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鑫祥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陳妹(董事)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匡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第二航廈D 區機坪空橋支撐架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99年11月23日桃機維字第099003167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主張: ㈠原告承辦上開採購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告採購,惟決標由約僱人員同時辦理採購、主驗、檢驗、監驗及驗收人員等多項職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㈡被告委任之人員兼辦所有職務,侵害原告權益,造成財物損失,請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㈢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工程係由三德機械技師事務所(下稱三德事務所)擔任監造單位,原告主張被告以約僱人員兼任所有職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所引工程會100 年5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174600 號函,係就原告所詢機關辦理採購相關工作,由約聘人員辦理是否符合規定疑義予以釋疑,就此,工程會回函表示臨時人員不宜,而非不應擔任主持開標、決標及主持初驗、驗收等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工作;倘該承辦人員為約僱人員,即非臨時人員,得辦理採購各階段事務。是前揭函文並未提及由約僱人員辦理採購事務有違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⒉又上開採購之監造及檢驗係由三德事務所辦理,被告承辦人員僅依其查驗、監造結果發函要求原告改善而已,並未擔任監造、主驗及檢驗人,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原告空言主張,顯非事實。 ⒊再者,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本案請求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撤銷無任何關聯性,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所明定。⒉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經監造單位四次查驗及被告四度正式發函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是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⑴本件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規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日內全部完成。」原告本應於99年9 月22日前交貨,惟期間因凡納比颱風放假一天,依約延展工期一天,至99年9 月23日。然原告卻遲至99年9 月16日及9 月18日方提送應於開工後二日內提報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進度嚴重落後。 ⑵為確保支撐架品質,監造單位依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與第11條工程品管之規定,於99年9 月17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7 日及同年10月20日至原告製造工廠進行共四次查驗,被告亦分別於99年9 月20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及29日,多次函請原告就驗收缺失部份進行改善。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檢具佐證資料提報改善情形,被告遂於99年11月17日桃站維字第0990031181號函,要求文到三日內改善,並檢具完工相片提報,若再置之不理,被告將依採購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解除契約。然原告仍依然故我,被告始依採購契約第2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卻仍未予改善,顯無履約誠意,加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解除契約並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提出之申訴亦經工程會作成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足見本件採購契約之解除,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容原告置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監造、主驗及檢驗,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六、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本件採購案於99年8 月31日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為46萬8,770 元,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以桃機維字第0990031675號書函通知原告自發文之日起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有工程採購契約及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以約僱人員辦理採購事宜,於法未合;並於申訴時主張被告不依程序辦理會勘及偽造會勘紀錄,且原告自履約期限前屢次要求交貨,屢遭受刁擾等語。惟查:1.原告所引工程會100 年5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174600 號函,係就原告所詢機關辦理採購相關工作,由約聘人員辦理是否符合規定疑義予以釋疑,就此,工程會回函表示臨時人員不宜,而非不應擔任主持開標、決標及主持初驗、驗收等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工作;倘該承辦人員為約僱人員,即非臨時人員,得辦理採購各階段事務。且被告將採本件購契約之監造及檢驗委由三德事務所辦理,有被告與三德事務所訂定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及被告與三德事務所往來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承辦人員僅依其查驗、監造結果發函要求原告改善而已,並未擔任監造、主驗及檢驗人,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之可言。 2.依被告99年10月28日桃站維字第0990022328號書函所載可知,本件採購之查驗及複驗共計四次,分別為99年9 月17日、9 月29日、10月7 日及10月20日,至最後一次複驗時仍有多項支撐架半成品缺失未改善(包含構件編號③A 支撐架主柱型鋼,為二段式焊接構成,與契約圖說為整支構件不符、構件編號⑨與A 支撐架連接部施作方式,未以H 型鋼焊接,僅以鐵板將開口處覆蓋,與契約圖說不符等),有勘驗紀錄及圖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並分別於99年10月28日與11月17日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雖以99年11月12日函文(函載之發文日期應係原告誤植)說明被告所述相關問題其已於99年10月10日完成改善,惟依99年10月20日三方現場會勘紀錄、缺失照片及被告99年10月29日函文,99年10月20日被告已派員赴申訴廠商羅東廠進行第四次複驗,尚有缺失未如數改善完成。至於原告於申訴時主張有關招標機關不依程序辦理會勘及偽造會勘紀錄與申訴廠商自履約期限前一直要求交貨,屢遭受刁擾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採購案之工期,為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三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日內全部完工,且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原告至99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時已逾履約期限55日,且亦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原告業已符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進度嚴重落後,因而解除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卻仍未予改善,加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解除契約並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有據。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淑真