆為陳邱隆,故原告雖係萬達公司負責人,參酌其已73歲高齡,將公司業務運作交由鄭禮廷負責,並非不可採信。綜上,尚難僅原告係萬達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原告就萬達公司外移之煙火,有防止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或向主管申請核准遣送煙火之義務。本次係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有意蒙蔽原告之個人行為,原告自無從察覺,甚或對之作有效之預防作為,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猶以鄭禮廷之作為視為原告之作為而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顯有違法。
㈢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所以課予行為人數個不同之報備對象,乃係賦予義務人遵守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賦予不同之報備機關皆有權力對未報備之行為人加以處罰,但如以報備對象之不同而認定為數行為,顯有循環論斷、倒果為因之弊。本件乃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運送行為並未報備,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自當以一行為認定之。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既將數報備機關之報備義務規定於同項,在立法體例上,較偏向於為免立法疏漏而掛一漏萬之阻截構成要件方式,依照行為人運送過程階段,而課予對不同主管機關之報備義務。如行為人違反,僅處罰其一,即可達成維護公安之立法目的。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固然在維護公共安全,使煙火流入該轄區之主管機關得事先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為一運送行為,自不能因報備機關之不同而恣意認定該單純運送而未報備之行為係數行為。
㈣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違法事實有任何故意,而100 年4 月1 日因製造爆竹煙火不慎所造成之重大公安事件,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因此違規行為而受有利益,足證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自不應以最高額之罰鍰額度加以處罰,以免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處分原告最高額150 萬元之罰鍰,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即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㈤內政部99年10月12日內授消字第0990824764號函釋雖係針對爆竹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闡釋,但亦可間接證明,縱令是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針對其爆竹煙火之流向等之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亦僅及於向輸出者詢問其姓名、電話、地址,而不及於輸出者欲運送至何處存放、儲存及在何處施放煙火等。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既無從要求專業煙火之施放者告知其施放地點、儲存場所甚或臨時儲放場所,又豈能對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㈥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認定鄭禮廷乃為免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毀,而遭受損失,乃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因而衍生公安事故,惟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以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認定基礎。況縱係鄭禮廷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但此乃鄭禮廷之個人行為,萬達公司既不知情,且自始至終也不可能同意將煙火外移儲放,實難認定鄭禮廷擅將煙火私自運出萬達公司之背信行為,係萬達公司主動運出儲存場所。
㈦鄭禮廷乃係受僱於萬達公司,而非受僱於萬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故原告並非以鄭禮廷為使用人或代理人。充其量,鄭禮廷僅能被認定為萬達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而謂原告須就鄭禮廷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故本件並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被告仍須就原告故意、過失之有無盡其舉證責任。況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實因鄭禮廷之個人犯罪行為所致,原告及萬達公司根本無出借或販售煙火予陳邱隆之意思,其並非由原告以鄭禮廷為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自無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非係規範儲存業者有報備之義務,此有新北市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陳志瑋於100 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可稽。依其證述內容,顯見如無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之施放申請,儲存煙火之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儲存煙火之業者之出貨與否,既取決於專業煙火施放業者之申請是否通過,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亦無實益可言。故賦予儲存煙火業者有向施放當地主管機關及儲存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顯無實益。質言之,消防機關於專業煙火之管制上,既不允許施放以外之原因而運出儲存之專業煙火。實可認定關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應係規範施放專業煙火之人於施放申請通過後,而去專業煙火儲存場所取貨時,向當地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報備,較為可採。縱令係規範儲存業者亦有報備之義務,然儲存煙火之業者,並無擔負運送專業煙火至施放地點之義務,儲存業者僅向儲存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即可防止當地公共危險之發生,而達成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維護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至施放煙火當地之公共安全,實難科以儲存場所之業者加以負擔。況施放煙火之業者,於施放煙火前既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既已知情,僅須要求施放煙火業者,於煙火到達時告知主管機關,豈非更為便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立法理由闡明考量專業爆竹煙火具相當危險性,為防止業者未報備運出儲存場所造成公安疑慮,明訂須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防止任意運出儲存場所之立法精神明確,具客觀之一致性。故僅於第3 項規範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至於行為主體並未規範,故任意運出之行為主體並非限於欲施放為目的者,解釋上包括欲施放為目的以外之販賣、出借等情形,否則與立法原意相扞格。故立法理由中「業者」應涵蓋所有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法人負責人。另本件相關事證已於板橋地檢署起訴書調查明確且據以起訴在案,本件專業爆竹煙火為萬達公司主動運出儲存場所,該公司(負責人)為報備主體甚為明確。
㈡萬達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儲存地點運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 號 前造成爆炸事故,相關事證已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並起訴在案,原告為萬達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且對公司內職掌分工、授權、營運行為仍有絕對權力及實際決策權,不因職掌分工、授權之決策而可避免管理之注意義務。該公司之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釀成重大傷亡,且違法事證明確,當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之責。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仍需對於鄭禮廷之故意過失負責。
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有關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專業爆竹煙火將自所轄儲存地點運出,對於報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將有專業爆竹煙火流入該轄,以利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事先採取必要作為,確保公共安全,其分別影響兩處當地主管機關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及事先個別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確保公共安全之職權行使,核屬為兩行為。基此,當運出地點及臨時儲存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消極均未報請備查,因報備對象不同,屬二個行為分別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桃園縣政府與被告分別對原告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 日因製造爆竹煙火不慎,造成所屬員工死傷之重大公安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廢止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於100 年4 月21日發函予萬達公司要求於100年4 月30日內將所有爆竹煙火出賣予他人或銷燬,惟於100年4 月22日該公司為免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故意將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地點私自運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號前,且該公司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了解爆竹煙火相關之危險性,竟為即將面臨之銷燬損失,規避所有法令規範且完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不幸釀成爆炸事故,造成重大損害之災情,顯示對公共安全完全漠視,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應受責程度、所生危險及實際損害,處原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150 萬元,係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法規授權的目的,並無裁量不當。
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範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業者需報請當地、臨時儲存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便主管機關採取即時相關因應作為,係屬事先報備作為,與同條例第20條規定係為規範上開場所將相關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流向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俾利消防機關事後掌控相關流向,相互通報各相關消防機關派員查核,以防業者囤積爆竹煙火而發生意外事故,即是利用多重管理手段加強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故原告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主張儲存場所之負責人無向當地及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有混淆事實之嫌。至被告所屬人員陳志瑋於100 年4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則因被告轄內並無爆竹煙火合法製造、儲存場所,故僅以施放申請相關流程加以陳述,內容並無表示儲存業者無報備義務。
㈥鑑於專業爆竹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時即增訂第16條第3 項,並於立法理由明確表示係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舉凡各種運出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相關地點主管機關備查,俾利採取安全管理作為。本件係鄭禮廷為避免萬達公司存放之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而運出儲存場所,且將貨車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鋪卸貨而造成爆炸意外,依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內容,其最終儲存目的地仍為新北市三芝區,被告為主管權責機關,就其任意運出在新北市臨時儲存未報備,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為裁罰本無不當。
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係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舉凡各種運出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相關地點主管機關備查,即運出時、臨時儲存目的地或施放地點所在地,需報備各地主管機關備查,法令嚴格規定需嚴格掌握專業爆竹煙火種類、數量及流向,因起運地、目的地及施放地點均可能不盡相同,故需分別報備之規定明確且肯定,除嚴格管控供、需端安全無虞之目的外,其也是保護不同地區間之主管機關、人民及社會之法益。另倘遇有專業爆竹煙火倉庫需維修或整修,需運至他地儲存,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辦理報請備查工作,使相關主管機關知悉採取因應作為,儲存地點主管機關豈有不允許之理。若僅施放才有申請備查義務,則其他目的均可運出,將造成四處可見專業爆竹煙火流竄情形,意外事故亦將層出不窮,與管理條例制定目的豈非大相逕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號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第1 項) 施放第2 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2 項)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第3 項) 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或第16 條 第3 項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原告為萬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號前,原告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臨時儲存場所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後段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被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係規定「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並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為何。經查:
⒈同條第1 項係規定「施放第2 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 項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均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第3 項則就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 項規定之規定。是以,同條第3 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 項、第2 項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始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
⒉就本條項之規範文字用語而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該項顯係就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前之運送、儲存之行為為規範,解釋上,其課予報備義務之行為主體應與前2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同一,即為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蓋條文載明須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於專業煙火流向風險之控管。因施放業者始能掌控知悉所欲施放之專業煙火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施放業者係製造風險者(即須積極移動煙火而載往施放地點施放),核與單純出賣專業煙火業者無權掌控專業煙火施放地點及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有間,況如認出賣專業煙火業者及施放煙火之業者均負有本條項之報備義務,則有將本條項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不同主體,顯有未當。足見本條項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為同條規範第1 項、第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
⒊就實務運作而言,承攬專業煙火之施放與買賣專業煙火,係屬二事;依一般交易慣例,出賣專業煙火業者並無權干涉施放業者於購買專業煙火後將於何處施放,亦無運送專業煙火至施放地點之義務,出賣專業煙火業者自無從知悉所出賣專業煙火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況同條第1 項、第2 項已直接規範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必須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後,始得為之。再者,依新北市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陳志瑋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0 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可知,如無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之施放申請,儲存煙火之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 見本院卷第98-99 頁) 。儲存煙火之業者之能否出貨,取決於專業煙火施放之負責人是否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並無實益可言。是可認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應係規範施放專業煙火之負責人於申請施放,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後,前往專業煙火儲存場所取貨時,向當地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報備,較為可採。倘係認規範儲存業者亦有報備之義務,然儲存煙火之業者,並無擔負運送專業煙火至施放地點之義務,儲存業者僅向儲存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僅可防止當地公共危險之發生,但未能達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維護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
⒋綜上,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立法體系之解釋、該第3 項文字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指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被告抗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立法理由闡明考量專業爆竹煙火具相當危險性,為防止業者未報備運出儲存場所造成公安疑慮,明訂須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故立法理由中「業者」應涵蓋所有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法人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
六、次查,原告為萬達公司負責人,100 年4 月1 日萬達公司之受僱員工彭陳鸞鳳、吳興娘兩人因作業疏失導致火藥爆炸,桃園縣政府即以萬達公司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為由,廢止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於100 年4 月21日通知萬達公司,以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既被廢止,故其所設之倉庫已非屬合法倉庫,自不得再儲存煙火。因而要求萬達公司將其所有之煙火100 年4 月30日內,出賣予他人或銷毀。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於100 年4 月22日擅將萬達公司倉庫之專業煙火借予陳邱隆。惟因陳邱隆等人搬運煙火時不慎,因而發生五股新興堂香舖之爆炸案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訴願卷第55頁、本院卷第28-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並非上開違章事件之專業煙火施放之負責人,洵堪認定。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依爆竹煙火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