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係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5 月1 日起,扣除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5 日,算至99年6 月4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6 月2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章之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2 頁),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